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明明律师

张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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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江苏-南京

擅长:婚姻家庭,房产纠纷,继承

离婚协议书上对财产分割约定不明,会有什么后果?

来源:张明明律师
发布时间:2013-0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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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告:李某,女,住上海市某区。

被告:张某,男,住上海市某区。

张某与李某于199510月在上海市某区登记结婚。婚后,购置了三处房产、一辆汽车。其中三处房产权利人登记在张某名下,一辆汽车购买时登记在李某名下。自2002年起双方的感情出现问题。2003113日双方协商一致,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在离婚协议书中双方约定:“男方张某与女方李某因感情不和自愿离婚,经双方商定,对有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共同财产已分割完毕,双方对此无异议。二个儿子归男方抚养。上述事项,双方保证切实履行;协议内容如有隐瞒、欺骗、责任自负。”

离婚后,女方李某又以财产分割与男方产生分歧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后的财产纠纷诉讼。她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在上海市某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由于离婚协议仅对人身关系及子女抚养进行了约定,未涉及任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具体内容。由于原、被告名下的财产数额相差悬殊,所以现在依法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以及其他财产。

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双方曾口头约定原告名下的汽车、存款归原告,被告名下的财产归被告,因此才会在民政局的协议书上写明“共同财产以分割完毕”,这足以表明离婚时双方已经就财产分割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原告现在反悔双方当初的约定要求重新分割没有法律依据。况且双方在民政局达成的离婚协议是真实有效的,并不像原告所说的那样根本未涉及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肯请法院予以驳回。

 

审理结果:

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其他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可由双方协议处理。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备案的协议中的“共同财产已分割完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像原告所说的那样双方未对共同财产作出分割。原告以夫妻双方财产差别悬殊为由要求重新分割财产,没有法律依据。最终,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争议焦点及法律适用:

这种问题是离婚协议纠纷比较常见的情形,很多民政局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要求双方将协议手抄三份,如果协议内容比较多的,很少有人再将双方签署的协议完完整整地誊写三份,通常都是在民政局备案的协议上只是简单地写上“财产问题另行约定”或者“财产已经分割完毕”。对于“财产问题另行约定”的表述,出现纠纷的概率相对较小,只要纠纷时双方能提供另行签署的补充协议即可。但是对于“财产已经分割完毕”情形的处理,就变得复杂了,这又分几种可能:

第一种可能是像本案这样双方根本没有另外的书面协议,现在一方要求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这一问题的争论主要体现在对双方在民政局备案的协议上有关“财产已经分割完毕”表述的认定上,认为应当重新分割的人认为既然没有具体并且明确地约定财产的项目和处理方式,就应当视为约定不明而没有分割,因而现在一方提出的分割请求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而同时也有人反对再重新分割,认为既然双方认可“财产分割已完毕”,说明在财产问题上双方已经圆满解决,如果双方根本未就财产问题作出分割约定,双方怎么可能又“财产分割完毕”的协议表述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对方当事人应该认识到这样写的法律后果。假如没有分割的,双方应表述成“财产问题另行约定”而非“财产已经分割完毕”,因此对要求重新分割的一方法院不应支持。这两种观点比较起来,第二种观点是通说,法院一般也是按照这种方式操作的。

第二种可能是如果原告方提供了离婚后双方又签署的协议,要求重新分割。对这种情况的处理,一般认为,因为这份协议签署的时间在后,所以可以认为是对先前协议的补充与更正,因而这份协议是有效的,对于原告要求按照这份协议处理的主张也应予以支持。这种情况,被告可能否认该份协议的真实性,并以双方先前的协议表明财产分割完毕,因而这份协议不能得到承认和执行为由抗辩,这就需要双方对第二份协议的真实性举证。如果协议真实,被告的这一抗辩不能成立,法院仍会按照原告提供的协议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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