杨宏律师

杨宏

律师
服务地区:云南-昆明

擅长:交通事故,刑事案件

盗窃案

来源:杨宏律师
发布时间:2014-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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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云南行动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罗某某亲属的委托,并经其本人同意,指派我们两位律师担任罗某某涉嫌盗窃、抢劫案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们会见了被告人罗某某,认真查阅了全部案卷材料,今天依法参加法庭审理,参与庭审调查,现依据事实与法律依法为罗某某进行辩护,维护其合法权益。

《刑法》第269条 “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是刑法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法律依据。根据此规定,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其主观上必须是直接的、故意的、积极的、有目的的使用暴力,即直接针对抓捕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威胁,对抓捕人进行身体上或精神上的强制,使抓捕人不敢抓捕、放弃抓捕从而达到逃避抓捕的目的。结合本案而言,被告人并没有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并不能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在2010612日中的行为构成转化型抢劫罪

1、被告人并没有在工地现场,并以此来阻止保安的行为。因此,公诉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有效地证实被告人当时的主观心态就是直接的、有目的、针对被害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威胁。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没有与保安见面或语言接触。他只是把其他被告人运至犯罪现场,然后在外边等着待其他被告人出来时,犯罪已经既遂。

二、从本案已认定的事实方面,被告在本案中只起辅助、次要作用,属从犯,理由如下:
①、在犯罪意图方面,本案被告人并未参与窃取财物的预谋,更没有资格构成主谋,被告人是在其他同案犯将货物地点确定后,由其他被告人电话联系才过去的;
②、被告人供述证实:被告人是在其他同案犯将货物盗取后,由被告人电话联系才过去开车的,并且货物放好后被告就开车走了。可见,被告人在犯罪中只负责用车拉人,并没有具体参与窃取货物(撬开围栏窃取、搬运、搬离、销赃等),也对货物的数量、价值不知情;
③、从销赃、分脏情况看,根据其他被告人等人的供述,销赃具体由被告人罗甲、杜某某两人实施,销脏所得由其分配,由此可见,被告人不占有、不控制赃款,实际分得的赃款为1000元,分得的赃款数额也是最少;
由上可见,在本案中,被告人没有参与密谋策划,只是被动参与运输赃物,不占有控制赃款,在本案中只起到辅助、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

三、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构成盗窃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护人认为对被盗钢筋的次数数量和价值的认定属于事实不清。

1、仅仅以被害人的陈述作为指控每次盗窃财物价值的依据,证据不充分。

被告人的供述中虽然承认了参与两次盗窃钢筋及扣件的事实,但是梁某某根本不清楚每次盗窃所得的数量。被盗的被害人虽然有报案,但没有提供任何有效的票据或者其他的凭证来证明自己所丢失的钢筋及扣件的数量。每个被害人工地里被偷前的钢筋及扣件的数量被害人自己根本不清楚,实际数量是在施工中不断被消耗,具体购买数量及购买日期也不确定,使用了多少也不能确定。而且被害人失窃钢筋及扣件都在使用当中,都是大型工程,每天都要消耗大量的钢材及扣件,失窃的当晚所盗走的钢筋及扣件的数量根本不能确定。因此,仅仅以被害人的陈述来确定每个被害人所失窃的钢筋、钢管、扣件的数量是于法于理无据的。而且根据多数被告的供述,其每次出去盗窃所得的钢筋、扣件的数量是无法保证的,有时多,有时少,甚至偷不到,当事人的口供也没有任何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公诉方指控的关于每次所盗取的钢筋、扣件的数量无论从证据的质的方面还是量的方面都不充分,不能明确被盗钢筋、扣件的数量。

对于盗窃罪来讲,所盗窃的财物的价值关乎罪与非罪,量刑的轻与重,是盗窃罪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中的重要情节,是主要的犯罪事实。公诉方必须查明该事实,而且必须达到高度的证明标准,属于必须用充分证据证明的至关重要的内容。本案中,公诉方仅仅根据被害人的陈述,在没有任何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就断然认定涉案物品的数量,进而由此认定涉案物品的价值,这样做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也无法排除其他可能性,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四、损失单位云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被盗证明没有证据效力。

本案所涉的钢筋的重量当然属于需要委托专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因为重量直接涉及到了涉案财物的价值,而涉案财物的价值则影响到了定罪和量刑,其重量的确定非经专门机构经过专业的鉴定不能做出结论。

没有任何资格和条件对涉案物品进行重量鉴定。出具的证明书中没有鉴定人员的签名,无法确定是谁做出了此鉴定结论。因此,此份关于511案所盗钢筋重量的证明书不具有证明效力。

五、以每个扣件7.5元的价格作为本案全部涉案扣件的鉴定标准错误,鉴定结论错误。

1、根据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盗窃扣件的次数共两次,时间跨越长达数月,应当以每次盗窃柴油时的市场平均价格作为鉴定钢筋价值的标准,钢材市场价格波动较大,各时间的价格各不相同,但鉴定机关在对本案所有的钢筋价值进行鉴定时,均依据20095月份的市场平均价格即个扣件元的价格作为鉴定的依据,鉴定所依据的价格错误,鉴定结果错误,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所盗扣件价值的证据。

2《鉴定结论书》存在重大瑕疵,不足以认定被告人的盗窃金额。理由有:第一,从公安机关提供的材料来看,大部分物品没有原始票据,无从认定这些物品的原始购买价格,因此也就无法认定其被盗时的价格。

     六、损害后果方面,被告人盗窃的财物虽然根据现有材料为数额特别巨大,但本案涉案赃物已被缴获发还受害单位,且各被告人已经基本全部退脏,事实上本案基本没有给受害单位造成经济损失。这点也请法庭量刑时予以考虑。量刑方面,其数额刚达到巨大的标准,没有其他严重情节,量刑起点及基准刑应该是在法定幅度内确定较低刑罚;对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共同盗窃的数额确定量刑幅度,并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到案后主动坦白,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情从轻情节。

当时,被告人正面临结婚,需要大量花钱而手头并不宽裕,面对这次偶然发现的没有设防的金钱诱惑,被告人没能经受住考验,于是犯下了令他今天后悔没及的错误。当然,这并不能成为其犯罪的借口,究其犯罪的根源,应该说是由于挣钱少而又面对没有设防的金钱诱惑的原因,加上他自己自我约束、控制能力比较差,再加上结婚需要钱等多方面因素造成的。如果没有以上因素的促成,被告人可能不会走上犯罪道路,还有可能继续成为一个对社会有用的好青年。

综上所述,被告人罗某某在保安还没有在发现时就已经从工地离开到围栏外面,没有参与直接针对保安实施限制的主观心态,其行为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公诉方关于罗某某犯抢劫罪的指控不成立。被告人虽有两次盗窃行为,但其到案后主动坦白,认罪态度较好,希望合议庭能够酌情对其给予从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庭审慎考虑,采纳。

 

                                辩护人:杨宏、陈*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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