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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量刑十年以上有期或无期的走私案,最终被判二年半

来源:汪腾锋律师
发布时间:2013-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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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量刑十年以上有期或无期的走私案,最终被判二年半

作者:汪腾锋   日期:2012年11月27日

案情介绍:

被告人毛某某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0年6月17日被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书称:2009年6月30日至7月29日期间,毛某某为红油加工厂维护运油车辆,参与走私红油412吨,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偷逃税额人民币77162.1元……其行为触犯我国《刑法》第153条,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案被告人还有谢某某、丁某某。起诉书文号:深检公二刑诉(2010)145号。


案情分析:

二、本案焦点问题

由于涉案偷逃税额超过50万元,依《刑法》第153条之规定,应处十年以上有期或无期徒刑。本案如下特征和相关问题点:涉案环节复杂,涉案人员众多,但被起诉的只有三人,均是在陆上运输、加工环节参与此案,而真正的幕后老板、主谋和其他环节的人员均未到案;指控毛某某走私412吨红油,只是毛某某个人笔记本中的记载数量,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定罪问题不大,但对量刑有重大作用;参与加工红油7832.64吨的尹某某在侦查阶段被释放,未被起诉。

三、律师辩护意见

当事人慕名找到知明律师所,请求汪腾锋主任提供法律帮助。接受委托后,汪腾锋主任携助手刘刈律师共同为毛某某辩护。为此,对案件进行了认真研究,对证据反复推敲,并多次会见毛某某,2010年7月15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庭审中本律师发表了如下辩护意见:

(一)指控被告人毛某某为红油加工厂维护运油车辆,参与走私红油共计412吨,证据明显不足,依法不能作为定罪和量刑的依据,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法庭应以证据不足为由,作出无罪的判决。

本案不同于一般的共同犯罪,组织者组织了多个不同的人员和车辆实施运输、加工、销售红油的行为,其特殊性在于所组织、安排的司机、车辆所有人、押车人员彼此之间互不相干,组织者、安排者只与上述人员单独联系和进行指挥。本案中红油加工厂负责人谢某某2010年3月25日供述找过毛某某拉过一次红油,而其他的十二份证人证言只有郑XX一人讲“胖胖的毛司机拉过红油、送过白油”,再无一人有涉及到毛某某维护运油车辆、参与走私的证言,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中也无相关内容。指控毛某某的证据几乎全部来自于毛某某本人的四次供述以及一次(二份)对笔记本内容的确认。而上述证据中,毛某某始终供述的大致内容是:在工厂里只是做白班司机,负责白天修车、给客户送“白油”、只拉过两次红油,而且是因为司机因小孩生病回家,请他帮忙临时顶替的情况下,才一晚上拉了二次、笔记本中所记载的除此两车外,均是因自己闲着无事跟着拉油车辆去海边游玩后记载的。该行为既不是执行油厂的任务,也不是从事自己职责范围内的事务。指控笔记本记载的数量是毛某某本人开车拉油的记录,至今未得到开车的两个司机叶XX、叶X和跟车的其他两个人的印证。本次庭审中,谢某某当庭确定,毛某某的工作内容是负责白天修车、给客户送“白油”;每月工资3000元;拉油的车辆只配备一个司机,一个押运人员,不需要维护人员。这些内容均与毛某某的供述和当庭的供认一致。毛某某当庭还供认,谢某某没有安排他去跟车,拉油的司机也没有叫他跟车;记笔记的原因,是为了搞清楚每个月能拉多少次红油,便于计算非固定工资,从而与固定工资相比较,看哪种工资形式划算;笔记本记载的除自己拉的两车外,全部是油厂司机的拉油次数的记载。那么,公诉机关在无其他确实的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笔记本中记载的数量和一个证人一个被告人“拉过红油”的说词就指控“维护运油车辆,参与走私红油共计412吨,偷逃税额771662.1元”,显然是没有事实依据可言的,证据明显不够确实、充分,不能作为定罪和量刑的依据。另外,以毛某某供述的大车能装4万余升、小车能装2万5千升作为计算412吨数量的依据,毫无科学根据,既不合理,也不合法!

因此,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维护运油车辆参与走私红油共计412吨,偷逃税额771662.1元”,证据明显不足,不能作为定罪和量刑的依据!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法庭应以证据不足为由,作出无罪的判决。

另外,为体现公平、正义,证人身份的尹XX参与走私,加工红油7832.64吨,公诉机关都不认为是犯罪,不予追究刑责,而被告人毛某某“参与走私412吨”,更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二)毛某某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毛某某自2009年7月5日起在红油加工厂工作,7月29日被抓获。在整个过程中,他一直以打工者的身份出现,受雇于加工厂,听命于谢某某,既无合谋行为,也非以牟利为目的,更未获利,仅仅负责白天修车、给客户送“白油”的工作。即使其行为构成犯罪,其所起的作用也非常小,其身份地位应属于从犯。依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审判结果:

四、法院判决

2010年9月9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书文号:(2010)深中法刑二初字第176号。法院采信了本律师关于从犯的辩护意见,判处毛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毛某某表示服从法院判决,不提出上诉!自此,本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走私案,最终被判有期徒刑二年半!


法律依据:

五、本案感言

尽管无罪的机率几乎为零,本案律师也要为毛某某作无罪辩护,原因有两方面:

其一:就证据而言只有他本人的供述,法律规定,只有本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同时,加工环节的一帮人均未被起诉。

其二:即使律师的辩护意见不被采信,法官也会高度重视,予以充分考虑,对嫌疑人从轻量刑有帮助。

法院的判决证实了本案律师的辩护方向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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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汪腾锋
  • 执业律所: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
  • 职  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4403*********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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