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尊敬的公诉人:

    扫黑除恶是党中央国务院为了维护国家的长治久安而制定的重大决策,也是司法机关的一项重要工作。但是无论是国家最高层领导人的重要讲话,还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制定的打击黑恶势力犯罪的司法解释和具体实施规定,都是坚决强调坚持依法办案,重证据,重法律,严格做到罪刑法定。

    我作为被告人毛某某的辩护人,下面分别就本案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从证据和法律两个方面进行辩护。

   

一、关于恶势力犯罪和恶势力犯罪团伙的问题

1、法律规定恶势力犯罪及恶势力犯罪团伙的构成要件。

(1)两院、两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2)两院、两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的构成要件是:“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毛某某等人的涉案行为达到了上述构成要件的标准和程度。具体说来是:

A、被告人毛某某等人没有形成犯罪组织和犯罪团伙。

B、缺乏“纠集”犯罪的事实和证据。

(1)没有实施组织、策划、指挥行为的证据;

(2)其他所谓“参与人”没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纠集在一起是为了共同实施违法犯罪的故意。

(3)没有达到“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民愤较大”的特征,也不具备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的程度。

(4)指控毛某某策划或者参与关于魏某某选举村委会主任过程“贿选”行为的证据不足,指控的事实不能成立。如果构成贿选,应当依法追究破坏选举罪的刑事责任。

  证人证言都是捕风捉影,道听途说,没有确实的证据。而且捕风捉影的出具证言的证人也都是与被告人有个人矛盾或者选举竞争的利害关系。

 因此,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等人构成恶势力犯罪和恶势力犯罪团伙的证据不足,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标准和要求,不能成立。

二、寻衅滋事罪

1、法律依据。

    被告人毛某某的涉案行为没有达到刑法第293条和两高《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立案标准。

2、非“纠集”,非“多次”,不具备“情节恶劣”的情形,也没有参与拦车堵路的行为。

3、证实被告人毛某某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证据严重不足,甚至可以说没有证据证明。

所以,被告人毛某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三、强迫交易罪

被告人毛某某不构成强迫交易罪。

1、魏某某的交易行为与签订施工合同一事与毛某某无关,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毛某某有参与交易的行为,毛某某也没有任何谋利。

2、魏某某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平等自愿协商签订的协议,双方之间价格合理,交易公平,没有鉴定依据证明是不公平交易。

3、没有证据证明,在交易过程中,被害人谭某法受到了毛某某的暴力、胁迫行为。

4、涉案的交易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而且被害人还拖欠魏某某的工程款71万余元。证明不可能存在暴力、胁迫行为,否则无法解释被害人可以拖欠工程款。

四、诈骗罪

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的两个犯罪事实均不构成诈骗罪。

(一)房屋征地补偿款的问题

1、法律依据。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毛某某的行为均不符合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客观构成要件。

2、被告人毛某某的涉案房屋符合“一户一宅”的建房条件,而且是拆旧建新。

3、涉案房屋有合法提交全面的申请材料,有完整的审批程序,是合法建筑。

4、征地补偿款是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对被征收人的房屋建筑成本、搬迁安置、经济损失的合理补偿。并不是“白拿"的。

5、涉案房屋是否属于违法建筑和是否存在违法行为,是行政法处理范畴,属于行政权处分职责。在行政机关未予以认定存在违法情形并予以处罚的前提下,人民法院不能越过行政认定和行政处罚前置程序而超越法律职权范围进行刑事审查认定。

(二)、代领征地青苗补偿款问题

1、由一部分村民先行代领青苗补偿款,是政府工作人员和征地方提出的方案,不是被告人主动策划和密谋的,被告人只是被动接受。而且,被告人毛某某本人即是实际权属人之一。

2、指控被告人毛某某“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的证据不足。

3、没有“非法占有归己所有”的事实,涉案款项全部发放到了实际权属人村民手中。

4、本案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特征,诈骗罪的一个本质特征是向被害人行骗,但是本案中被告人根本没有向被害人行骗的行为。5、即使认定被告人有"非法占有"的"想法",但是因为该款项涉案财物的性质属于村民的青苗补偿款,相关人员持有的行为是代为保管的性质,据为己有的的行为属于侵占,如果构成犯罪,其涉嫌的罪名只能是侵占罪,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特征。公诉人在庭审中在对魏某某的发问中也认定其行为是侵占。

   因为最终将全部青苗补偿款均发放到了实际权属人村民的手中,所以不符合侵占罪中“拒不返还”的构成要件,所以也没有达到侵占罪的犯罪标准,而且侵占罪不是公诉案件,是刑事的自诉案件,所以该事实不宜在本案中指控和处理。

   相关人员的行为是工作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不能上升到犯罪处理,应由政府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五、行贿罪

     对指控被告人毛某某构成行贿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是辩护人提出罪轻辩护,并请求法院依法对被告人毛某某免除刑事处罚或者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因为:1、被告人毛某某两次分别贿送郭某某两万元,三万元现金,都是受贿人跑到毛某某的办公地方,并主动提出要毛某某表示感谢,毛某某出于面子关系才送给郭某某的。

2、贿送的金额较小,其中的第一次2万元没有达到立案标准金额。

3、郭某某实际并未为毛某某谋取不法利益,没有造成严重危害。

4、被告人毛某某主动坦白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

六,贪污罪

1、涉案的财物不是公共财产,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贪污罪,不符合贪污罪侵犯的客体为公共财产的要件。涉案的款项只是某某社的村民的青苗补偿款,该青苗补偿款款项已经由某某社与政府部门签订了补偿协议,并且确定是4.8万元每亩。某某公司与某某社签订补偿协议领取的款项,只是政府部门已经确定了的青苗补偿款的一部分,该款项的性质是某某社的集体单位里的村民的财产,不属于贪污罪的"公共财物"的范畴。公诉机关指控涉案财物是公共财产的证据不足。

2、证明涉案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或者依法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证据不足,涉案人员都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

3、本案的定性错误,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如果构成犯罪,也只能定性为职务侵占罪。

4、毛某某未参与吉领公司与竹园社的协商、密谋、协议签订等过程,只是最后被安排去拿了30万元现金,并分得6万元。

5、毛某某已经将收取的六万元交予纪检委。

  因此,毛某某不构成贪污罪。

七、非法采矿罪

1、被告人毛某某不具备犯罪的故意

   毛某某并不知道施工工地上挖出的黑泥是国家禁止开采的矿产资源。

    而且该案被告人的行为,不具备"经政府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而拒不停止"的情形,证明主观故意上的证据不足。

2、涉案的黑泥是否属于国家规定的矿产资源,没有实物证据证明,也没有司法鉴定证明。

3、没有构成刑法上第343条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第三百四十三条违反矿产资源发的规定,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或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未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得矿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款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毛某某构成恶势力犯罪并构成恶势力犯罪团伙的纠集者,同时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非法采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诈骗罪,对涉案事实的法律定性认定错误,程序错误,毛某某不构成诈骗罪。指控毛某某犯贪污罪的定性错误,该案被告人的行为是职务侵占行为,被告人毛某某属于从犯,且已经退赃,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行贿罪无异议,但是应当对其免于刑事处罚或者减轻、从轻处罚。

    请求人民法院秉着实事求事,罪刑法定的原则,依法判决。

     谢谢!

                                                                                                                             辩护人:谭志平律师

                                                                                                                                    2021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