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兴骅律师

马兴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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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案例(4):保险公司解除交强险合同的效力分析。

来源:马兴骅律师
发布时间:2012-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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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解除交强险合同的效力分析

[裁判要旨

交强险不同于其他商业保险,其所具有的强制性、公益性、保障性的特点,决定了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承保、不得拖延承保和不得随意解除合同,以提高交强险的保障功能。如果保险公司违反法定条件解除交强险合同,应当依法承担赔付责任。

[案情]

原告:朱建国。

原告:朱清明。

被告:袁定义。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

原沪E34905号车登记在杨丽娟名下。杨丽娟于2009329在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为交强险),时间至20103282009519,杨丽娟将该车转卖给张磊;张磊于2009520转卖给武汉市的李国周;李国周又于2009710将该车转卖给袁定义,登记车牌号为鄂AR3C26。因该车在交强险保险期内发生三次转卖,该交强险原件也随车转移到袁定义处,但没有办理交强险人员变更登记手续,该交强险登记人员仍然为原始登记车主杨丽娟。2009617,杨丽娟以该车辆退牌更新、保险单正本和标志遗失为由,申请办理退保手续。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于次日即为杨丽娟办理了交强险退保手续。

200910201235分左右,袁定义驾驶鄂AR3C2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惠安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路口未减速慢行,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袁群梅驾驶的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右侧后部相撞,造成袁群梅重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均不同程度受损。经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群梅、袁定义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在事故处理期间,袁定义向死者袁群梅的家属预付8万元,另垫付袁群梅的尸检、酒精检测、车检、交通费等计3025元;支出自己的车检、酒精检测费1100元。

另查明,死者袁群梅,原系新沟水泥厂退休职工;原告朱建国系其丈夫;原告朱清明系其儿子。

[审判]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本案中,保险人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与被保险人杨丽娟就事故车辆解除交强险合同不符合法定的解除条件,因杨丽娟只是将其所有的沪E34905号车转卖,所以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仍应依法在事故车辆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两原告朱建国、朱清明承担赔付保险金。

死者袁群梅虽系农业户口,但其是原新沟水泥厂的退休职工,其不是从事农业生产的,袁群梅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由袁群梅、袁定义负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袁定义应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责向两原告赔偿经济损失。被告袁定义已向死者袁群梅的家属预付8万元,另垫付袁群梅的尸检、酒精检测、车检、交通费等计3025元,上述款项应当从其付款范围内予以扣减。被告袁定义为自己支出的车检、酒精检测费用1100元由其自担。袁群梅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为317748.50元。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29条、第30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朱建国、朱清明赔付保险金计人民币110840(死亡赔偿金和摩托车损失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袁定义向原告朱建国、朱清明赔偿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03454.25(除交强险向两原告赔付外原告的经济损失计206908.50元的50),减除已支付款8万元和垫付款1512.50元,实际应赔偿款计人民币21941.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朱建国、朱清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现代社会中,机动车已经成为大众化的交通工具,作为普通收入的当事人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往往难以承受,为了通过分散风险来达到利益的相对平衡和维护社会稳定,我国先后颁布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以法律规定的形式建立了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以分散和转嫁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文结合上述案例,对交强险的性质、交强险的解除条件以及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等问题,进行以下分析、研究。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性质

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它具有为第三人的利益而设立的具有强制性、公益性和保障性功能的险种特点:

1.交强险具有强制性。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都应当投保交强险。同时条例还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投保,并处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因此,交强险属于强制保险,也称法定保险,其保险的保费数额与赔付限额由法律直接予以规定,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具有较强的政策性、行政性、统一性,是国家基于公共政策的考虑,为维护社会公众利益。通过法律形式强制实施某种保险的制度。一方面建立交强险制度有利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及时的经济赔付和医疗救治,减轻交通事故肇事方的经济负担,化解经济赔偿纠纷;另一方面通过实行奖优罚劣的费率浮动机制,有利于促进驾驶人增强交通安全意识,以充分发挥保险的保障功能,维护社会稳定。由此可见,交强险具有行政合同的性质,它与商业保险合同不同,由法律直接加以规定,所有应当投保的机动车的所有人都必须参加的保险,而不是由当事人自由选择,因此,它具有法定强制性。

2.交强险具有公益性。强制保险不同于保险公司设计的其他保险产品,不以营利为目的,而是由政府强制车主购买,目的是在车辆出险后有充足的资金对第三方进行救助,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理念,将本该由肇事个体承担的赔偿责任扩大到社会保险机制中去分担,使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最大的救济。总之,为了实现对广大受害第三人的充分保护,国家通过制定相应的法律规范来强制投保人购买保险合同,从而切实有效的保护受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从这个角度分析,强制保险合同具有很强的公益性色彩。

3.交强险具有保障性。国家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按照不盈不亏或者保本微利的原则来确定强制保险的保险费率,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要求投保人购买交强险,并由保险监管机构批准某些保险公司从事该种业务,更多的体现了国家对社会公众利益的保护。因此,它与商业险相比,具有非营利性的特征。其表现形式为:它不仅是分散风险的方式,解脱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而且还能快捷、公正的弥补受害人的损害,使其得到赔偿;保险公司在实行不盈利不亏损原则下,开办此项保险业务以保本为目的且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承保、不得拖延承保和不得随意解除合同,以提高交强险的保障功能。

二、保险公司不得违反法定条件解除交强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不仅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概念,而且明确了自200671起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自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要投保交强险,并在被保险机动车上放置保险标志。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条规定:对耒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机动车管理部门不得予以登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予以检验。如果机动车所有人未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就无法取得驾驶牌照并不得上路行驶。因此,机动车所有人必须按照法律规定为机动车购买交强险,且依法在有效期限内只能购买一份交强险。一般情况下,保险公司不能随意解除保险合同,除非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本案中,原沪E34905号登记在杨丽娟名下,杨丽娟于2009329在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办理交通事故交强险,时间至2010328。之后,虽然该车在交强险保险期内发生三次转卖,但该交强险原件也随车转移到袁定义处,成为袁定义办理车辆登记的凭证以及机动车上路行驶的标志。同日寸,保险公司在解除上述交强险合同时,并没有明确告知现持有该交强险合同的袁定义该合同已经被解除,对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未履行告知义务的责任。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应当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这仅仅是基于机动车买卖后,车辆的管理人和利益支配人发生了变化。

我国法律虽然规定当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应当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但法律并没有规定就此可以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由于交强险不同于其他商业险,它只能购买一份,作为车辆的所有人袁定义在持有上述保险期限内的交强险合同,依法不能另行购买第二份交强险合同。即使原车辆所有人杨丽娟以该车辆退牌更新、保险单正本和标志遗失为由,在袁定义购买该车之前已申请办理退保手续,但袁定义一直持有上述在保险期限内的交强险合同,也并不知该交强险已经被退保。而保险公司未尽谨慎审查义务,也未告知办理车辆转移登记的持有交强险合同原件的所有人。同时在杨丽娟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仅以杨丽娟提供的该车辆退牌更新、保险单正本和标志遗失为由,即办理了交强险退保手续,违反法律规定。

同时,我国法律对交强险实行强制购买措施,其具有的强制性、公益性、保障性的特点,决定了该交强险依法不得擅自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其解除必须符合以下三种法定形式:()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被保险机动车办理停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而该被保险机动车既不是被依法注销登记,也不属于办理停驶,更不属于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车辆。故保险公司违反法律规定解除的交强险合同,依法不受法律保护。

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的赔付责任

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在发生涉及第三人的交通事故时,会涉及三方主体和两类法律关系:一是受害者(第三人)与肇事方(车主)之间的侵权责任关系。二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车主)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因此,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保险公司应当与肇事方一同构成共同被告,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保险公司承担的是第一序位的赔偿义务,机动车肇事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案中,保险公司在上诉理由中认为其与沪E34905号车辆的所有人杨丽娟系保险合同关系,因该车辆多次转卖后,该车进行了异地登记,而原沪E34905号车辆的登记信息已经注销,故保险公司为原始车主杨丽娟办理了交强险退保手续,该交强险合同已经依法解除,保险公司不应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保险公司上述上诉理由,属于对法律规定认识上的错误。

首先,交强险是投保人针对特定车辆向保险公司投的保险,它并非针对特定人而设立的保险,其主要目的是保障因该车导致交通事故而致受害的第三人的利益。因此,被保险的机动车是特定物,而不是原车辆所有人。

其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项规定的法定解除交强险的条件,是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原沪E34905号车辆所登记的信息被注销,仅仅是沪E34905号车辆号码被注销,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机动车被注销,保险公司认为原沪E34905号车辆所登记的信息被注销,就是机动车依法被注销,混淆了法律概念。上诉人还认为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印发的交强险承保实务规程第五节第二项规定:除下列情况外,保险人不得接受投保人解除合同的申请;()被保险机动车被转卖、转让、赠送至车籍所在地以外的地方(车籍所在地按地市级行政区划分)……”。本案中,保险公司在沪E34905号车辆的所有人杨丽娟将该车辆已经转卖至车籍所在地以外的地方,即可以接受投保人杨丽娟解除合同的申请,并办理退保手续。笔者认为该理由不能成立。因为上述规定只是保险行业的内部规程,且扩大了交强险法定解除的范围,与法律规定也明显相悖。因此,保险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办理的解除交强险合同,应当视为无效。

最后,根据法律规定,交强险在有效期限内只能为该机动车购买一份交强险,商业保险除外。袁定义本人持有的是该车辆的原始交强险合同,该保险合同也是其能够在车辆管理部门进行车辆登记的凭证之一,在此情况下,保险公司要求袁定义另行购买一份交强险合同于法无据。

因此,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原始车主杨丽娟只是将其所有的沪E34905号车辆转卖,其解除交强险合同不符合法定的解除条件,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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