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挪用资金罪辩护词
【案情摘要】
2013年3月26日至2015年6月12日,徐某在担任某公司出纳期间,利用管理公司资金账户的职务之便,挪用资金用于购买彩票,案发前有部分归还行为。同时,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并检举揭发多人犯罪行为。
【涉案法条】
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关键词】挪用资金 自首 立功
【辩词精选】
l 辩护主旨
辩护人对于认定的犯罪金额有异议应为2000000元,且具有自首、立功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l 辩护意见
一、在犯罪数额上,辩护人认为徐某犯罪数额应为2000000元(2500000元-500000元),即应扣除案发前已经归还公司的50万元。
计算理由如下:
首先,某公司并无严格、规范的财务制度,徐某作为某公司出纳有取现权和保管现金的权利。
根据本案证据材料对某公司的财务状况可以总结如下特点:
1、某公司对于徐某的取现权并未设立任何审批手续,徐某作为公司出纳保管财务章、公章、现金支票,可随时去银行在公司账户中提取现金。
2、徐某取现原因通常有两种:一是公司业务员需要领款,在徐某处填写领款单后,徐某将钱取出交业务员;二是公司日常开支需要的备用金,从徐某记账本的记录可发现:公司日常开支的费用较大,每年都在几十万左右。
3、徐某取现后通常都是自己保管现金,公司并未为其配备专用的保险箱或者存放现金的设施,故徐某一般将取出来的现金存入自己的工商银行卡以便于日常需要。也就是说,存入徐某工商银行卡的款项有很大一部分是用于公司日常开支,并非全部是徐某在网络上购买彩票之用。
4、某公司老板和老板娘在长期的公司经营过程中,对于徐某对公司现金的管理模式并未提出任何疑义,且是一种默许的态度,只要公司账户总的取款数与公司支出数额、剩余款项吻合即可,也即只要公司账务账收支平衡。
综合以上几点,可得出这么一个结论:徐某任职某公司出纳一职期间,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资金有混同之嫌,公司对其工作的最终考核标准在于公司账户取款数与公司支出数额、剩余款项一致。另,在案证据无法准确区分存入徐某工商银行卡的公司资金有哪一笔是用于公司日常开支,哪一笔是用于其购买彩票。
其次,涉案的50万元,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构成挪用资金罪。
根据挪用资金罪罪状的表述来分析,徐某构成挪用资金罪需包含两个行为,即挪用+进行营利活动,在徐某有取现和保管现金权利的基础上,且在案证据又无法证明存入徐某工商银行卡的公司资金有哪一笔是用于公司日常开支,哪一笔是用于其购买彩票的情况下,达不到认定挪用资金罪的证据标准。
再次,徐某案发前已经归还公司的50万元并未侵犯挪用资金罪所保护的法益,即专款专用的财务制度及公司资金安全。
从挪用资金所保护的法益来分析,根据前文论述,辩护人认为涉案的50万元存入徐某的个人账户,符合某公司的日常的财务操作惯例,且对公司资金安全没有形成现实的危险,并未侵犯挪用资金罪所保护的法益。
综上,辩护人认为:徐某将取现后将公司资金存入其个人工商银行卡并不能简单地以此作为其构成挪用资金罪的认定标准,在认定徐某的犯罪数额时,应切实考虑某公司现实的财物操作惯例,只有对公司财务制度及资金安全造成实质损害的行为方能达到挪用资金罪的构罪标准。故,对于被告人在案发前已归还公司的50万元,在本质上只是公司资金保管形式的变化,即从陆的个人银行卡归入公司银行账户,被告人最终的犯罪数额为2000000元。
二、其他量刑情节
1、徐某具有自首情节。
2、徐某具有立功情节,徐某举报两家公司的老板娘施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事,经侦查机关查证属实,应认定为立功。
3、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悔罪,在归案前其及家人也积极同被害公司负责人协商,希望通过自己的努力弥补公司的损失,并由其丈夫出具了100万元赔偿款的欠条一张,也承诺将柯桥的一套价值近100余万元的房子抵给被害公司,但最终因为公司方不同意而未成,该过程足见徐某及其家人悔意。
4、徐某家境特殊,徐某母亲2015年被诊断出鼻腔恶性肿瘤,一直处于治疗之中,年幼的儿子刚上小学,徐某因一时糊涂犯下错误,失去自由后上不能伺奉年迈患病的母亲,下无法照顾年幼的孩子,对于这个家庭来说影响很大,恳请法庭考虑其家境的特殊性,对其从轻处罚,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让她早日回归社会回归家庭。
【判词摘要】
被告人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办案心得】
接受委托后,承办人经过立案、多次会见、反复阅卷、开庭、从公司账户财务管理并不具有体系化、规范化特点入手进行辩护,并结合案发前已经归还的钱款,对涉案金额提出辩护意见,同时徐某具有自首立功情节,虽然家庭条件并不好但愿意积极弥补损失,承办律师积极与办案承办人沟通,最终当事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
[承办人: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季慧娈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