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永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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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动迁 被拒同住继母获赔租金

来源:高永峰律师
发布时间:2013-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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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杨女士二婚丈夫的私房动迁后,将安置房登记在继女名下,结果继女不准许杨女士搬进安置房屋同住。为此,杨女士将丈夫与继女告到法院,要求确认自己在安置房中享有居住权并索赔。日前,松江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杨女士动迁安置至今的租金补偿款2万元,并从今年开始每月支付杨女士租金补偿款1500元。
【案情回放】
    2000年,杨女士经人介绍与离异的顾先生认识,相恋后搬去和顾先生及其女儿顾玲(化名)同住在普陀区的房屋中。2005年,杨女士和顾先生结婚,杨女士的户口迁入该房屋。
    2010年初,顾先生的房屋被动迁,顾先生与顾玲瞒着杨女士将动迁置换得到的松江九亭一处房屋登记在顾玲一人名下。同年8月,顾先生与顾玲趁杨女士生病住院之际迁入新房,之后顾玲阻止杨女士搬进新房同住,致使杨女士不得不在外租房居住。此后,双方多次因居住问题发生冲突。
    庭审中,顾先生与顾玲称,置换的房屋是顾先生婚前房产动迁后购置,杨女士对该房屋中没有任何权利,现顾先生将置换的房屋赠与女儿顾玲,而杨女士与顾玲之间也没有形成抚养关系,杨女士没有权利主张同住。
【以案说法】
    本案中,杨女士是否享有动迁安置房屋的居住权,关键在于杨女士是否为顾先生被动迁房屋的同住人。
    从案情可知,杨女士与顾先生相恋后一直居住在上述房屋内,且她的户口在结婚后迁入该房屋,所以应当认定杨女士是顾先生的同住人。现顾先生将房屋登记在女儿顾玲名下,两人实际居住其中,因此两人均有安置杨女士居住的民事责任。
    顾玲阻止杨女士搬进房屋同住,双方为此多次冲突,如果法院判决杨女士搬入房屋,势必将导致双方矛盾升级,增添不安定因素。综合考虑,应当由顾先生父女给付杨女士相应的租金补偿。最终,法院结合安置房屋地段、面积等因素,作出上述判决。
【法辞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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