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兴骅律师

马兴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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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交通事故,房产纠纷,婚姻家庭,刑事案件

交通事故案例(1):准驾不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应免责。

来源:马兴骅律师
发布时间:2012-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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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准驾车型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应免责 

案情 

2008326,原告陈作钦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灞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灞桥支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陈作钦向人保灞桥支公司交纳了1665元保险费后,对其所购买的发动机号为江淮HPCI048KL载货汽车进行了强制保险。合同第9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订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断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驾驶人醉酒的;()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免责条款第十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20085月,陈作钦雇佣持驾驶车型C1驾驶证的司机潘春亮为其拉运货物。因车速过快,观察不周,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张文秀撞倒受伤致死。经公安交管部门事故认定,司机潘春亮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潘春亮负事故全部责任。

陈作钦作为车主对受害人赔付后,向保险公司索赔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人保灞桥支公司、人保西安分公司按照交强险合同赔偿陈作钦12.2万元;诉讼费由人保灞桥支公司、人保西安分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辩称,原告与人保灞桥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属实,人保灞桥支公司虽属其分支机构,但可以作为独立主体参加诉讼,原告对其的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人保灞桥支公司辩称,其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属实,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所雇佣的司机潘春亮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驾驶车型驾驶机动车的规定,因此,原告所保险的机动车辆属于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不应赔偿。

庭审中,陈作钦认为其购买保险时,合同未约定、人保灞桥支公司也未告知其驾驶员驾驶证与车型不符属于免赔范围。人保灞桥支公司承认未向陈作钦释明驾驶人员驾驶证与车型不符不予赔偿的事实,但认为合同第9条有明确约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二条也有规定,该规定所列项目属于常识性知识,陈作钦应当知道,无需另行解释。

审判

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一审经审理认为,陈作钦与人保灞桥支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陈作钦依约交纳了保险费,人保灞桥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予以赔偿。人保灞桥支公司以陈作钦雇佣司机所持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违反《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属免于赔偿的范围进行抗辩,因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并没有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不予赔偿的明确约定,而合同附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第九条虽有垫付与追偿的约定,但人保灞桥支公司并未给陈作钦明确解释、说明该条款,且该条款不是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因此该条款对陈作钦不产生效力。人保灞桥支公司有义务对免责条款及相关约定作出比其他保险条款更深一步的解释和说明,而人保灞桥支公司未履行这一法定义务,故不得以此条款拒绝赔偿。陈作钦主张人保灞桥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陈作钦对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未提供票据,故该请求不予支持。至于陈作钦要求人保西安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之请求,人保灞桥支公司虽系人保西安分公司的分支机构,但可以对外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陈作钦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人保灞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陈作钦保险金1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作钦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740元,由人保灞桥支公司负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支付陈作钦。

宣判后,人保灞桥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和国务院颁布的《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人保灞桥支公司拒赔,并书面通知陈作钦。原审法院违背上述规定,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错误。其拒赔合情合法,交警部门对没有驾驶中型货车的司机潘春亮认定为负交通事故安全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陈作钦雇佣的司机潘春亮只具有驾驶小型汽车的C1驾驶证,而无驾驶中型货车的B2驾驶证。潘春亮违法驾驶B2驾照驾驶的机动车,实质上是一种故意违法、违规的行为。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应自觉遵守,违反合同应当承担相应责任。陈作钦雇佣的司机潘春亮实际是无驾驶资格,无驾驶资格的人驾车肇事,保险公司责任免除,致害方对受害者所造成的损失理当自负。交强险医疗费用最高限额1万元,即使垫付也是在1万元范围内,而陈作钦雇佣无照司机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伤亡,前期未出现垫付的情况。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陈作钦的诉讼请求。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陈作钦与人保灞桥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有效正确。国务院颁布的《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人。可见,只有符合《条款》第十条责任免除情形和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才可免责。人保灞桥支公司上诉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条例》第二十二条和《条款》第九条,保险公司应当免责。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是指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驾驶车型驾驶机动车;而《条款》第九条的内容和《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立法基本一致,是指保险公司先行垫付抢救费用的情形和追偿,并未约定或者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责任免除,即使在《条款》的第十条责任免除中也无此约定。因此,人保灞桥支公司免除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人保灞桥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陈作钦保险金12万元,并无不当。至于陈作钦雇佣的司机潘春亮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驾驶车型驾驶机动车应承担的责任,本案不予涉及。需要指出的是,原审判决认定《条款》第九条不是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却又以人保灞桥支公司未对该条款向陈作钦履行解释和说明的法定义务,对陈作钦不产生效力,论理前后矛盾,且适用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不当,应当予以纠正。综上,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缴纳强制保险费后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强制保险责任的法律属性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是针对道路交通事故的一种保险。它是一国或地区基于公共政策的需要,为了维护社会公众利益,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车祸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具有社会公益属性。而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一般称之为第三者;交强险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即被保险人并不限于在保险单上显名的人,只要被保险的机动车肇事,保险公司在一般情况下就需赔偿,对于驾驶车辆的人是否被保险人在所不问;而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交强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通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分为两种,其一为单一责任限额,其二是分项责任限额。我国交强险实行的是分项责任限额制,即对于每次交通事故,分别设定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除法定免责事由外,只要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要在责任限额内予以完全赔偿,而不问被保险人是否负有责任。

二、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律依据

我国于200451起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该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就机动车交通事故抢救费用的垫付支付、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作了明确规定。国务院颁布的200671起试行的《条例》及中国保监会制定的《条款》对交强险也进行了详细规定。此外,20092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的保险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也就强制保险进行了相应的规范。上述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构成了我国交强险的主要法律依据。

三、未按准驾车型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对驾驶人未按准驾车型驾车是否属于无照驾车,实践中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应属于无照驾车;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不属于无照驾车。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即未按准驾车型驾车不应属于无照驾车。因为无照驾车是指没有取得任何驾车资质;而未按准驾车型驾车是驾驶人虽然已经取得了相应车型的驾驶执照,但是未按照准驾车型驾车。从《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可以看出,本条采取的是区分抢救费用和财产损失不同的处理方式,对于其中的抢救费用,虽然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但立法机关考虑到事故已发生的实际状况,采取了变通的处理原则,即由保险公司垫付,再向被保险人追偿的方式,建立了医院与保险公司抢救费用直接支付的关系,并将保险人求偿的义务从受害人转移给了保险公司,但对因事故发生造成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可以拒赔。值得关注的是该条款对抢救费用以外的人身损害保险公司是否应予赔偿没有给出进一步的指引,导致的后果是实践中对此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是:如果让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则肇事者将逃避法律责任,保险人的责任内容是垫付,非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的性质具有财产属性,故保险公司对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赞成后一种观点,理由主要有三:

第一,强制保险制度的设立目的在于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切实有效的救济,若保险公司以机动车方雇佣的司机无相应资质驾车为由规避自己的赔偿责任,实际上是限制了受害人获得保险赔偿的权利。道路交通安全法确立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精神是将本该由肇事个体承担的赔偿责任扩大到社会保险机制分担,减少受害人的求偿环节,获得有效的医疗救助,有利于保障公民的生命安全;减少肇事方的经济负担,充分发挥保险的社会功能。

第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规定表明只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则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如何。此规定的立法精神充分体现了交强险的根本目的是保障受害人及其社会大众的利益。

第三,《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由此规定可以解读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予以赔偿;赔偿范围应限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适用此条款的例外情形即保险公司免责的条件是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为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此外,《条款》第十条列举规定的责任免除情形并未规定驾驶人未按准驾车型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可以免除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的理赔责任,如果说未按准驾车型驾车不予赔偿,保险公司则应向投保人予以解释说明。具体到本案中,人保灞桥支公司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条例》第二十二条和《条款》第九条,保险公司应当免责。正如本案二审裁判所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是指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驾驶车型驾驶机动车;而《条款》第九条的内容和《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立法基本一致,是指保险公司先行垫付抢救费用的情形和追偿,并未约定或者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责任免除,加之在《条款》的第十条责任免除中也无此约定。因此,人保灞桥支公司免除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四、关于抢救费用的认定

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此规定,抢救费用的使用对象只限于交强险范围内的受害人;抢救费用发生的前提一是生命体征不平稳,二是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三是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抢救费用应当仅限于帮助受伤人员脱离危险或防止严重后果所必需支出的费用,与一般的治疗费用不同;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限。《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的确定依据是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临床诊疗指南。

 

 

 

作者单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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