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公司设计合同纠纷案代理实录
款项不付反请求
仲裁裁决说缘由
—香港公司设计合同纠纷案代理实录
附 录
1、律师的仲裁《代理词》
2、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第0571号《裁决书》
设计合同争议仲裁成功代理案
一、案情简介
2006年9月14日,HKAP3 architecture and urban design Co.,Ltd.(译名: 香港建筑城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香港公司)与天津知识森林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天津公司)签订《英语世界修建性详规设计合同》, 2006年9月28日又签订《英语世界修建性详规设计合同补充协议》和《森岛总部修建性详规设计合同》。两份合同对设计项目的内容、设计任务、设计费、违约责任等都有明确的规定。两份合同规定的设计费合计为1894000.00元。香港公司按两份合同的规定向天津公司提交设计成果, 天津公司仅支付了897000元设计费。2007年4月2日,天津公司单方强行终止合同, 并告之香港公司有什么具体的要求。考虑到《森岛总部修建性详规设计合同》的设计任务已全部完成和《英语世界修建性详规设计合同》的设计己基本完成的情况,2007年4月4日,香港公司向天津公司提出还应支付490000元设计费的要求。尽管双方通过传真和面谈,但协商末果。事后得知, 天津公司早己将香港公司设计的英语世界和森岛总部的设计成果在自己的网站上公开发布, 并己另行委托他人进行设计。由于天津公司严重违约,导致香港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香港公司不得不依法提起仲裁申请。天津公司作为被申请人不但不同意申请人香港公司提出的仲裁请求,并反请求“要求返还已支付的设计费897000.00元”。
二、对方律师的代理观点
1、由于申请人不能善尽其责任和义务,已实质违约,造成合同目的落空,被申请人解除合同有充分法律依据。同时,申请人所称已完成的各部分成果及工作进度,并未经被申请人验收并接受,其提出额外支付设计费的仲裁请求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
2、由于申请人的根本违约,导致被申请人不得不依法解除合同,同时也给被申请人造成直接和间接的经济损失。基于此,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要求申请人依法赔偿相关直接损失,即被申请人已支付给申请人的委托设计费用人民币8 97000元。
三、我方律师的代理观点
1、天津公司不讲诚信, 严重违约,单方强行终止合同并将设计项目另行委托他人的违约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天津公司应按合同规定的第七条承担违约责任,将香港公司已实际完成设计任务的设计费425000元支付给申请人、赔偿擅自复制并在网站上发布申请人的设计成果赔偿金20000元、赔偿申请人因申请仲裁支付的合理费用70020元;合计为515020元。建议仲裁委员会对香港公司提出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
2、天津公司要求确认其单方强行解除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和请求香港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设计费897000元,, 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仲裁委员会对天津公司提出无理的反请求,依法裁决予以驳回。
四、案件的审理结果
1、香港公司要求天津公司支付425000.00元设计费得到支持;
2、天津公司补偿给香港公司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开支70020.00元;
3、天津公司要求香港公司返还已支付设计费897000元的反请求不予支持。
五、案件总结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两份合同对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有明确的规定。作为天津公司不但接受了香港公司的设计成果,还在自己的网站上发表。但又单方强行终止设计合同,另行委托他人重新设计。当香港公司提起仲裁申请时,天津公司不知出于何种考虑,不但不愿承担违约责任,反而要求香港公司退还已付的897000元设计费。无根无据的反请求不但得不到支持,反而要承担交纳的56395.00元的反请求仲裁费, 真可谓得不偿失。
六、附 录
1、律师的仲裁《代理词》
2、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第0571号《裁决书》
附录一
HKAP3 香港建筑城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与
天津知识森林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仲裁一案的
代 理 词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申请人HKAP3 architecture and urban design Co.,Lt(译名: 香港建筑城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公司)与被申请人天津知识森林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公司)设计合同争议仲裁一案,己于2007年11月8日开庭审理。
本案客观事实表明:
天津公司不讲诚信, 严重违约,单方强行终止合同并将设计项目另行委托他人的违约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建议仲裁委员会对香港公司提出的仲裁请求515020元予以支持。
天津公司提出的“要求确认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和“要求返还已支付的设计费897000元”等反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没有一条能够成立。建议仲裁委员会对天津公司提出无理的反请求,依法裁决予以驳回。
我作为香港公司的代理律师,为协助仲裁庭查明事实,辩明是非,正确处理好本案,特提出以下几点代理意见供仲裁庭在处理本案时参考采纳:
一、天津公司不讲诚信, 严重违约,单方强行终止合同并将设计项目另行委托他人的违约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天津公司应按合同规定的第七条承担违约责任,将香港公司已实际完成设计任务的设计费425000元支付给申请人、赔偿擅自复制并在网站上发布申请人的设计成果赔偿金20000元、赔偿申请人因申请仲裁支付的合理费用70020元;合计为515020元。建议仲裁委员会对香港公司提出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
1、2006年11月28日, 天津公司发函给香港公司表明:“总体而言,此次设计很成功,功能布局合理。”天津公司对香港公司的设计成果予以充分的肯定,并依约支付了两份合同中各自的第一阶段和第二阶段的设计费167000元和730000元,合计为897000元。天津公司现在为了歪曲客观事实,说什么“提交的部分设计图稿存在大量错误与疏漏”纯属不实之词。
2、天津公司提出的所谓:“设计草稿提交政府主管部门初审时被实质驳回”等,并且向仲裁委提交了2006年12月18日和2007年3月19日的天津市宝坻区规划和国士资源局的两份修改意见。香港公司2007年6月8日申请仲裁和天津公司2007年7月12日提出反请求之前, 天津公司从来没有向香港公司提出和告之有此两份修改意见。并将该两份修改意见自称为所谓“被实质驳回”,这不是实事求是的态度。相反,天津公司评价香港公司的设计为:“总体而言,此次设计很成功,功能布局合理。”并且双方在此基础上做了一些局部修改。天津公司单方强行解除合同的理由根本不能成立。同时, 天津公司在开庭当中承认: “天津市宝坻区规划和国士资源局的两份修改意见并没有告之香港公司, 森岛总部和英语世界两个设计项目己全部另行委托他人设计。”这就是典型的违约行为。
3、香港公司与天津公司签订的《英语世界修建性详规设计合同》和《森岛总部修建性详规设计合同》第7条中的第7.1款对甲方即天津公司要求单方终止合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有明确的规定和计算方式, 天津公司应将香港公司已实际完成设计任务拖欠的设计费425000元支付给香港公司。
4、天津公司将香港公司提交的《英语世界修建性详规设计合同》和《森岛总部修建性详规设计合同》设计成果在其网站上公开发表。天津公司在反请求书中所称的“提交的部分设计图稿存在大量错误与疏漏”的谎言由此不攻自破。还没有人愿意将“存在大量错误与疏漏的设计图稿”作为设计成果在自己的网站上发布。天津公司应当赔偿香港公司20000元。
5、请求仲裁委员会依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裁决由天津公司承担香港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开支70020元。
二、天津公司要求确认其单方强行解除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和请求香港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设计费897000元,, 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仲裁委员会对天津公司提出无理的反请求,依法裁决予以驳回。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天津公司在反请求中以为解除合同只要通知香港公司即可,由自己来行使执法权,并将森岛总部和英语世界两个设计项目己全部另行委托他人设计。这一行为明显地违反法律的一般常识和令人难以理解。
2、香港公司与天津公司签订的《英语世界修建性详规设计合同》和《森岛总部修建性详规设计合同》第5条明确规定了设计分阶段提交设计成果和支付设计费。根据该条规定, 香港公司提交了设计成果, 天津公司支付了两份合同各自的第一阶段和第二阶段的设计费167000元和730000元,合计为897000元。双方对此并无争议。现在看到香港公司申请裁决要求天津公司支付其单方毁约应按合同第7条中的第7.1款承担违约的设计费时,天津公司倒过来反请求要求香港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设计费897000元,天津公司视合同如儿戏。
综上所述,申请人香港公司提出的仲裁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合法有据。被申请人天津公司提出的答辩及反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仲裁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109条、第114条之规定, 对香港公司提出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 对天津公司提出无理的反请求,裁决予以驳回。
此 致
申请人的代理律师:伍先彪
二零零七年十一月八日
附录二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申 请 人:HKAP3 architecture and urban design C0.Ltd
(中文名:建筑城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
地 址:香港中环德辅道中1 5 6—1 6 4号通用商业大厦9 02室
法定代表人:PASCAL TERNI ER(中文名:戴斯佳) 董事长
仲裁代理人:伍先彪 北京市丰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天津知识森林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住 所:天津市宝坻区城关镇广川街8号
法定代表人:丁 浩 董事长
仲裁代理人:鲁 珂、王西坤
北 京
二00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裁 决 书
(2007)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571号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 根据申请人ttKAP3 archi tecture and urban des ign C0.,Ltd (中文名:建筑城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 与被申请人天津知识森林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于2 0 06年9月14日签订的《英语世界修建性详规设计合同》、2006年9月28日签订的《英语世界修建性详规设计合同补充协议》和《森岛总部修建性详规设计合同》(如无特别指明,以下统称本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于2007年6月8日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因履行上述合同而产生的设计合同争议仲裁案。
案件编号为X20070303。
本案仲裁程序适用仲裁委员会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
鉴于申请人提交仲裁申请时,本案争议金额未超过人民币50万元,在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6月25日受理案件时起,根据《仲裁规则》第五十条的规定,本案仲裁程序适用适用《仲裁规则》其他各章的规定。2007年7月16日,被申请人提交了《仲裁答辩书》和《反请求书》以及相关证据,并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在仲裁委员会办理了预付反请求仲裁费等相关手续,因此,仲裁庭将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与被申请人的仲裁反请求一并予以审理。同时,鉴于被申请人的反请求争议标的已超过人民币50万元,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本案仲裁程序自2007年7月30日起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已于200 7年7月30日将相关事宜通知双方当事人。
申请人选定陈秉五先生为仲裁员。被申请人选定钱明星先生为仲裁员。由于双方当事人未就首席仲裁员的人选达成一致意见,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指定王早生先生担任本案首席仲裁员。上述三位仲裁员分别签署接受指定《声明书》后于2007年9月21日成立仲裁庭,共同审理本案。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以及仲裁反请求,申请人还提交了反请求答辩书和对被申请人答辩书的异议。
仲裁庭在认真审阅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案件材料后,商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决定于2007年11月8日在北京开庭审理本案。仲裁委员会秘书局于2007年10月9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将开庭通知寄送双方当事人。会秘书局于当日将该等材料转给被申请人。
2007年11月8日,仲裁庭在北京如期开庭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委派仲裁代理人及法定代表人出席庭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分别结合各自的仲裁请求陈述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辩论,并回答了仲裁庭的询问。庭审后,双方当事人均按时提交了补充代理意见。在本案仲裁程序中,案件材料均已有效送达双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仲裁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现有书面材料以及庭审时查明的事实和查证的证据,经合议作出本案裁决书。
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结论分述如下:
一、案情
2006年9月14日,申请人作为乙方、被申请人作为甲方共同签订了《英语世界修建性详规设计合同》(以下简称英语世界合同),此后,双方当事人于2006年9月28日又签订了《英语世界修建性详规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英语世界补充协议)和《森岛总部修建性详规设计合同》任务、设计费、违约责任等内容做了明确的约定。两份合同约定的设计费合计为人民币l894000元。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按两份合同的约定向被申请人提交设计成果,被申请人仅支付了设计费人民币897000元。2007年4月2日,被申请人单方面强行终止合同,并告知申请人有什么具体的要求。考虑到森岛合同的设计任务已全部完成、英语世界合同的设计已基本完成的情况,申请人于2007年4月4日向被申请人提出还应支付设计费人民币490000元的要求。尽管双方通过传真和面谈,但协商未果。事后得知,被申请人早已将申请人设计的英语世界和森岛总部的设计成果在自己的网站上公开发布,并已另行委托他人进行设计。由于被申请人严重违约导致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申请人根据英语世界补充协议和森岛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如下:
1、要求继续履行《英语世界修建性详规设计合同》和《森岛总部修建性详规设计合同》;
2、被申请人如坚持单方终止上述两份合同,应按合同第七条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将已实际完成设计任务的设计费人民币425000元支付给申请人;
3、被申请人擅自复制并在其网站上发布申请人的设计民币20000元,并从其网站上删除申请人的设计成果;
4、被申请人应赔偿申请人因仲裁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0020元;
5、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仲裁费用。
针对申请人的上述仲裁申请及请求,被申请人答辩称:
2006年9月14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英语世界合同,2006年9月2 8日又签订英语世界补充协议和森岛合同,委托申请人进行相关规划设计工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先后向申请人支付了部分设计费用人民币897000元,但申请人未能善尽其责任与义务,提交的部分设计图稿存在大量错误与疏漏,政府主管规划部门初审时屡次提出批评。被申请人根据政府主管规划部门的意见和要求,向申请人反复提出修改建议,但其设计图稿仍无法达到政府主管部门的要求,导致被申请人申请项目土地指标及其他工作进度被严重阻滞,造成巨大的直接经济损失。被申请人认为,上述事实证明申请人已无法提供使政府主管规划部门能够依法及时审批的设计成果,申请人对其义务的不适'-3履行,造成双方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
在此情形下,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日通知申请人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英语世界修建性详规设计合同》、《英语世界修建性详规设计合同补充协议》和《森岛总部修建性详规设计合同》。
被申请人依法解除上述合同后,考虑到双方曾有较长时间的合作关系,建议双方友好协商,妥善处理合同中止(原文为“中止",仲裁庭认为应为“终止”一仲裁庭注)的后续问题。但申请人却提出要求被申请人额外支付其设计费用,被申请人表示不能接受,并在会谈中及会后以书面方式予以拒绝。被申请人认为,由于申请人不能善尽其责任和义务,已实质违约,造成合同目的落空,被申请人解除合同有充分法律依据。同时,申请人所称已完成的各部分成果及工作进度,并未经被申请人验收并接受,其提出额外支付设计费的仲裁请求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
被申请人于2004年3月24日与法国亚邦建筑景观城市规划设计公司AP 3(以下简称法国亚邦一仲裁庭注)订立了关于天津宝坻区知识森林岛项目《概念性城市规划设计合同》,并分别于2004年12月9日、2005年9月14日订立了《概念性城市规划设计调整合同(一)》、《概念性城市规划设计调整合同(二)》,委托法国亚邦进行知识森林岛项目的概念性设计。法国亚邦是申请人的关联公司,法人代表及董事长均为PASCAL TERN I ER。被申请人与法国亚邦订立的上述计费用。申请人所称被申请人使用的设计成果,事实上是由申请人的关联公司,即法国亚邦提供的概念性设计成果,被申请人已拥有该设计成果的使用权。因此,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擅自复制并在网站上发布其设计成果的主张与事实不符。
由于申请人的根本违约,导致被申请人不得不依法解除合同,同时也给被申请人造成直接和间接的经济损失。基于此,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要求申请人依法赔偿相关直接损失,即被申请人已支付给申请人的委托设计费用人民币89700 0元。被申请人的仲裁反请求如下:
1、确认被申请人解除与申请人之间签订的《英语世界修建性详规设计合同》、《英语世界修建性详规设计合同补充协议》、《森岛总部修建性详规设计合同》合法有效;
2、申请人承担因其违约行为给被申请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897000元;
3、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仲裁费用。
针对被申请人的上述答辩意见以及反请求,申请人反驳称:
(一)关于被申请人所称申请人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的主张
(三)关于被申请人所称在网站上发布的设计成果,是申请人的关联公司法国亚邦提供的成果,被申请人有该设计成果的使用权的主张。
1、申请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登记,系香港注册的公司。法国亚邦在法国巴黎注册登记,系法国注册的公司。两公司各自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无关联。
2、被申请人与法国亚邦于2004年签订的是《概念性城市规划设计合同》,双方己经履行完毕。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6年签订的是具体的英语世界合同和森岛合同,完全是两码事,公证书中证实,被申请人将申请人提交的英语世界合同和森岛合同的设计成果发表在网站上,这种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的第六条第6.1.5款,被申请人故意将此与法国亚邦混为一谈。
(四)被申请人的反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应予驳回。
(五)申请人经修改、最终明确的仲裁请求为:
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已实际完成设计任务的设计费人民币4250 00元;
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赔偿其擅自复制并在网上发布申请人的设计成果赔偿金人民币20000元;
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赔偿申请人为本案支出的合理开争议,本仲裁庭对上述三份合同项下的争议均有权审理。
(二)法律适用
仲裁庭注意到,双方当事人在英语世界合同和森岛合同第1条中均约定,本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及国家和地方有关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法规和规章签订,因此,仲裁庭认定,解决本案争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
(三)对本案合同履行中的有关事实的认定
仲裁庭审查了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所有书面材料及证据,并经过庭审调查核实,对本案合同履行中的以下事实予以认定:
1、双方当事人于2006年9月14日、9月28日签订的本案英语世界合同、英语世界补充协议和森岛合同等三份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体现了双方的意愿,合法有效。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中方合作设计单位中国城市建设研究院参与设计无异议。
2、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英语世界合同和森岛合同第五条约定了设计分阶段提交设计成果和支付设计费。两份合同约定的设计费合计为人民币1894000元。据此,被申请人支转帐支付日期和费用单据分别为以下四次:2006年9月14 日人民币292000元,9月29日人民币69000元,l2月14 日人民币l00000元和l2月14日人民币438000元。
3、被申请人称:天津市宝坻区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于2006 年12月18日和2007年3月19日发给被申请人的两份公函中提出了修改意见后,申请人“无法提供使政府主管规划部门能够依法及时审批的设计成果”,“申请人对其义务的不适当履行,造成双方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依法解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的《英语世界修建性详规设计合同》、《英语世界修建性详规设计合同补充协议》和《森岛总部修建性详规设计合同》。”被申请人还提出了反请求书。
申请人称:2006年11月28日,被申请人发函给申请人表明:“总体而言,此次设计很成功,功能布局合理。”并依约支付了两份合同中各自的第一阶段和第二阶段的设计费合计人民币897000元。在申请人申请仲裁和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之前,被申请人从来没有向申请人提出和告知有上述政府主管规划部门两份公函。为:(1)申请人依据合同约定,在第一和第二阶段设计成果的基础上,继续深化设计,并向被申请人提交了设计文件,被申请人的网站上也有相关内容。(2)对于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未向其转交政府主管规划部门两份公函的主张,被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申请人于2007年6月8日申请仲裁和被申请人于2007年7月12日提出反请求前,向申请人提出和告知过有这两份公函。(3)任何设计文件都可能有因政府部门、业主方、专家论证意见等多种原因而进行修改的过程。根据各方意见和建议对设计方案进行修改和完善,是设计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综合以上所述,仲裁庭无法得出申请人不能继续履约以实现合同目的的结论。因此,仲裁庭对于申请人依据合同约定所作的设计成果这一事实予以认定,而被申请人提出解除合同的依据不成立,所提出的反请求因而也缺乏依据。4、被申请人在其公司网站上发布了由申请人提交的设计成果,申请人以合同第6.1.5条约定:“甲方应保护乙方的有关本合同的一切文件资料,未经乙方同意,不得擅自修改、复制或向第三方转让或用于本合同外的项目。如发生以上情况,甲方应负法律责任,乙方有权向甲方提出索赔为由,要求被申请人赔偿人民币20000元,并从网站上删除申请人的设计成果。宣传展示设计成果的行为不属于“擅自修改、复制或向第三方转让或用于本合同外的项目”,因此没有发生违约,对申请人索赔人民币2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被申请人在支付设计费用后仍可以在其网站上继续发布该设计成果,同时应标明设计公司(含中方合作设计公司)的名称。
5、仲裁庭对申请人因本案支付的公证、律师费用共计人民币70020元的单据的事实予以认定。
(四)关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基于仲裁庭认定的以上事实,仲裁庭对申请人提出的五项仲裁请求分述如下:
1、关于申请人要求继续履行《英语世界修建性详规设计合同》和《森岛总部修建性详规设计合同》的仲裁请求。
因被申请人已经将该项目的设计另行委托了其他公司,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同时,申请人经修改的、最终明确的仲裁请求未再主张该项请求,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已放弃了该项仲裁请求。
2、关于被申请人应按合同约定的第七条承担违约责任,向申请人支付已实际完成设计任务的设计费人民币425000 元的仲裁请求。
仲裁庭在审理中了解到,被申请人已经将该项目的设计另行委托了其他公司,原合同实际上已经由被申请人终止。
民币425000元支付给申请人(其中包括《森岛总部修建性详规设计合同》已完成的第三阶段的设计费人民币l33000 元以及《英语世界修建性详规设计合同》已部分完成的第三阶段的设计费人民币584000元的一半,即人民币2920 0 0 元)。
3、关于被申请人赔偿擅自复制并在网站上发布申请人的设计成果,应承担的赔偿金人民币20000元的仲裁请求。
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在支付了设计费用之后,有权使用设计成果并在公司网站上作非营利性的宣传展示,此举并未侵犯申请人的权利,申请人要求赔偿人民币20000元的请求缺乏依据,仲裁庭不予支持。但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应在发布该设计成果的同时标明设计公司(含中方合作设计单位)的名称。
4、关于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因申请仲裁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70020元的仲裁请求。
仲裁庭认为,由于本案系因被申请人违约引起,申请人提交了该笔费用实际发生的相关证据凭证,因此,仲裁庭予以支持。
(五)关于被申请人的反请求
1、关于确认被申请人解除其与申请人之间签订的《英语世界修建性详规设计合同》、《英语世界修建性详规设计合同》,鉴于申请人已放弃其关于继续履行合同的仲裁请求,且双方已无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能,因此,仲裁庭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本案三份合同已经解除。
2、关于申请人承担因其违约行为给被申请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89 7000元的仲裁请求。
鉴于仲裁庭的前述意见,被申请人关于申请人违约的主张缺乏依据,仲裁庭对此项反请求不予支持。
(六)关于本案仲裁费用的承担
鉴于仲裁庭已认定被申请人违约,且申请人的大部分仲裁请求已获支持,仲裁庭认为,本案本请求仲裁费由申请人承担l 0%,被申请人承担9 0%;本案反请求仲裁费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
三、裁 决
仲裁庭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已实际完成设计任务的设计费人民币425000元。
(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补偿因本案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70020元。
(四)驳回被申请人的仲裁反请求。
(五)本案本请求仲裁费为人民币28026元。其中,由申请人承担l 0%,即人民币2802.6 0元,被申请人承担9 0%,即人民币25223.40元。由于申请人已向仲裁委员会全额预交上述费用,冲抵仲裁费后,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25223.40元以补偿申请人为其垫付的仲裁费用。
本案反请求仲裁费为人民币56395元,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此款已与被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预交的等额费用相冲抵。
上述第(一)、(二)、(五)项,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的费用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全部支付完毕。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首席仲裁员:王早生
仲 裁 员:陈秉五
仲 裁 员:钱明星
二00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于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