伍先彪律师

伍先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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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士亮抢劫杀人死刑改判案辩护实录

来源:伍先彪律师
发布时间:2011-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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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年羁押四次死刑

  燕赵高院刀下留人

杨士亮抢劫杀人死刑改判案辩护实录

附 录  

1、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律师的《二审辩护词》

3、《中国青年报》报道:“九年羁押是否到了尽头?”

4、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的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5、《法制日报》报道:判决留有余地能照顾公正吗?

6《人民法院报》法冶杂淡“疑罪从轻” 

 

杨士亮四次被判处死刑最终改判案

一、案情简介

1994年7月30日,被告人陈国清、何国强预谋到承德市抢劫出租车司机,因为“司机身上带着BP机,有钱。”并事先分工,陈国强携带刀子,坐在副驾驶座,何国强携带绳子,坐在司机身后。当日晚,陈国清下班后,二人携带作案工具乘车窜至承德市区,晚十时许,被告人在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门口搭乘一红色夏利出租车(车牌号:河北03-08586),何国强让司机将车开往山神庙沟方向,当车行至五一四队家属楼南侧上路时,何国强令司机停车,此时,陈国强匕首猛刺司机胸部,何国强用绳子勒紧司机的脖子,将司机刘福军(男,34岁)杀伤,尔后从其身上抢走人民币300余元,BP机一个、车钥匙等物,没顾上关车灯,仓遑逃离现场。逃到南菜园子承德市园林管理处门口处,何国强让陈国清等候,自己去其三姑何瑞芳家借自行车,而后二人骑车回家。司机刘福军死在现场。

案发后约二十分钟,公安机关接报案到现场展开调查取证工作,对现场进行拍照,绘制了现场图,并作了尸检,死因是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现场提取死者血样外,未见提取其他证据。

1994年8月15日,被告人陈国清、何国强、杨士亮、朱彦强聚集在陈国清家,商量抢劫出租车事。何国强作案后公安机关察觉两次作案系同一伙人所为,提出不带绳子,都带刀子。8月16日上午9时,待被告人朱彦强输完液,被告人陈国清、何国强、杨士亮、朱彦亮各携带刀子在本村霍家小卖部外聚齐,分乘两辆自行车到大石庙供销社,将车存好,随后乘公共汽车到承德市区,在市区游逛。当晚9时许,四人在承德市火车站租乘一辆红色波罗乃次出租车(车牌号:河北03-00538),四人在车上还吸了烟。 司机将车开至承下公路钓鱼处时,被告人何国强以解手为由令司机停车,此时,四被告人按事先分工将司机张明(男,26岁)乱刀扎昏,尔后把司机转换到副驾驶座由陈国清扶着,被告人何国强下车,把司机座的血垫扔到河水里(朱彦强交代是他下车扔的)。车行至大石庙供销社处时,被告人陈国清、何国强下车骑走白天寄存的自行车。杨士亮继续往前开,陈何二人骑车跟在后面,当车行至承下公路距承德市曲轴厂250M时,四人停下,把司机从车里抬到车外,搜索被害人身上及车上现金400余元、BP机一个、车钥匙等物。随后把尸体抬到公路左侧草丛中隐藏,在隐藏时,四被告人发现司机还有气,便补刀将其杀害,在隐藏过程中,四人发现公路上有人骑车经过,为避免事情败露,陈国清骑车追赶该过路人,将其赶开。陈国清返回后,四人逃离现场返回庄头营村。

1994年8月17日上午10时许,公安机关接到报案,遂派员现场勘查。现场提取过滤嘴烟头一个。经尸检,死因为失血性休克死亡。

案发后,公安机关成立专案组侦查此案。陆续将陈国清、何国强、杨士亮、朱彦强收入网中。并将四被告人异地关押。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

被告人杨士亮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律师的辩护观点

1、一审认定上诉人“抢劫出租车杀人”事实严重不清,证据严重不足。

2根据“疑罪从无”刑法的定罪科刑原则,建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杨士亮宣告无罪。

四、案件审理过程

1、本案从1994年7月案发到2003年11月6日终审判决,案件审理长达9年零4个月。

2本案由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四次判处被告人死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三次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最后由高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

3本案在9年的审理过程中,刑讯逼供,退回补充侦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反复数次死刑判决,不断地上诉,多次发回重审,严重的超期羁押,更换律师,数家媒体跟踪报道,穷尽了刑事案件的所有法律程序。

五、媒体对本案的报道

1、《南方周末》报道:“ 四次死刑四次刀下留人?”

2、《中国青年报》:“ 九年羁押是否到了尽头?”

3、《法制日报》:“ 判决留有余地能照顾公正吗?”

4《人民法院报》法冶杂淡“ 疑罪从轻” 

六、案件审判结果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终审判决书中判决:“论罪均应当判处死刑,但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节,可以不立即执行死刑。” 判决结果最终刀下留人。

七、案件总结

本案案发至终审判决,审理时间跨度长达9年,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数次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在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前三次一审法院判决照葫芦画瓢,重审一次,照判一次。到第四次判决时,维持对陈国清、杨士亮的死刑判决,对何国强、朱彦强改判为死缓和无期徒刑。如果两次抢劫杀人确属四被告所为,如此穷凶极恶的案件,哪能有留有余地的判决?唯一能解释的本案确实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疑罪从无就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一款第(三)项宣告四上诉人无罪,刑法量刑上没有其他选择的余地。疑罪从轻而留有余地的判决,有悖于刑法原则。

八、附 

1、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律师的《二审辩护词》

3、《中国青年报》报道:“九年羁押是否到了尽头?”

4、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5、《法制日报》报道:判决留有余地能照顾公正吗?

6《人民法院报》法冶杂淡“疑罪从轻” 

附录一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0)承市刑初字第68

公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学和,男,59岁,汉族,承德市工商联合会干部,住承德市石洞子沟和尚坟街道88号,系被害人刘福军之父。

被告人陈国清,男,19691020日出生,汉族,承德市大石庙镇锅炉厂工人,住承德市大石庙镇庄头营村。1994113日因抢劫被收审,1996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承德市看守所。

辩护人吕宝祥,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连山,承德市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士亮,男,1966101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承德市大石庙镇庄头营村。19941017日因抢劫被收审,1996110 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承德市看守所。

辩护人代焕铜,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国强,男,19721128日生,汉族,农民,住承德市大石庙镇庄头营村。19941118日因抢劫被收审,19961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承德市看守所。

辩护人倪其武,河北翼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彦强,男,1973215日出生。满族,农民,承德市大石庙镇庄头营村。1996224日因抢劫被依法逮捕。现押承德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大义,承德市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温文凯,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占一,男,1952119日生,汉族,农民,住承德市大石庙镇庄头营村。1997424日因包庇被依法逮捕,1997109日被取保候审,19981019日收监,1999211日被取保候审。

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陈国清何国强杨士亮朱彦强犯抢劫罪,被告人何占一犯包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公诉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学和要求被告人陈国清何国强赔偿经济损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以被告人陈国清何国强杨士亮朱彦强犯抢劫罪,均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何占一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根据被告人陈国清何国强的实际情况,不予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宣判后,被告人均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有的事实尚不清楚,撤消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检察院检查员柴畅达刘铁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学和,被告人陈国清何国强杨士亮朱彦强何占一及其辩护人吕宝祥张连山倪其武代焕铜杨大义温文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国清何国强于1994730日晚,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市内,在承德市医学院附属医院门口处拦河北03-08586号夏利出租车,在山神妙五一四地质队家属楼南侧,二被告人将司机刘福军杀害, *** 走人民币300余元,BP机等物。被告人陈国清何国强杨士亮朱彦强于1994816日晚,各带作案工具在承德市火车站拦河北03-00538号波罗乃茨出租车,当开至承下路钓鱼台处,四被告人按事先分公将司机张明扎昏,杨士亮开车至市区轴厂250米处公路左侧草地掩藏,四被告人因发现司机有气便补刀将其杀死,抢走人民币400余元,BP机等物。在以上四被告人因涉嫌抢劫被押期间,被告人何占一借会见何国强之机,告诉何国强别往对了说尔后,被告人何占一找到周大庆,候立德之母王慧芝,让给何国强作假证,没有作案时间。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现场勘察、尸体检验报告刑事科学技术坚定书及证人证言。指控被告人陈国清何国强杨士亮朱彦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何占一的行为构成包庇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陈国清何国强赔偿其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抚养费埋葬费,被抢物品损失费57850元。

五被告人对此指控的犯罪事实曾有供述,但庭审时被告人陈国清何国强杨士亮朱彦强否认作案。其辩护人主要提出此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何占一辩称损失表示不能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国清何国强于1994730日晚,按预谋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市内,二十二时许,在承德市医学院附属医院门口拦河北03-08586号夏利出租车,当司机刘福军开车至山神妙五一四地质队家属楼南侧时,被告人何国强用绳勒刘颈部,陈国清用刀扎刘胸腹部致刘福军心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抢走人民币300余元,BP机等物。

被告人陈国清杨士亮朱彦强于1994816日按事先预谋,各携带刀子窜至室内,21时许,四被告人在承德市火车站拦河北03-00538号波罗乃茨出租车,当司机张明开车至承下路钓鱼台处,被告人何国强让其停车,四被告人用刀将张扎昏,后由被告人杨士亮开车至距市区轴厂250米公路左侧草地掩藏,杨发现司机未死,其余被告人便补刀,造成张明失血性休克死亡,抢走人民币400余元,BP机等物。

被告人何占一在其子何国强涉嫌抢劫被押期间,会见之机,告诉何国强别往对了说等话,尔后,被告人何占一找到周大庆,候立德之母王慧芝,让二人给何国强做假证,证明没有作案时间。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赔偿经济损失,被告人以没有作案为由拒绝赔偿。被告人陈国清何国强无经济赔偿能力。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尸体检验报告,血型鉴定以及提取被告人陈国清的作案凶器上有血痕,经检验与被害人血型一致,在被抢车内提取的烟头,经鉴定与被告人杨士亮唾液一致,并有证人证言等证据所证实,五被告人曾供认在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国清何国强杨士亮朱彦强共同实施抢劫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且情节后果特别严重,应予严罚。被告人何占一找他人做虚假证明的行为构成包庇罪。被告人陈国清,何国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二被告人无赔偿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一款,一九七九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条二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二款,第五十三条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国清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杨士亮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何国强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朱彦强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何占一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根据被告人陈国清何国强的实际情况,不予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苗宏庆

    林秀华

    刘玉琴

000年十月八日

    刘金贵

附录二

杨士亮“参与抢劫”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犯罪不能成立的

           二 审 辩 护 词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受理的陈国清、杨士亮、何国强、朱彦强等四人坚决不服一审判决刑事上诉一案,我作为杨士亮的二审辩护人认为:本案从1994年8月16日的抢劫案发生至今,将近九年,九年当中一审法院四次判决杨士亮死刑,三次被发回重审直至今天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开庭审理此案。俗话说的好:“要杀要剐,全凭事实说话。” 历经九年的案卷材料和客观事实表明,本案确实存在杨士亮“参与抢劫出租车杀人”的事实严重不清,证据严重不足,本案存在严重的刑讯逼供。建议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一款第三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的规定,对杨士亮作出无罪判决。辩护理由如下:

一、一审认定杨士亮参与“8.16抢劫出租车杀人”事实严重不清,证据严重不足。

1.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国清、何国强、杨士亮、朱彦强于1994年8月16日按事先预谋,各携带刀子窜至市内。”整个案卷材料中只有四被告开始时的口供,没有任何旁证材料证明四被告事先有预谋,事后各带刀的证据,而被告全部翻供。为什么出现这种情况,我们来仔细分析,案卷材料中被告供认:“第二天上午(8月16日)九点来钟我们四个人都在小卖部处集合了,然后杨士亮骑车带着我,何国强带着朱彦强到大石庙,把两辆自行车存放在供销社楼前车棚内后,我们乘公共小班车到的承德汽车站,后又坐公共车到裕华路市场,在小吃摊吃的饭,然后到剧场北边的录像厅内看的录像,看的什么录像我忘记了,大约在傍晚六、七点钟时我们从录像厅出来坐七路班车到的火车站,我四人在铁路一家小吃摊吃点饭,喝点酒,大约在晚上八点多钟时,我们四个人在铁路工人俱乐部道边等出租车。”如果口供是真实的,侦查人员就应当核实两辆自行车存放供销社车棚的事实和小吃摊摊主的证词及到场北边录像厅查证。这些关键的所谓“事先预谋”经过的场合和地点为什么不去查明?口供被翻供,旁证材料又没有,“事先预谋”又何以成立?

2.杨士亮供认:“我抢的BP机,一开始我给我二姑家的儿子代老会,我让他给销了,他问我那来的,我说抢的。他说销不了,我又给拿回来,9月份杨士满上我们家,我把BP机给他,他托马家庄的陈士国,找铁路北的胜子,胜子托邮局的人把号给改了,现在BP机在谁手上我不知道。”被抢的BP机是本案的关键证据 ,查明BP机的去向能够找到本案的切入点,既然杨士亮能把BP机的下落说的那么清楚,为什么案卷材料中对BP的下落有十余种说法?并且都是查无实据,足以说明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3.一审法院四次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国清、何国强、杨士亮、朱彦强与1994年8月16日按事先预谋,各携带刀子窜至市内。21时许,被告人在承德火车站拦“河北03-000538”号波罗乃兹出租车,当司机张明开车至承下公路钓鱼台处,被告人何国强让其停车,四被告人用刀将张扎昏,后由被告人杨士亮开车至距市曲轴厂250米公路左侧草地掩藏,杨发现司机未死,其余被告人便补刀,造成张明失血休克死亡,抢走人民币400余元,BP机等物。” 现场勘验笔录记载“后座前左踏板上有一过滤烟头有“Beidaihe”字样(已提取)”。对烟头长短均无记载,勘验笔录称对现场进行了拍照。但烟头的照片从未在法庭上出示过。承德市公安局8月23日91号鉴定书对烟头进行了鉴定,但无烟头长短及剩余“烟头”去向的记载。8月23日第91号鉴定书称提取烟头唾液与杨士亮的唾液均为A型,该结论是未向杨取样前就得出来了的结论,而在这次鉴定后的1994年12月31日唯独对杨士亮解除了收容审查。辽宁省公安厅(1995)辽公科D字19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载明:“出租车内提取的北戴河牌过滤嘴烟头一个,剪取烟嘴部0.5CM一圈的烟纸,标记为1号检材”。这证明送辽宁省公安厅检验的烟头大于0.5CM一圈的烟纸。当律师和被告人要求重新鉴定时,时隔半年之后辽宁省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说明称鉴定时“将烟头全部使用”,这就说明送检烟头仅仅是0.5CM一圈的烟纸。鉴定书和说明相互矛盾,真假难分。四名被告人均吸烟,为什么仅仅对杨士亮进行取样鉴定?在唾液检验前就排除例如其他三名被告人。这说明在送检前侦查人员已主观认定烟头是杨士亮留下的。车内是否提取到烟头?是谁遗留下的烟头?先后两次鉴定的烟头是不是同一个烟头?为什么先说用了0.5CM一圈的烟纸,接着又说用完了?这么多疑点不能排除的“烟头”,不能作为证明杨士亮参与抢劫杀人的证据。

二、根据“疑罪从无”刑法的定罪科刑原则,建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杨士亮宣告无罪。

本案从1994年8月16日的出租车司机遇害案发至今,一审法院四次判决杨士亮死刑,审理时间跨度长达9年,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数次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在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前三次一审法院判决照葫芦画瓢,重审一次,照判一次。到第四次判决时,维持对陈国清、杨士亮的死刑判决,对何国强、朱彦强改判为死缓和无期徒刑。如果两次抢劫杀人确属四被告所为,如此穷凶极恶的案件,哪能有留有余地的判决?唯一能解释的本案确实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典型的疑罪从无就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一款第(三)项宣告杨士亮无罪。据此,本案确实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有严重的刑讯逼供。建议二审法院实事求是地宣判杨士亮无罪,以免产生冤假错案。

                                            此 致

杨士亮的二审辩护人:伍先彪

二零零三年七月十六日

附录三

 《中国青年报》

【冰点】

九年羁押是否到了尽头

本报记者 蔡平 

7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赵登举在新闻发布会上说,超期羁押一直是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问题,目前这个问题尚未得到完全解决,人民群众反映依旧强烈。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刑事诉讼羁押期限的监督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一项重要内容和职责,检察机关必须模范执行国家的法律。赵登举说,超期羁押的本质是非法拘禁。 

   超期羁押有复杂的原因,根除这种违法现象需要做大量细致的工作,其中之一就是对有关个案作详细分析,搞清楚在什么情况下,违反了哪些程序就必定会造成这种情况。 

   发生在1994年的河北省承德市检察院诉陈国清等四人抢劫案,至今没有得到审结,四被告被超期羁押已长达9年。究竟为什么会这样,本报记者走访了首都三位著名法律专家,对此案的办案过程做了详细评论。希望法律工作者和广大读者都能从中得到教益。 

                                                                ——编者 

   20001227日,本报发表长篇报道———《被反复驳回的死刑判决》(《冰点》337期),报道河北省承德市四名青年,因涉嫌抢劫杀人,被关押6年,三次均被承德市中级法院判处死刑,又三次被河北省高院以“事实不清”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目前,四被告已被关押9年,此案仍没有得到公正判决。 

   在此之前,河北省高院曾指出此案20余处疑点,但在最后一次发回时,提出“如查证没有新的进展,就留有余地的判处。”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款明确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2000108日,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第四次开庭,在对河北省高院所提出的所有疑点没有一个得到进一步澄清的前提下,果然“留有余地的”判处四名被告人两人死刑、一人死缓、一人无期。 

   在此之后,河北省高院有关负责人在电话中告诉记者,省高院正在抓紧时间做复审的准备工作。 

   河北省高院的“复查准备工作”,使得四被告在看守所又被超期羁押了近三年。 

   2003722日,河北省高院终于不再发回重审,在承德开庭审理此案。 

   记者当日在旁听此案时看到,四被告由于被执法机关超期羁押,承受一次次的死刑判决,他们的身心已经受到严重摧残,第一被告人陈国清在庭上已经言语不清,思维呆滞,不能正常陈述自己的上诉请求。 

   开庭期间,记者看到,数百名村民和被告家属,始终在法院外扒着铁栅栏向里面张望,直到闭庭,他们才冲到法院门口,等待运送被告的车出来。 

   被告人杨士亮的母亲,因病不能挤到前面看车里的儿子,只能在一旁默默流泪。一被告的亲属情急之中,只看到有人戴着手铐向车外挥手,却没看清是不是自己的亲人。据被告亲属称,9年里,除了开庭,他们无法见到亲人。一被告的儿子,出生不久父亲就被关押,现在已是四年级的学生。一被告的奶奶,没有等到孙子归来已离开人世。 

   庭审结束后,记者采访了本案被告辩护律师。 

   律师说:所有鉴定结论、证人证言、现场勘验、尸检报告、被屈打成招的口供,都不能佐证四名被告人有罪 

   本案第一被告人辩护律师,长期为本案进行法律援助的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吕宝祥认为,此案不是证据不足的问题,而是根本就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却严重超期羁押、侵犯被告人生存权利的问题,卷中所有鉴定结论、证人证言、现场勘验、尸检报告、被屈打成招的口供,都不能佐证四名被告人有罪。律师曾多次要求对被告人应变更强制措施,但执法机关却始终超期羁押被告人。 

   此次开庭,由省检察院指派的检察员甚至指出,对后两名被告一死缓,一无期的判决是量刑不当。当律师提出法律规定上诉不加刑时,对方回答,还可以发还。此次开庭验明,四名被告人身上均有伤痕。检察员却当庭提出,既然被告辩护律师提出被告身上的伤是公安人员刑讯逼供所致,律师就要拿出证据。 

   本案第二被告辩护律师,北京市海瀛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伍先彪进一步指出,本案从19947月底案发到公安机关进入现场勘验后立案,至2003722日最近一次开庭,时间跨度长达9年,每一个阶段都存在严重超期羁押的问题。一审法院最后一次判决是2000108日,被告人当庭均提出上诉;二审上诉阶段的法庭审理期限法律规定最长为两个半月,但是至今没下判决,光二审期间超期羁押近三年。 

   本案四被告人均提出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而一审法院四次开庭,每次被告人和律师都提出当庭验伤,法庭从未理睬。在第四次开庭时被告的手被反铐在后面,怕被告把衣服弄开,让审判人员看到伤痕。同时被告虽然在公安面前承认作案,但有的到了检察机关又全面翻供。在法庭上,四被告没有一次承认犯罪事实。这充分说明本案确实存在刑讯逼供。 

   本案的现场勘验笔录没有见证人签字,都是由公安人员自己在写,称提取北戴河牌烟头一个,但是这个烟头到底多长多大、外观颜色、没有记载;现场勘验称拍了照片,但烟头的照片始终未在庭上出示———完全有理由怀疑,这是一个根本不存在的烟头。从鉴定结论中看,公安机关是在对刀子作出血型鉴定后才从被告人家里搜出一把刀子,而鉴定过血型的那把刀子,却从没有在法庭上出示过。这样的证据,根本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他还提到,此次开庭,鉴定人承德市公安局法医岳红到法庭接受询问时承认,鉴定书的时间出了问题是自己工作的失误(记者注:1994823日的鉴定书,于1996725日又附加说明,称检验为199528日所作),烟头的大小她记不起来了,因此她拒绝回答。 

   那么,没有准确记录,检材来源不清,鉴定人承认工作失误,但又就关键事实拒绝回答的东西,能用作给人定死罪的证据吗?至于某省公安厅对烟头的DNA鉴定,更是离奇古怪,鉴定书中称剪取烟嘴纸0.5公分一圈作为DNA剪裁,当庭审中被告人和辩护律师提出重新鉴定时,鉴定单位来了一个情况说明:“在DNA测定中将烟头全部用完。”这种自相矛盾的说明能用作定案依据吗? 

   一审法院在第四次判决时,在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判处陈国清、杨士亮死刑,何国强死缓,朱彦强无期徒刑。如果两次抢劫杀人确系四被告所为,哪能有“留有余地”的判决?惟一能解释的是本案确实存在事实严重不清,证据严重不足,这种在司法实践当中重大的刑案,未形成证据链条,就定死罪,实属罕见。 

   为了弄清此案久拖不决的性质,记者回到北京又采访了三位法学界著名专家,请他们就此案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这个案子关键是没有按照侦查当中收集证据的程序来办” 

   樊崇义教授(63岁,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导师,诉讼法学研究中心主任。最高人民检察院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曾参加1996年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工作,是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的主要成员之一,多项主张被立法吸收。以下简称“樊”。) 

   记者:省高院对此案提出若干疑点,最后又提出“如查证没有新的进展就留有余地的判处”,这种提法是不是站得住脚? 

   樊:留有余地的判处是过去一个习惯的做法,真正按法律来讲,你达不到证据证明标准,那就应当按无罪来处理。法律是这么规定的,但是执行的过程中,有些就做“留有余地的”来判了。 

   记者:他们这样做不能算错是吗? 

   樊:也不能说他对。这个案子的关键还是那个烟头和刀子的来源,你怎么知道是本案的刀子及本案的烟头,这就是证据的关联性问题。 

   记者:如果控方在取证时违反了程序,这样的证据能否作为定罪依据? 

   樊:他侦查程序不严格,一个证据的来源,按照刑诉法的规定,都要有严格的程序,特别是扣押,都要做笔录,笔录上都要做详细的记载,并拍成照片,特别是刀和烟头的来源。在调查取证上,都要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每个证据的来源都要符合法定的程序。程序不严格,就会使这个证据丧失关联性。 

   记者:丧失了关联性的证据可不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樊:那当然不行。关联性决定了可采性,没有关联性你怎么能采用它呢。 

   记者:是不是这个案子的物证由于来源不清,又没有关联性,所以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樊:从理论上来讲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记者:对此案的物证没有在法庭上出示过您怎么看? 

   樊:物证当然应该在法庭上出示,让大家来质证。没有在法庭出示、经过质证的物证,也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个案子关键是没有按照侦查当中收集证据的程序来办。 

   记者:没有按照程序来办的行为是一种什么行为呢? 

   樊:就是违反刑诉法的违法行为。刑事诉讼法是个程序法,如果按照程序法的规定来作就不会出这种漏洞。 

   记者:现在这个案子出现了这种漏洞,久拖不决,而且还存在一个超期羁押的问题。 

   樊:证据没有达到证明标准是不能超期羁押的。就本案而言,已经羁押9年,应当综合全案证据,来权衡一下,如果仍然达不到证据标准,就应该按照刑诉法162条规定,疑罪从无。 

   樊崇义教授还指出,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是刑事证据的基本特性和基本标准。它如同房屋的基石,房基不存,谈何房屋?作为定案根据的诉讼证据,一要具备客观真实性,二要同案件事实有着不可分割的,或经过中间环节和途径联系起来的关联性,三要通过合法的程序收集而来。 

  “如果证据不充分,事实肯定不清楚,如果确实查不清,不能无限拖下去” 

   傅宽芝研究员(女,63岁,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专门研究刑事诉讼法,曾参加1979年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制定工作和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工作。以下简称“傅”。) 

   记者:辩护律师称,在庭上,省检察院检察员说案件还可以发还,您怎么看? 

   傅:这样不行,尽管法律上没有这个规定,但不能无限制地发还。这个案件问题很简单,之所以这么长时间定不下来,关键是没有充分的证据,事实没有弄清楚。法律上没有规定发还的次数,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你定不了,只能放人,因为你不能证实他犯罪。对此法律上比较清楚,这是他们执行的问题。 

   记者:但是省高院这样无限的发还也不违法呀? 

   傅:你虽然没有违法,能把案子拖一辈子吗?这是我们法律的漏洞。一般二审法院把下一级法院的问题给指出来,下一级法院就应该把指出的矛盾解决了再判。但是这个案子从最初侦查阶段你就没有依照法定程序,所以现在骑虎难下了。你说当地公安机关因为这个案子还立了功,那也不能因为自己的荣誉把案子这样判,你还是要对人民负责呀。 

   如果省高院有20多处疑点承德中院没有解决,一审还按原判判决,二审就应该自己去查,因为一审没有解决这些疑点,我相信可能也补充不到证据了。20几个疑点主要是证据问题,搜集证据是要有严格程序的,既然关键证据的鉴定时间鉴定人说是笔误,那么其他的疑点怎么解决呢?鉴定书不可能错那么多的时间,这个鉴定书的时间是很重要的,你怎么能随便改呢,关键要事实存在。 

   事实是根据,法律是准绳。如果证据不充分,事实肯定不清楚,如果确实查不清,不能无限拖下去。你可以采取其他的强制措施,比如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就不能羁押了。如果再查不到新的证据,那就应该放人。 

   记者:您对省高院发回重审时提出的“留有余地的判处”怎么看? 

   傅:“留有余地的判处”算什么呀?从法律上不能这样讲。你发还之后一审法院要补充证据,证据确凿了,再判,不存在留有余地的事。如果证据不足,你根据什么判?留有余地不公平,我认为还是要严格依法办案。 

   程序公正才能保证实体的公正。你到现场勘验,物证要照相;上面有指纹有唾液,都不能沾手,这些都有严格的程序规定。如果你侦查阶段不能证明犯罪事实的成立,有时候还要撤案哪。 

   每一步都是后一步的基础,证据有很多时候失去就不再来了。这个案子从一开始就没有基础,现场勘验没有见证人签字,物证没有照相,鉴定时间又搞得前后矛盾一塌糊涂。 

   我们不说你是有意陷害,但律师和省高院提出疑问后,你要回答你要解决呀。 

   现在有相当一部分人不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公、检、法通常来讲,是认真负责的,出发点是好的,但如果你不按程序办,往往事与愿违,比如证据没有依法定程序取得,这样到法庭质证的时候证据就不能成立。孤立的证据是不能成立的,必须和其他的证据联系起来,形成一个证据链条才有效。所以说程序公 

   正才能保证实体的公正。 

   记者:现场勘验为什么非要有见证人签字?难道不相信公安人员吗? 

   傅:有见证人在场,在客观上能够体现公正性。不然的话,即使你是真实的也容易引起怀疑,这是一种监督,是必要的。再好的法律也是由人来执行,如何保证公正没有监督是不行的。物证没有照相,律师就可以怀疑你现场没有这个烟头。 

   我认为有些办案人员的素质也是比较差的。比如二审检察机关还要求重判,在没有抗诉的前提下,法律明确规定上诉不加刑,这是绝对的。他不应该说出这个话来,这说明他的业务素质太差了。执法者首先要知法才能执法,法律你都不知道,你还执行什么法律?有些人不单单是业务素质应该提高,还有职业道德问题。像二审法院反复发回重审,虽然不违法,但是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不能解决疑点,还无限的发回,人不能在你这押一辈子吧!从立法精神上来说你不能这样做。 

  “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任意或反复无常的人治之间的大部分差异” 

   陈瑞华(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研究领域:刑事诉讼法和司法制度。以下简称“陈”。) 

  记者:四被告都称公安人员对他们刑讯逼供,但是在法庭上把被告人的手反铐,这种行为属于什么性质? 

   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法庭上以被告人受到刑讯逼供为由,要求法庭对这个问题进行审查,是正当的辩护权利。被告一旦提出这个请求,法院应当认真审查,但法庭上将被告人的手反铐,使被告人无法揭开自己的衣服,证明自己受到刑讯逼供,强硬阻挠了被告人提出查验刑讯逼供的申请。承德中院没有把这个问题列入审查对象,即使按照现行的司法解释,这种行为也是严重违法的。 

   在被公安机关羁押期间,他们身上发生的伤如果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被告人自伤自残,意外事故,一律都应该推定为公安机关对他们采取了刑讯逼供,所以说,被告人如果有证据证明自己受到了刑讯逼供,法庭应当让公诉人拿出证据来证明刑讯逼供没有发生。 

   记者:但是这次开庭,当庭验了伤,都已是陈旧伤。检察员提出,被告说自己的伤是公安机关刑讯逼供,律师也这样提出,现在请律师拿出证据来,证明被告的伤是在公安机关发生的。 

   陈:在刑事诉讼法的理论里有这样一个原则,被告人如果受到刑讯逼供,他只要能证明刑讯逼供发生了就足够了。 

   记者:那被告怎么来证明呢? 

   陈:身上有伤。这个时候,证明刑讯逼供没有发生的责任就立即转移给公诉人了,证据法上叫做举证责任的转移,公诉人就需要拿出证据来证明刑讯逼供没有发生。因为被告人被公安机关羁押,始终没有离开看守所,他在看守所期间发生的身体受伤,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和看守所,都有义务说清楚这个伤是不是殴打所致,也叫举证责任的倒置。承德中院庭审中不让被告腾出手来证明刑讯逼供,省检察院检察员还让辩护人提出刑讯逼供的证据,这都是严重违法而且严重背离了程序公正的基本原理。 

   记者:省高院在发还提纲中曾提出20多处疑点,但还提出,如查证没有新的进展,就留有余地的判处。您对这点怎么看? 

   陈:我认为,这既不符合我们国家刑诉法的规定,又违法了法律的基本理论。我国是两审终审制,所谓两审终审制,是第一审法院审判完之后,二审法院应该独立进行审判作出判决,但河北省高级法院,在发回重审时向一审承德中级法院提交一份发还提纲,提出了疑点,并且提出这种带有极大危险性的所谓“留有余地的判决”的建议。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一审法院就应该判无罪。现在二审法院反复发回重审,原因就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们认为,这严重违反了刑诉法的无罪推定原则。 

   记者:问题是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可以发回多少次。 

   陈:没有规定多少次也没有规定他可以无限次发回。从法律模糊的角度来说,他只能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不应该让被告人受到无休止的羁押。这种无休止的羁押的背后,就是法院已经丧失了终极裁判的责任。 

   记者:本案现场勘验称有烟头一个,但是当时没有拍照,对烟头的外观也没有准确记载,现场勘验笔录没有见证人签字,这样的物证能否作为定案依据? 

   陈:根据证据法的基本原理和各国的通例,如果一个物证,没有准确记载,我们称它为来源不明或来源可疑的证据,这种证据是绝对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这样的证据如果采纳的话,很容易酿成冤案错案。勘验笔录的功能就是记载现场所发现的物证来源。还有,法律明文规定现场勘验笔录必须有见证人的监督和签字。现场勘验笔录为什么要有见证人的签字?原因很简单,比如公安机关自己单 *** 匹马的搞现场勘验笔录,很可能伪造证据。 

   记者:这个法律规定是不是出于对公安人员的不信任? 

   陈:这个规定,是为了防止极个别的公安人员可能会出现工作上的失误,甚至可能伪造证据,是为了准确地提取证据,提高公安人员的办案质量。有公正的见证人在场还可以帮助公安机关的勘验笔录合乎法律程序,所以勘验笔录没有见证人在场并签字,就意味着参加勘验笔录的全都是公安人员,一旦违法了法律甚至伪造了证据,就说不清。北京已经有很多案件在审理时,没有见证人在场签字的勘验笔录法院拒绝采用,因为它不具有法律效力,既可能是真的,也可能是假的。在这个案子中,不管是烟头还是勘验笔录,都违反了法律程序,都不能采用。 

   记者:您对此案被告超期羁押的问题怎么看? 

   陈:这个案子是1994年发生的。从承德中级法院到省高级法院,到现在已经9年尚未审结,因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这不是被告人的责任,责任是检察机关没有能力拿出证据来证明被告人有罪,可是丧失人身自由的代价却让被告来承担。 

   从全世界来看,很多国家是没有办案期限的,案件千差万别,办案期限延长是很正常的,但是羁押期限绝对不能无限延长。这个案件暴露出我国法律制度的一个重大缺陷,羁押期限可以无休止地依附于办案期限,这是非常荒唐的,也是严重违反我国宪法保护公民人身自由的基本条款的。你办案在法定期限内完不成,应该将被告人立即变更为取保候审。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拿不出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这个责任应该由他们来承担,不应该转嫁到被告人身上。在此案中,尽管被告人和辩护律师多次要求变更强制措施,公、检、法都没有采纳,无疑等于让被告人承担了公、检、法办案无力的法律后果。 

   对这种疑难案件,及时对被告变更强制措施,取保候审,减少对被告人超期羁押的时间,这对公、检、法,尤其对二审法院来说,都会有一个相对轻松的办案环境,所以这种长期羁押的危害,不光是剥夺了公民的基本人权和人身自由,而且造成了法院公正裁判者的形象彻底丧失。这个案件在最高检察院把超期羁押当作非法拘禁来处理的大背景下,是非常典型的。 

   从1994年开始羁押到现在9年了,我认为绝对是违反了刑诉法的规定。现在超期羁押已经到了任意羁押、无限期羁押的程度,它就意味着只要这个案子办不完,被告就要被羁押,1020年。这种情况多么可怕。 

   记者:省高院的多次发回重审以及超期羁押是不是违反了职业道德? 

  陈:这种行为绝不仅仅是违反职业道德。问题的本质,在于我们国家为什么要建立法律程序,要不要执行法律程序。我们建立法律程序的本质功能有两个,第一、程序的存在,就是用来约束和限制公检法的权力,防止滥用。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律程序,是专门用于保护处于被告地位的嫌疑人、被告人的,如果没有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公民的权利将荡然无存。 

   第二,我们之所以要建立法律程序,是给受国家追究的老百姓,比如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权利救济的机会,比如规定的第一审第二审这个程序,就是让老百姓可以对处分决定提起诉讼,让老百姓不至于有冤无处告。法律程序不是用来打击犯罪的,是防止打错和打得不公,或者说防止用不人道的残忍的手段来打击犯罪。 

   记者:一旦公、检、法违反了法律程序是什么性质? 

   陈:违反了法律程序,就等于违反了程序法,只不过他违反的不是实体法,不是《刑法》,不是《民法》,而是作为程序法的《刑事诉讼法》。程序法也好,实体法也好,都是国家的基本法律,国家制定这些法律,就要求被严格遵守,否则我们制定它干什么?我们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都是全国人大通过严格的立法程序制定出来的,属于国家的基本法,地位仅次于宪法。违反了刑法我们可以按犯罪来追究,那么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呢,也应该追究责任。 

   从这个角度来说,河北当地的公、检、法,既有超期羁押,又有刑讯逼供非法取得证据的嫌疑,我认为都是严重违反了刑诉法的规定,属于程序性的违法,因此应当受到程序性的制裁。 

   司法制度的漏洞就在于,他现在还可以发回一百次,被告没有一点办法,可以把被告在里面熬死,当事人没有任何救济的机会。他们的命运,取决于法官们的良心,已经不取决于制度。 

   公、检、法的关系,不能成为一种流水作业,接力比赛。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本应是独立的互不隶属、互相制约的司法机构,不能犹如一条生产线上的三个“操作员”,相互配合、相互补充、前后接力。在这一体制下,公安机关作为行政机关,拥有几乎不受任何限制的司法权;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者,却无从实施有效的司法监督;法院作为司法裁判机构,却不具有独立自主的地位。 

没有中立的、独立的裁判,法官受制于社会各种力量的左右的时候,就不可能有正义可言了。我坚信河北省高院的法官,也认为这个案子应当判无罪,但是他们的周边环境,给他们有压力,使他们迟迟不能公正判案。 

   这个案子从侦查到起诉,从一审到二审,从一开始就严重违反法律程序。程序正义应视为“看得见的正义”,这源于一句人所共知的法律格言:“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任意或反复无常的人治之间的大部分差异。坚定地遵守严格的法律程序,是我们赖以实现人人在法律面前平等享有正义的主要保证。 

附录四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0)冀刑一终字第793

原公诉机关承德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学和,男,l937ll l7日生,汉族,承德市工商联合会干部,住承德市中医庙街道88号,系被害人刘福军之父。

    诉讼代理人杨军,男,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国清,男,19691020日出生于承德市,汉族,小学文化,承德市大石庙镇锅炉厂工人。捕前住承德市大石庙镇庄头营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199411日被收容审查,l 996l9日被逮捕。现押承德市看守所。

    辩护人吕宝祥,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士亮,男,1966101日出生于承德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司机,捕前住承德市大石庙镇庄头营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l994ll17目被收容审查,同年l231日解除收容审查,l99518日再次收容审查,l996 110日被逮捕。现押承德市看守所。

辩护人伍先彪,北京市海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国强,男,l972ll28日出生于承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  审查,1996 112日被逮捕。现押承德市看守所。    

    辩护人闫丽萍,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彦强,男,l973215日出生于承德市,满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承德市大石庙镇庄头营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1996224日被逮捕。现押承德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连山,承德市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占一,男,l952119日出生于承德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承德市大石庙镇庄头营村。因涉嫌犯包庇罪于l 997424日被逮捕,同年109日被取保候审,l 9981019日被收监,1999211日被取保候审。

    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承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国清、何国强、杨士亮、朱彦强犯抢劫罪、何占一犯包庇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学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0 108日作出(2000)承市刑初字第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学和及原审被告人陈国清、杨士亮、何国强、朱彦强、何占一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胜利、代理检察员高颖茹、刘锦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学和及其诉讼代理人杨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国清、何国强、杨士亮、朱彦强、何占一及辩护人吕宝祥、伍先彪、闫丽萍、张连山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

    被告人陈国清、何国强于l994730日晚,按预谋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市内。22时许,在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门口拦“河北03--08586号夏利出租车,当司机刘福军开车至山神庙“五一四地质队家属楼南侧时,被告人何国强用绳勒刘颈部,陈国清用刀扎刘胸、腹部,致刘福军心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抢走人民币300余元,BP机等物。

    被告人陈国清、何国强、杨士亮、朱彦强于1994816 日按事先预谋各携带刀子窜至市内,21时许,四被告人在承德火车站拦河北03--00538号波罗乃茨出租车,当司机张明开车至承下公路钓鱼台处,被告人何国强让张停车,四被告人用刀将张扎昏,后由被告人杨士亮开车至距市曲轴厂250米公路左侧草地掩藏,杨发现司机未死,其余被告人便补刀,造成张明失血性休克死亡,抢走人民币400余元,BP机等物。

    被告人何占一在其子何国强涉嫌抢劫被羁押期间,借会见之机,告诉何国强别往对了说等话,尔后,被告人何占一找到周大庆、侯立德之母王慧芝,让二人给何国强作假证,证明没有作案时间。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赔偿经济损失,被告人以没有作案为由拒绝赔偿。被告人陈国清、何国强无经济赔偿能力。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尸体检验报告、血型鉴定以及提取被告人陈国清的作案凶器上有血痕,经检验与被害人血型一致,在被抢车内提取的烟头,经鉴定与被告人杨士亮唾液一致,并有证人证言等证据所证实。五被告人曾供认在案。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国清、何国强、杨士亮、朱彦强共同持械实施抢劫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且情节、后果特别严重,应予严惩。被告人何占一找他人作虚假证明的行为构成包庇罪。被告人陈国清、何国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二被告人无赔偿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l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陈国清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杨士亮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何国强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朱彦强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何占一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根据被告人陈国清、何国强的实际情况,不予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刘学和上诉提出:应判令被告人陈国清、何国强赔偿被害人女儿抚养费,被抢现金、BP机、汽车损失等费用共计57万余元。

    陈国清上诉及其二审辩护人辩护均提出:l、陈国清无作案时间,730日晚在大石庙锅炉厂加班,816日与陈国志等人在本村苇子地捞鱼,后在陈国志家炖鱼吃,当晚l l点才离开;2、原有罪口供是在刑讯逼供下屈打成招;3、辩护人提出,无任何证

 据证明陈国清等四名被告人犯有抢劫罪,根据刑诉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款之规定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何国强上诉及其二审辩护人辩护提出:1、何国强根本没有作案,也无作案时间,I994730日晚何在承德市石洞子沟挂车厂墙外道房同周大庆、朱彦民、还有周的战友一起卖西瓜。l 994816日案发当晚,何与项志成、赵宽、朱彦江、杨树强在本村杨树强家打麻将至第二天凌晨5点左右。2、在收审期间公安办案人员多次刑讯逼供、引供、诱供,何国强为躲过眼前之苦才屈打成招。3、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国强参与抢劫犯罪。的事实没有确实证据,故指控何国强的犯罪不能成立。

    杨士亮上诉提出:1、根本没有实施抢劫犯罪,l994816日晚上,与他人在自家打麻将,有证人予以证实;2、虽曾被迫承认过作案,但那是在刑讯逼供下屈打成招;3、所谓烟头也纯属有人栽赃陷害。

    杨士亮的辩护人提出:认定陈国清、杨士亮、何国强、朱彦强等四人“抢劫出租车杀人”的事实严重不清,证据严重不足,犯罪根本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二条第()项的规定,对四上诉人作出无罪判决。

    朱彦强上诉及其二审辩护人辩护提出:l、朱彦强根本没有实施抢劫犯罪,l994816日朱在家中卧床养伤,并接受医生的输液治疗,有二位医生和证人.证实。2、朱彦强虽曾被迫承认犯罪,但那是在刑讯逼供下屈打成招。3、辩护人提出,本案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朱彦强构成抢劫罪的唯一证据是朱的口供,现其已翻供,因此,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判处其无罪。

    何占一上诉提出:其没有包庇儿子何国强,是无罪的。

    河北省人民检察院认为,尽管本案在某些证据上存在一些不足和遗撼,但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陈国清何国强、杨士亮、朱彦强四被告人实施了抢劫的犯罪行为,何占一有包庇的犯罪行为,应当依法定罪科刑。同时提出:l、本

案的证据环环相扣,已经形成了一个完整的链条;2、各被告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且列举了相关的证据。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五被告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

    一、上诉人陈国清、何国强于1 994。年730日晚,按预谋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承德市内。当晚22时许,在承德市医学院附属医院门口,租乘刘福军驾驶的“河北03-08586”号夏利出租车,当刘开车至山神庙“五一四”地质队家属楼南侧时,何叫刘停车,车停后,何国强用绳勒刘颈部,陈国清用刀扎刘胸、腹部,致刘福军心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抢劫刘福军现金人民币300余元及BP机等物后,弃车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承德市公安局尸检报告记载死者刘福军的身高、有勒颈窒息现象,致命伤系单刃锐器刺入胸腔,造成心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与上诉人陈国清、何国强有罪供述所供司机的身高、何国强用绳子勒司机的脖子,陈国清用单刃

刀扎司机胸、腹部三、四刀,二、三刀的情节相吻合。2、现场勘查所见死者衣着情况、汽车停放地点、汽车颜色及型号、车的大灯开着、死者腰间挂一BP机链、车方向盘上有擦蹭血,与上诉人陈国清、何国强有罪供述所供死者所开车的颜色型号、衣着、作案地点、扎完后司机趴在方向盘上,陈国清从死者裤兜内掏的钱,腰间拽下一个BP机铁链断了等主要情节相一致。且与证人郑丽颖证实见到出租车停放地点一致,与证人赵玉杰、张桂英证明案发时见到二个20多岁的小伙子从沟里往外跑,后听说沟里杀人了,后走过去看到红色夏利出租车及死人等情节相吻合。31994 l12日,公安人员王克富、王德官、王立国,根据上诉人陈国清的供述,从其家中提取自制单刃刀一把,带自制铁鞘。提取自制单刃刀经上诉人陈国清当庭辨认确系其所有,并当庭供述从未借给过他人,只用刀杀过鸡狗。该刀经法医检验,从刀把上检出“B"型人血,与死者刘福军、张明(本案第二起抢劫被害人的血型相一致。经送公安部检验:刘福军的血Girl23(),送检单匕首上血Gm23()。附送检陈国清作案用自制单刃带铁鞘匕首照片,上注陈国清作案工具照片,经上诉人陈国清当庭辨认,陈确认照片上刀具系其所有。4上诉人陈国清、何国强均作过有罪供述,且所供主要情节与上述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相一致。上诉人陈国清、何国强供述抢劫被害人的现金数量、BP机扣后面写有“7248’’字样,汽车钥匙数量特征与死者刘福军之妻李玲云证实情节相一致。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核实,足以认定陈国清、何国强犯抢劫罪。

    二上诉人陈国清、何国强、杨士亮、朱彦强预谋后,于l 994816日,各携带单刃刀窜至承德市内。当晚21时许,四上诉人在承德市火车站租乘张明驾驶的“河北03-00538”号波罗乃茨出租车,当张开车至承下公路钓鱼台处,何国强让张停车,四上诉人用刀将张扎昏。后由上诉人杨士亮将车开至距市曲轴厂250 米公路左侧,停车后四上诉人将张明从车上抬出来抛至公路左侧的草地内,杨士亮发现张明未死,其余上诉人又刺张数刀,致张明失血性休克当场死亡,上述上诉人又拽拉拉秧将尸体掩盖后逃离现场。抢劫张明现金人民币400余元及BP机等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l、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现场勘查所见与上诉人陈国清、何国强、杨士亮、朱彦强有罪供述所供主要情节,如出租车的颜色型号、将出租车顶灯摘下来放入车内、死者衣着情况及身高等,在车上杨士亮坐在司机后座即左侧,吸陈国清给的小北戴河烟,先在车上扎司机,把司机拖出车外抛尸前见张明未死又用刀扎以及将出租车停放地点、抛尸地点、用拉拉秧掩盖尸体等情节基本一致。2、承德市公安局尸检报告记载结论:死者张明是被他人用单面刃刺器刺伤身体软组织,损伤达20多处,均深达肌层,有的深至胸腹腔,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与四上诉人有罪供述四人均用单刃刀扎死者,先在车内扎,抛尸前又扎,各扎多少刀记不清了相一致。3、现场勘查时,从出租车后座前左侧脚踏板上提取过滤嘴“Beidaihe’’字祥烟头一个;该烟头由痕检工程师米树棠94823日送检,经检验烟头上的唾液血型为“A”型,死者张明的血型为“B”型:94ll2日提取陈国清血,经检验为“O”型;952日在滦平县看守所对何国强血进行了检验,为,“0”型;同日在隆化县看守所对杨士亮的血进行了检验,为“A”型,并提取杨士亮的唾液,经检验其唾液为“A”型。96416日检验朱彦强的血型为“AB”型。95314日,承德市公安局李秀春、岳红送检材到辽宁省公安厅作DNA检验,结果:送检小北戴河烟头上的唾液与杨士亮的唾液是同一个体的准确率为9906%。4、上诉人杨士亮、陈国清、何国强、朱彦强有罪供述中供,其四人正用拉拉秧盖尸体时,有一个妇女经过,陈国清骑自行车追上去打了那妇女一个嘴巴。该情节与证人辛风华证:见到路东停着一辆车,还有三四个人正在那拽草盖什么东西……后有一个男的骑车子过来,从后面给了她一个嘴巴的情节相一致。5、上诉人杨士亮有罪供述中供述BP机里面出数字、汽车钥匙有4把,其中一把钥匙带黑色胶木把与被害人之兄张智证张明的BP机是日本原装数字机,车钥匙用一个铁环套在一起,一共是4把钥匙,其中一把是带黑色胶木柄的情节相一致。6、上诉人杨士亮95518 日主动要求提审,揭发公安局杜某某曾私下与其接触,他要杜给家中捎信让把作案用的刀子和抢的BP机、钥匙处理掉。提取杨士亮之妻李凤英抄写其公爹写给杨士亮的串供条让杨翻供,该条经杨士亮当庭辨认,确系其父送入的翻供条。7、有陈国清94 1117目写的亲笔认罪信在卷,该信经陈当庭辨认确系其所写。8、何国强曾因盗窃嫌疑被派出所拘传,后挣脱铐子脱逃,1994l117日投案后供述了小卖部的事,次日即18日即供述了伙同陈国清抢劫杀人的犯罪事实。何国强供述其翻供系其父何占一唆使。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核实,足以认定上诉人陈国清、何国强、杨士亮、朱彦强犯抢劫罪属实。

    三、上诉人何占一在其子何国强涉嫌抢劫被羁押期间,借会见之机,告诉何国强别往对了说等话,尔后何占一找到周大庆、侯立德之母王慧芝,让二人给何国强作假证,证明没有作案时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l、上诉人何国强供述其父何占一9552日到隆化县看守所见过其一面,是通过隆化县看守所的岳某某和监所科的郭某某见的面。其父对其说:“你在这里好好呆着,家里给你活动着哪,已花钱二、三万了。到时间问你杀人的事,你别往对了说,别往正题上说。’’并供后来在市看守所关押时,我让人给家带过一张纸条,告诉家里怎么说,:写的是730日帮周大庆、侯立德卖西瓜,816日在杨树强家打一夜麻将。2、证人周大庆证明何占一曾找其为何国强作证,说是1994 7月份帮他卖西瓜了。但他知道作伪证要受法律追究,同时张明被杀时他早就不卖水果了。因此,未给何国强出证。3、侯立德之母王慧芝证实何占一曾找过她,让她儿子给姓何的儿子证明卖西瓜的事,因她不知道情况未出证,后问她儿子,她儿子说根本不认识何国强。4、何占一供述通过关系到隆化看守所见过何国强,但不供述说过“别往对了说的话”。同时供述确实找过周大庆、侯立德之母,让周、侯为其子出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核买,足以认定何占一犯包庇罪属实。

四、由于上诉人陈国清、何国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学和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刘学和提出应赔偿被害人女儿抚养费、被抢现金及Bp机费用、丧葬费、汽车损失费,于法有据,其要求赔偿数额共计人民币57万余元中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

    上诉理由、辩护人意见经查:    

    陈国清、何国强、杨士亮、朱彦强上诉均提出:原有罪供述系在刑讯逼供下屈打成招,何国强还提出公安人员对上诉人引供、诱供。经查:l、承德市公安局预审处961225日“关于对陈国清、何国强、杨士亮、朱彦强等四被告人审讯情况说明’’记载:我处于1995ll10日受理此案,于同年126日、l2 ll日、l27日和l996224日分别接触四被告人,通过正面接触,正常审讯取得口供,在整个预审环节无任何刑讯逼供情况,更没使用过任何械具。2、承德市双桥公安分局刑警一大队“730”  “816”专案组说明:在侦破“730”“816’’抢劫杀害出租车司机张明、刘福军案的过程中,我侦查人员利用政策攻心,巧妙的使用证据,对四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进行较系统的分析,抓住其口供中的矛盾,进行审讯,在审讯中无任何刑讯逼供,指供及诱供等违法行为。3、承德市人民检察院起诉处966日说明:我院在审查起诉被告人陈国清等四人抢劫案时,经调查没有发现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有逼供、诱供行为,特此说明。4、承德币双桥公安分局刑警一大队200093日证明:我局于1 980 年淘汰手摇电话机,因此根本不可能在1 994年侦破大石庙抢劫杀害出租车司机一案中使用手摇电话机对犯罪嫌疑入刑讯逼供,也不存在指供、诱供等违法行为。双桥分局行政科200094日证明:我局于l980年以前,各科室已不使用手摇电话机均为拨号话机。特此证明。5、承德市人民检察院驻市看守所检察室、隆化县看守所干警徐井存、驻监所检察员徐景森、平泉县看守所及驻所检察员贾泉林均证实:办案单位在办理陈国清、何国强、杨士亮、朱彦强抢劫杀人案中未发现有刑讯逼供行为。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综上四上诉人诉称原有罪供述系在刑讯逼供下屈打成招,系公安人员引供、诱供的理由不予采信。

    陈国清上诉还提出:无作案时间,730日晚其在大石庙锅炉厂加班,816日上诉人与陈国志等人在本村苇子地捞鱼,后在陈国志家炖着吃,当晚11点才离开,认定其犯抢劫罪证据不足。经查:l、案发后公安人员于96628日提取第二锅炉厂94 7月份考勤簿记载,陈国清730日加班。提取948月份考勤薄记载陈国清8151617日三天未出勤。2、陈国清同车间记工员郑启超94ll22日证:今年730日陈国清确实上班了,工是我记的,今年7月份是6点半下的班,下班后又加了2个小时的班,所以我在记工单上写了“l加”。那天白天他准时上班了,中途没出去过,他要出去就没有当天的工了,这个在记工单上能反映。也不可能他不来上班我给填上考勤,因为我们厂制度很严,再者我也做不了主,我就是如实地记工。反正730日那天上下班时630分他(陈国清)肯定在厂里,晚上加班肯定也加来,中途出去没出去,我就回忆不起来了。郑启超96628日证:记考勤就是加班时看见谁来了,给谁记上,中途走没走就不知道了,谁也不老是看着。陈国清同厂工人杨万良、陈利芹、李树军证明:陈国清94730日的情况记不起来了,他那天干什么不清楚。3、上诉人陈国清原供述:730 日那天他加班到7点多钟下班,后带着刀子去找的何国强。其供述情节与考勤簿记录、记工员证明情节吻合,陈国清上诉称94730日加班无做案时间的理由不能成立。

    陈国清的叔伯哥陈国志961213日证明:陈国清是我亲叔伯弟弟,他因为l994年大石庙出租车司机被杀的事被政府关押,司机被杀的那天早晨,我上班时看见被杀司机的那台小红车在路边停着,当时不知怎么回事,等我下班回来后才知道,那台车的司机被杀了。司机被杀的那天早晨4点半我从家里走,去兴隆街针织厂烧锅炉,一直到第二天早晨6点才下班。司机被杀的头一天我在大石庙工地干活了,晚上在家呆着了,这个情况我记得清楚,因为大石庙出现司机被杀的事当天我记的清楚。94 816日干什么不记得了。陈国清的弟弟陈国富让我给证明这一天94816日和陈国清去捞鱼,晚上在我家炖鱼吃。他就是为了保他哥哥陈国清的命,才让我这样说。现在你想给陈国清证明这个事吗我不管了,我如果作假证,会受处罚的,我证实不了陈国清l994816日的情况。陈国志的证言经当庭质证,陈国清并未提出异议,陈国清上诉称81 6日与陈国志等人在本村苇子地捞鱼,后在陈国志家炖着吃,当晚11点才离开,无作案时间的理由不能成立。

何国强上诉提出94730日晚与周大庆、朱彦民、侯立德一起卖西瓜;81 6日晚与项志诚、赵宽、朱彦江、杨树强在本村杨树强家打麻将至第二天凌晨5点左右,其无作案时间。经查:1、证人项志诚证:律师找我问和何国强打麻将的事,我说我们玩过,但没在出事(指杀人案)那段时间玩过。听说何国强是因为杀人被抓起来的,何国强被抓以后,那天何占一找我,何说:出事那天,强子(何国强)说跟你们打麻将了。我说没有那回事,我没有跟他们打麻将。何占一还说:咱们一无仇,二无怨,玩就玩了,你给作个证明不就得了。意思就是让我给出一个假证。2、证人赵宽96628日证:我平时玩麻将,和项志诚玩过,和何国强玩过,时间记不清了。3、证人朱彦江9755日证:律师找过我,找我是调查何国强在艺术节那天和我玩麻将了吗,我回答是没玩过。4、证人杨树强证:我记得是睡觉一宿早晨起床后听说的这事(指司机被杀),案发的当天晚上没打麻将。5、证人周大庆证:我让何国强帮忙卖西瓜,时间大约是l 994年六七月份,我记忆当中是七月份不干的。何占一曾找过我,他让我给何国强作个证,就说是在947月份帮我在石洞沟卖西瓜了。同时何占一还告诉我说:“我让你给我家拉东西的那天,我给你开了一张油票,就说那天是你卖西瓜结束的那一天。”实际上我给他家拉石头,沙子的那一天,西瓜早卖完了。6、证人候立德之母王慧芝证:今年(96ll18)夏天,有个姓何的老头(何占一)来我家一次,找我儿子侯立德,因我儿子不在家他和我说,他儿子被公安局抓走了,说让我儿子给他儿子证明帮我儿子卖西瓜的事,因为我不知道详细情况,他呆了一会儿。就走了。我儿子从外地回来,我问我儿子,儿子说不认识他们。上述证人证言均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何国强上诉称730日晚与周大庆、朱彦民、侯立德一起卖西瓜;8l 6日晚与项志诚、赵宽、朱彦江、杨树强在本村杨树强家打麻将至第二天凌晨5点,无作案时间的理由不是事实。

    杨士亮上诉提出:8l 6日与他人在自家打麻将,没有实施抢劫犯罪;所谓烟头也纯属有人栽赃陷害。经查:l、证人李相9611月证:大石庙出租车司机被杀的当天晚上,我吃完饭呆了一会儿就睡觉了,因为那几天我媳妇管的非常严,不让我出去玩。第二天早晨我起床后在后街上看到有不少人正说榆树沟那杀人啦,他们有不少人去了,我害怕没敢去。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在法院开庭之前杨士亮他爸、他妈都找过我,开庭后也找过我,找我让证明杀人的当天晚上有朱世清、朱彦国、杨士亮、还有我4人在他家打麻将到晚ll点多钟,并说这么说对我没什么关系,如果这样说了,公安局因为打麻将的事罚款,他家给我拿钱。同时还给我说这事已经和朱世清、朱彦国都说好了,不管谁问我这事,就让我这样说。在开庭之前有两个女律师问过我们这事,是杨士亮他爸叫我去的他家,当时朱彦国、朱世清还有我都在那儿。律师在一起问的我们三人,记的笔录。我就按杨士亮他妈、他爸给我说的经过和律师说的,说案发前杨士亮帮我家搓玉米粒,我和杨士亮一起理发,出案的当天晚上我们4人在杨士亮家打麻将到ll点多钟。他(杨士亮)帮我搓过玉米粒,在一起理过发是真话,但时间记不准了,案发当天晚上在一起打麻将的事是说的假话,这都是按杨士亮他妈嘱咐我的话去说的,她告诉我说打麻将的时间就是816日晚上。杨士亮他妈、他爸让我出假证,我没得到什么好处,当时头脑一热,在有是好于邻居面子,再加上杨士亮他妈再三嘱咐我,我只好这么说了。2、证人朱世清l 996ll1 9日证:今年(96)大约是5月份的一天早晨7点来钟,杨士亮他爸杨万英到我家找我说:“一会儿律师来找你,问你们打麻将的事,”他说9481 6日晚有我、李相、朱彦国在他家打麻将,他让我为杨士亮证明一下。同时他还和我说:“就说那天你们一起打麻将了,如果为打麻将的事公安局罚你款,我家给你拿。”我说:“这可不是小事,时间都过了二年了,那些时间是经常在一起玩,如果说具体是那一天,我记不清了,他又对我说:“你别害怕,公安局为玩麻将的事罚你,我为你拿钱。他和我说了之后,我就在家等着,大约l0点来钟,他家人来叫我说律师来了,我就到了他家,见到二个女律师正在杨士亮家坐着,然后问我那天打麻将的事,我和律师说那些日子是常在一起玩麻将,但具体说那一天玩了,那一天没玩我记不清了。问完我后又问朱彦国、朱金贵、李相,问李相时我就走了。(杨万英找你作证的目的是什么)他的意思很明确,就是让我说94816日晚我们几个人在他家玩麻将,给杨士亮证实晚上没出去的事。我只和律师讲了玩麻将的事,但没有证明816日这天晚上的确玩了。因为时间这么久了,我也不记得了,我得为我个人负责。我不能证明案发当晚和杨士亮打麻将了。3、谢红梅(朱彦国之妻、朱彦强之嫂)9751 2日证:大约是96年五、六月份的一天,杨士亮的媳妇李凤英来找我,说律师在她家等我呢,让我去一趟,李凤英说就是问我们打麻将的事,她说你就说你们l6号那天在他们(杨士亮)家打麻将了,我就说不行,我记不清楚了,她说他们都跟律师说了,在16号那天在他们家打麻将了,反正你也在我们家打过麻将,你去说一下就行了。我又问她说是那天打来吗,她说都是说l6号那天。我就去了她们家,到那一看,杨万英在家,杨士亮妈和她媳妇在外屋做饭呢,律师就问我打麻将的事,我就按李凤英跟我讲的跟律师说的,后来朱世清也去了,我说完就回家了。(?9481 6日那天在杨士亮家打麻将来吗)我记不清了,在杨家玩过,记不清那天了。律师找完我后,李凤英后来见到我又说:“你就记住8l6日,不管谁(办案人)找你都这样说。”李凤英她老公公杨万英见到我也说:“不管谁找你,你以前怎么跟律师说的,现在还怎么说。”(律师问我时杨万英在场)4、项志诚97429日证:杨士亮被抓起来以后,杨士亮的妈张桂兰找过我,她说:“听士亮说在出事(杀人)那天和你们几个打麻将来,你想一下你们是在一起打麻将来吗’’我说没有打,我从来没有跟士亮打过麻将,这你儿媳妇也知道,这段时间正在练花会,那有时间打麻将。张桂兰找我也就是让我给作个假证,当时她没直说,我还说,我和杨士亮一次麻将也没玩过,我没法作证。5、证人朱彦江9755日证:杨士亮第二次被抓后,大约是96年夏天的一天,杨士亮的母亲张桂兰到我家,问我艺术节那天和杨士亮打麻将了吗?并强调就是艺术节那天晚上,听别人说你们那天天打麻将了,如果是玩了,你就给作个证。我说那几天我侄子正结婚,我在帮忙,每天晚上吃完饭就很晚.没时间玩,没跟士亮玩。张桂兰又说你想想,玩了就给作个证。我说那几天确实没玩。张桂兰看我很坚决,也没再说啥,呆了一会儿就走了。我想她来找我也就是让我给作个证,证明出事那天和杨士亮一起打麻将了。6、杨士亮之父杨万英97430曰证:大约是968月份,律师到我们家,让我去给找人取证,我和我们家人把我们村的李相、朱世清、朱彦国、谢红梅找到我们家,他们几个人在家里和律师讲的。李相说的内容是:那天他和朱世清、朱彦国、杨士亮在我们家打麻将,一直打到夜间3.点多钟,到散了后李相回家睡醒听说杀人了。当时谢红梅也帮助回忆,说那天是打麻将了。后来又听说李相在外面说他自己有前科,怎么给作证呢。我一听这个就去找李相了,我就问他:李相,杨士亮是帮你搓:过棒子吗?李相说有。我又问他晚上你们一起打麻将来吗?李相说,打麻将是经常的,在那天晚上我记不清了。我对李相说:那就不对了,你都作证了(和律师所说的打麻将的事),现在你又不承认了。李相说他有前科,还没准进去呢。我说:你实话实说,如果因为打麻将的事罚你款,我给你拿钱。找李相的目的就是李相他原来已经说了,又作了证,现在也应该作证,所以我就找他去。了。我不知道他们搓玉米那天打麻将没有,李相说那天打麻将了,或者说那天没打麻将,那个是真的,那个是假的我也说个准。我找李相的目的就是想让李相证实那天打麻将了,所以说那事,我也要去问问。还有968月份律师来了之后,我找了朱世清,说一会儿律师来找你,是关于你们在一起打麻将的事,你去跟律师师说一下,我有罪,包庇罪,希望政府对我宽大处理。7、杨士亮之母张桂兰97430日证:我儿子杨士亮是杀人被捕的,给他请了一个女律师,为杨士亮的案子律师和一个女的到我们村在我家调查的,找的李相、谢红梅、朱彦国,查发案当天到氐有没有打麻将。是律师从丰宁提问我儿子回来后给我打电话说要来调查,杨士亮发案当晚和李相等人打麻将的事。在师调查之前我找过李相,我问:李相“在出杀人案的当天晚上你和杨士亮在一起打过麻将牌吗?”李相说,杨士亮开始帮他搓米,晚上在一起打的麻将,到晚上12点来钟,后来又说麻将是打过,但具体什么时间打的记不清了。我问和谁一起打的,李相说有朱世清、谢红梅。我找李相的目的就是问出事(指杀人案)的当晚李相和杨士亮如在一起打麻将,杨士亮就不可能去杀人。为此事我还找过朱彦江、项志诚、我担心杨士亮也有可能和他俩在一起打麻将,我问朱彦江出事当晚和杨士亮打麻将来吗?朱说记不清了。我问项志诚出事当晚和杨士亮打麻将来吗?项志诚也说记不清了。杨士亮被关起来以后我丈夫杨万英给他写过一个纸条,是杨万英写的,我儿媳妇李凤英给抄的,大概意思是是不让杨士亮胡说。纸条可能是杨万英送的,因为每回都是他给杨士亮送东西。8、杨士亮之妻李凤英97513曰证:时间我记不清了,就是杨士亮被判决以前,有一天律师到我们家去,说案发那天杨士亮跟谢红梅、朱世清、李相等人打麻将了,说这是杨士亮跟律师说的,让我们找这几个人.律师要问情况。我就去了谢红梅家,我问谢红梅你跟杨士亮打过麻将吗?谢说打过,我支问:8l 6(案发那天)打过吗?谢说,。那可记不清了。我说你就给作个证吧,就说816日那天你和杨士亮在我家打麻将来。谢说记不清了,没法作证。我说你就给个证吧,如果因为打麻将被罚了钱戬给你出钱。这样谢红梅去了我家,律师给取了证。李凤英97424日证:出租车司机被杀的当天杨士亮确实没在家,我约晚点才睡的觉,我睡时他还没回来,当晚回来到底几点不知道。9、杨士亮9758日供:大约是9411月前后接见的一天,劳动号东北的一个小要饭的送给我一个纸条,当时说是我父亲还是我媳妇送的,我现在不记得了,纸条现在公安局的人手里,具体内容记不得了,大概说的是打麻将的事,是在吃的烧饼里放着。10、承德市公安局收审所证明:19941218曰我所干警清杳监号,在10号监室杨士亮铺下查获一纸条,此条内容是杨士亮妻子和杨串供的内容,是杨的家属夹在烧饼内放入号里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杨士亮上诉称,8l6日其与他人在自家打麻将,未实施抢劫犯罪的理由不能成立。19948l7日,承德市公安局刑警支队痕检工程师米树棠参加了张明被杀案的现场勘查,并于同月23日将从现场车内提取的“北戴河”过滤烟头送法医室交给法医岳红做血型鉴定。同时在“物证送检表’’上做了登记。该情节有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物证送检表”原件复印件及米树棠亲笔证词所证实,足以认为,杨士亮上诉称:所谓烟头也纯属有人裁赃陷害的理由,不予采信。朱彦强上诉提出,9481 6日其在家卧床养伤,接受治疗,有二位医生和众多证人证实。经查:l、医生杨玉环96628日证:我是通过看病认识朱彦强的,94816日早8点是他母亲找我去给输的液,输的葡萄糖和青霉素是一瓶,我扎上针头就走了。正常输一瓶液是2个多小时,这瓶液输完了没有,针是谁拔的不不清楚,早上8点扎上针头我就走了。当时他(何国强)在炕上坐着,头部包着是外伤,看精神状态可以,不太严重。965月份朱彦强的母亲找过我,让我给查输液时间,我查原始处、万回忆是这天。他母亲说孩子被抓了,可能跟抢劫出租车案子有关,让我给查一下那天输液了。当时我对他母亲也说,我输液也只是一会儿,扎上我就走了,别的什么我也不知道。2、医生刘春亭96629日证:朱彦强和我是邻居,9481 6日朱彦强的有关情况我说不清楚,就是948月份朱彦强找我看过病他让人把脑袋打了,具体那天也说不清楚。我给输过液,杨玉环也看过具体时间、次数忘了,每次输液都是早8点以后输,在,他冢输二个来小时。我先给朱彦强看的,后来杨玉环给看的。94816日朱彦强有没有犯罪,我不能证实。3、证人赵亮96年月28曰证:94816曰那天,朱彦强的情况我不知道。4、证人吴雪峰961 21 3日证:我和朱彦强的大哥朱彦民、二哥朱彦国早就认识,我们都是开车的,大概是l994年夏天的一天白天,具体什么时间我想不起来了,庄头营的杨世满、杨士亮过来叫我把车开到“老四酒家’’旁边道口去拉朱彦强去医院,我刃‘过去后他们把朱彦强扶到车上,去附属医院包扎的,我看到朱彦强头部有一处伤口,流了血,给他包扎后我开车把他送回了家。我当时虽然没过多问他们,看样子是他们喝完酒以后挨的打,、在医院缝合回家后,我看(何国强)精神还可以。大约是今年(96)夏天,具体时间记不准了,朱彦民、朱彦国曾二、三次找过我,让我给朱彦强作个证,证明是什么时问朱彦强被打,是我拉他的,当时他们告诉了让我说是什么时问,我没答应,我说只证明他挨扪‘后我拉过他的事,具体时间我不能说,我也不可能记住。他俩找我就是让我给朱彦强作个证,作证时拉他的事我实说了,但他们告诉我的具体时间我没讲。5、被告人朱彦强96l218日供:我是因为抢劫杀人被逮捕的,l994816日晚在承下公路钓鱼台处,抢劫的出租车司机,我们把。司机给扎死了。一起作案的有陈国清、杨士亮、何国强、还有我。我在法庭上是胡说的,说在家输液呢,因为我怕判死刑。可能是94812日因为吃饭换豆腐的事让人打了,我头部有处伤,其他地方没伤,我作案的时候头部伤还没完全好呢。被打后是在附属医院缝治的,回家后在二锅炉厂卫生所治疗的,在家输了三四天液。81 6日那天是卫生所姓杨的女大夫给我输的液,是盐水加青霉素,一般需要2个来小时,那天她是8点来钟就给我输上了,她给我输上液就走了。杨大夫走后,我自己控制的开关,那天输的快,用了一个多小时就输完了,我在家输完液出去的。那天上午9点多钟,我们在霍家小卖部处集合,和陈国清、杨士亮、何国强骑着‘两辆自行、车到大石庙,尔后又换乘小公共车到的市内,然后作的案。供证吻合,足以认定。朱彦强在上诉中称94816日在家卧床养伤,接受治疗,根本我开车把他送回了家。我当时虽然没过多问他们,看样子是他们喝完酒酒以后挨的打,在医院缝合回家后,我看(何国强)精神还可以。大约是今年(96)夏天,具体时间记不准了,朱彦民、朱彦国曾二、三次找过我,让我给朱彦强作个证,’证明是什么时间朱彦强被打,是我拉他的,当时他们告诉了让我说是什么时间,我没答应,我说只证明他挨打后我拉过他的事,具体时间我不能说,我也不可能记住。他俩找我就是让我给朱彦强作个证,作证时拉他的事我实说了,但他们告诉我的具体时间我没讲。5、被告人朱彦强961218日供:我是因为抢劫杀人被逮捕的,l994816日晚在承下公路钓鱼台处,抢劫的出租车司机,我们把,司机给扎死了。一起作案的有陈国清、杨士亮、何国强、还有我。我在法庭上是胡说的,说在家输液呢,因为我怕判。死刑。可能是9481 2日因为吃饭换豆腐的事让人打了,我头部有处伤,其他地方没伤,我作案的时候头部伤还没完全好呢。被打后是在附属医院缝治的,回家后在二锅炉厂卫生所治疗的,在家输了三四天液。8l6日那天是卫生所姓杨的女大夫给我输的液,是盐水加青霉素,一般需要2个来小时,那天她是8点来钟就给我输上了,她给我输上液就走了。杨大夫走后,我自己控制的开关,那天输的快,用了一个多小时就输完了,我在家输完液出去的。那天上午9点多钟,我们在霍家小卖部处集合,和陈国清、杨士亮、何国强骑着两辆自行车到大石庙,尔后又换乘小公共到的市内,然后作的案。供证吻合,足以认定。朱彦强在上诉中诉称94816日在家卧床养伤,接受治疗,根本没有实施抢劫犯罪的理由不能成立。

何占一上诉提出:其没有包庇儿子何国强,是无罪的。经查:上诉人何国强供证其父何占一让他作虚假口供,并告诉他:“到时间问你杀人的事,你别往对了说,别往正题上说。二证人项志诚、周大庆证明何占一找他们为何国强作虚假证明。供证一致足以认定,何占一上诉称未包庇其子何国强,是无罪的理由不能成立。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认定上诉人陈国清、何国强、杨士亮、朱彦强犯抢劫罪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且认定四上诉人犯抢劫罪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陈国清的辩护人所提无任何证据证明陈国清等四名上诉人犯有抢劫罪;何国强的辩护人所提指控何国强关于抢劫犯罪的事实没有确实证据;杨士亮的辩护人所提认定陈国清、杨士亮、何国强、朱彦强等4人抢劫出租车杀人的事实严重不清,证据严重不足;朱彦强的辩护人所提指控朱彦强构成抢劫罪的唯一证据是朱的口供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刘学和上诉提出,应判令陈国清、何国强赔偿被害人女儿抚养费,被抢现金、BP机及汽车损失费用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国清、何国强、杨士亮、朱彦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持械分别结伙抢劫出租汽车司机财物,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且情节、后果均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均应严惩。陈国清、杨士亮论罪均应当判处死刑,但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节,对陈国清、杨士亮可以不立即执行死刑。上诉人何占一让其子翻供,并找人为其子作虚假证明的行为构成包庇罪,应依法惩处。因陈国清、何国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实际物质损失,应予赔偿,原判决不予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不当。原判决对全案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何国强、朱彦强、何占一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及l 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陈国清、杨士亮、何国强、朱彦强、何占一上诉;

    二、维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承市刑初字第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  ()、  ()项,即被告人何国强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朱彦强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何占一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三、撤销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承市刑初字第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笫()()项中对陈国清、杨士亮的量刑部分;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国清、杨士亮犯抢劫罪,均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五、撤销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承市刑初字第68号判决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项;    

    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国清、何国强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学和经济损失人民币l万元,二上诉人互负连带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本判决即为核准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何国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审  判  长    孙德征

审  判  员    张英群

审  判  员    武明法

审  判  员    侯秀文

  审  判  员    赵桂云

   00三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周养林

附件五

《法制日报》报道

判决留有余地能照顾公正吗?

郭之纯

41日〈南方周末〉报道,1994年,河北省承德市先后发生两起抢劫杀害出租车司机的恶性案件。为此,有4名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然而从1996年到2000年,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的判决因 "原判决事实不清的相同理由,共四次被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其间河北高院曾提出书面意见 "如查证没有新的进展,就作留有余地的判决"。最终,在这个指导意见的"指导"下,所有的 "死刑立即执行都改成了死缓或无期。 

看来,河北高院是试图通过"留有余地"的判决,来"照顾一下公正,避免形成过大的冤假错案。这种出发点也许是好的,然而笔者认为这种做法不适用于这样的刑事案件。 

在经济犯罪案件或因过失致罪的其它案件中,假如财产来源不明,或责任追究过程中对应负责任的大小有所争议,判决中当然可以根据证据的多寡或清晰程度,适当 "留有余地"。但本案是抢劫杀人案,有两名出租车司机被杀,这应该是左右判决结果的主要因素。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只存在两种可能:或者参与了杀人,或者没有参与杀人。非此即彼,并且在这里只有犯罪""的区分,不存在""的差别。那么,对此的判决 "留有余地",便颇有些荒谬的成分。 

   我觉得,这是并不高明的取巧。因为这样的判决并不能"左右逢源",相反,这其实正是一个背离公正的过程一一在这样的情况下,或这方,或那方,总会有一方是冤枉的,假如一个判决结果会造成某一方的冤屈,便一定是远离了法律精神。想要照顾公正,却反而形成"一定不公正"的事实,何其荒唐。

当然,判决死刑是一件应该足够慎重的事情。假如一入被判死刑是冤枉的,那么任何 "平反"、任何补偿,对于冤死者而言其实都已经毫无意义了。所以不轻判死刑或许是一种"慎重",但从严格的法律精神看,这种 "慎重应该有更广的含义和有更普遍的应用。因为在一个无辜的人身上哪怕是施以最小的刑罚,也同样是对正义的最大戕害。所以刑法学普遍认为,宁肯放纵犯罪嫌疑人,也不可错判一个无辜者。 

因此,对这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却仍然坚持要判决,判决时却又试图为嫌疑人、同时也为自己 "留点余地",于是就回避案件当中的疑点,模模糊糊地搞 "葫芦判决",弄出个不伦不类的"骑墙式"结果,实质上暴露出司法行为的随意性,以及"疑罪从无"等法律信念的虚弱。 

同时,这好像也有要掩盖点什么的意思:比如,十年时间也没有弄清基本事实,是案件本身难度太大还是工作不力再比如,河北高院审理本案时曾当庭为4名被告人验伤,但他们已经被拘押了10年之久,伤从何来这让入们隐约觉出"刑讯逼供"的影子。那么,这样稍嫌生硬的 "有罪判决"就不免让人起疑:这其中到底有没有"刑讯逼供" ? 是不是有要刻意掩盖的意思

也许,以上这些猜测并不符合真正的事实,如此当然再好不过。但无论如何,对杀人案做 "留有余地的判决,都像是愚人节的玩笑,有失法律的严肃性,与正义的原则十分不相契合。 

附件六

《人民法院报》法冶杂淡

“ 疑 罪 从 轻” 

张 吉

326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一审四次判决死刑、二审三次发回重审的陈国清等人抢劫案,作出了改判陈国清、杨士亮死缓的终审判决,一起历时近十年的 "老大难案件终于有了结果。据媒体报道,被告人及其家属不服,辩护律师信誓旦旦,"将代表被告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一直至他们无罪释放的那一天"; 一些学者异口同声,对判决大加挞伐,社科院法学所还专门召开了有几十名博士、硕士研究生参加的研讨会,对这一典型案件进行 "法律会诊",而且这类研讨会还将举办两次,"以图对中国刑事司法改革进行更深层次的思考"。一起普通刑事案件的判决演变成司法界的一起不大不小的事件。案件是否随着二审的判决而尘埃落定眼下是有了终审判决,但会不会终审不"",提起再审程序让时间来作说明吧。

这里,我不想对判决本身说三道四,只打算对与此案相关的所谓刑事判决"疑罪从轻"说点想法。"疑罪从轻是 "疑罪从有的变种,前提是认定有罪,从轻是裁量刑罚时掌握的分寸。何以从轻不是被告人具有法定或酌定的从宽情节,而是因为那罪本为疑罪。疑者,不确定也。对并非无可置疑之罪,还要处罚,是有错无辜的风险的,于是在具体量刑时 "留有余地",特别是对罪该处死的案犯,判处个死缓,留住人头,以备有朝一日改判时减轻风险和责任。这种权宜做法,说明法官的良知尚存,如采对疑犯的生命全然不顾,那就是草管人命了。 

"疑罪从轻并非今日始。几十年来,在"宁枉勿纵的思想支配下,在 "基本证据确实就应作有罪判决的原则指导下,对证据并不充分的案件,从轻发落可以说是法官们的两全选择:既有限地照顾了被告人的权利又尽可能地顾全了自己的责任。1997年修改刑法,确定了 "疑罪从无的原则,但司法难以来个一百八十度大转弯,一下子步入新的轨道。我们的法官是在重打击、轻保护的思想氛围和社会环境中成长起来的,受从严从重的教导时间太久了,已养成了积重难返的观念和思维惯性。何止法官呢,社会公众、大众传媒、立法者、领导者、监督者概莫能外一个劲儿地从严从重,已成为社会舆论的主调和导向,同时也变成了对司法的巨大压力,一个案犯判重了,没有多少人关注,若是判轻了,责难、上访、请愿、监督、抗诉、查办、追究就会来了。曾几何时,司法官们对 "打击不力"还谈虎色变,对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还讳莫如深。"疑罪从无"虽然写入刑法,但对"无罪推定"还模棱两可。尊重和保护人权进入宪法,还是眼前的事儿。 

真正在司法中实践 "疑罪从无",仅仅有刑法规定是远远不够的。这涉及诸多法律、制度的完善及工作机制的改进,核心问题是司法独立的确立和保障。"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只服从法律的规定,从1954年宪法中消失之后,司法的独立性就一直受到质疑。法官依法行使职权不受追究这一重要司法原则,总是受到来自各方面的挑战,法官的头上一直悬着一把随时可能坠下的利剑。监督的无力无序,无法正常发挥权力制约的作用。"权力审判""舆论审判""道德审判"在一定程度上扰乱了司法秩序。司法权的地方化、行政化扭曲了司法的本来面目,导致少数司法裁判有失公正,道致公众和媒体的猛烈抨击。法官队伍的大众化倾向,演绎着一出又一出 "葫芦僧办糊涂案之类的司法笑话,使司法公信和权威受到极大损害。如此等等,不一而足。 

实行 "疑罪从无这个老掉牙的刑事法律原则,看似简单,实为不易,这需要转变司法观念、改革司法体制,完善司法制度一系列工作的及时跟进。在 "疑罪从有阴魂不散,不能不敢 "疑罪从无的情形下,"疑罪从轻就是很不错的办法了。我不是悲观论者,诸君莫误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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