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振明等3人林木托管合同纠纷案代理实录
合作托管声称造林
忽悠百姓难以行通
—赵振明等3人林木托管合同纠纷案代理实录
附 录
1、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驳回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书》
2、管辖异议《上诉答辩状》
3、管辖异议不能成立律师的《二审代理词》
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
5、《调查取证申请书》
6、律师的《一审代理词》
7、北京青年报报道:“合作托管造林五大风险”
8、北京晩报报道:“林权证不等于釆伐证”
林木托管合同纠纷调解案
一、案情简介
2004年9月,赵振明等3人与北京东方森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用材林托管合作协议书》。合同规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按合同规定,赵振明等3人向北京东方森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交纳了191400元。事后得知, 赵振明等3人交纳的托管合作费所应得到的林权至今因四至界限不清和山林没有合法依据。至今为止,北京东方森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承担办理林权证的义务不履行、不兑现,直接导致赵振明等3人无法按协议中的第四条第1项履行自己的权利。北京东方森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双方多次协商末果,赵振明等3人不得不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管辖异议
1、北京东方森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管辖异议
2、赵振明等3人对本案提出上诉答辩
三、管辖异议栽决
1、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管辖异议
2、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法院裁定
四、对方的代理观点
赵振明等3人与我公司签订《用材林托管合作协议书》。合同规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按合同规定,赵振明等3人向我公司交纳了191400元是实。我公司并末违约,不同意退款和终止合同。
五、我方的代理观点
1、被告森茂公司隐瞒无《林权证》的真相,以高额回报等欺诈手段与原告签订无效合同, 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原告赵振明等3人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森茂公司退还收取的191400元和承担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建议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六、案件的审理结果
双方在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之下达成协议,当场由北京东方森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将191400元返还给赵振明等3人。本案作撤诉处理。
七、案件总结
很长一段时间,全国各地刮起一股所谓“合作托管造林” 风,部分托管公司釆取只讲好处不讲风险,强调小投资,忽悠高回报,将部分干部、职工一辈子积累的血汗钱掳进自已的钱庄。上当受骗从几万元到几十万元不等。闹的沸沸扬扬的亿霖公司所谓托管造林触犯刑法,公司高管已被判刑早已见诸报端。
律师受案后,从林权证是否存在调查取证入手,向法庭提交托管公司有欺诈行为的事实材料,迫使托管公司当场同意退款。
当今社会,陷井多多,老百姓应当捂紧和看住自已的钱袋。
八、附 录
1、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驳回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书》
2、管辖异议《上诉答辩状》
3、管辖异议不能成立的《二审代理词》
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5、《调查取证申请书》
6、律师的《一审代理词》
7、北京青年报报道《合作托管造林五大风险》
8、北京晩报报道《林权证不等于釆伐证》
附录一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西民初字第7950号
原告赵振明,男,l936年5月1日出生,汉族,吉林省科学委员会退休干部,住海淀区西三环昌运宫3号楼l207号。
委托代理人伍先彪,北京市海铭律师事物所律师。
被告北京东方森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2 4号西侧京润大厦13层。
法定代表人冯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晓华,男,北京东方森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干部,联系地址该单位。
本院受理原告赵振明诉被告北京东方森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托管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北京东方森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用材林托管使用协议书》的标的物为林木,林木属于不动产,民诉法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不动产所在地位于河北省文安县,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该案应由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诉讼标的是双方当事人所签的托管协议,并非是托管协议中涉及的林木。被告北京东方森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西城区,我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被告北京东方森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管辖异议申请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北京东方森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 涛
二00六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进
附录二
管辖异议上诉答辩状
答辩人:赵振明,男,l936年5月1日出生,汉族,吉林省科学委员会退休干部,住海淀区西三环昌运宫3号楼l207号。
答辩人收到西城区人民法院送到的北京东方森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服驳回管辖异议的裁定而提起的上诉状。答辩人认为: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在事实和法律上不能成立,上诉实属无理,上诉人的目的无非是折腾诉讼时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无理上诉,维持一审法院的正确裁定。答辩理由如下:
双方签订的《用材林托管使用协议书》中第一、二条明确约定:委托专业公司进行管护,公司对服务结果做出承诺的营林方式。我们交纳的是托管费。据此,本案中的诉讼标的是托管行为,并不是什么“林木”不动产, 不适用专属管辖。何况本案的原告、被告及原告交纳托管费的行为都发生在北京。被告所在地的西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确有管辖权。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准确无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北京东方森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无理上诉。
此 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答辩人:赵 振 明
二OO六年六月二十日
附录三
北京东方森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的
二 审 代 理 词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贵院受理的北京东方森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驳回管辖异议的裁定而提起的上诉案,被上诉人的代理律师认为: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在事实和法律上不能成立,上诉实属无理,上诉人的目的无非是折腾诉讼时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管辖异议的无理上诉,维持一审法院的正确裁定。代理意见和理由如下:
当事人双方签订的《用材林托管使用协议书》中第二条明确约定:“甲方以土地上种植的林木,与乙方签订协议。乙方交纳相应的托管合作费”。据此,本案中的诉讼标的是托管行为,并不是什么“林木不动产”,不适用专属管辖。何况本案的原告、被告及原告交纳托管费的行为都发生在北京。被告所在地的西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确有管辖权。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准确无误。
建议二审法院驳回北京东方森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无理上诉。
此 致
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
律师: 伍先彪
二OO六年八月二日
附录四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一中民终字第l05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方森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24号西侧京润大厦13层。
法定代表人冯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晓华,男,1952年12月31日出生,北京东方森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该单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振明,男,l936年5月1日出生,汉族,吉林省科学委员会退休干部,住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昌运宫3号楼l207号。
委托代理人伍先彪,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东方森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森茂公司)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6)西民初字7950 号驳回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东方森茂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其与赵振明签订的协议为林木托管,合同所涉及的林木属不动产,应适用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林木所在地位于河北省文安县,所以此案应由河北省文安县法院管辖,要求将本案移送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赵振明认为,双方签订的《用材林托管使用协议书》为托管合同,本案的诉讼标的是托管行为而非不动产,不适用专属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东方森茂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西城区,赵振明因与东方森茂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审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东方森茂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东方森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顾燕明
代理审判员 刘晓明
代理审判员 谷 岳
二00六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吕云成
附录五
调查取证申请书
西城区人民法院:
贵院分别受理赵振明等三人诉北京东方森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托管合同纠纷案,因本案涉及到林权证等问题,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7条的规定,请求查证北京东方森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林权证等问题,有利于案件事实查明。
(被调查单位:河北省文安县林业局林证股、该局距北京两个小时车程、汽车行走线路为:京开高速一霸州市-固安县一世纪大道左转到文安县。)
特此申请。
此 致
原告诉讼代理人: 伍先彪
二OO六年八月十四日
附录六
赵振明等三人诉北京东方森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托管合同案的
代 理 词
西城区人民法院:
贵院受理的赵振明等三人诉北京东方森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茂公司)托管合同纠纷一案,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我作为原告方的诉讼代理人认为:森茂公司隐瞒真相,以欺诈手段与原告方签订无效的所谓《用材林托管使用协议书》,建议人民法院对原告方要求终止合同、判处被告退还交纳的191400元及支付银行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代理意见如下:
一、被告森茂公司隐瞒真相,以欺诈手段与原告方签订无效合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1、2004年9月27日,被告森茂公司与原告方签订所谓《用材林托管使用协议书》。
2、该协议中的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中的所谓林木产权及种植的林木,森茂公司至今自己都没有大林权证。并且在2004年9月27日就与原告方签订所谓托管协议,这是明显的欺诈行为。
3、该协议中的第二条第二、三项,以所谓41棵树为亩单位,并称原告方的基地编号为WD-63-15,也属于一种欺诈行为。国家法律规定:林权是以四至界限、林种、面积、棵数为基础,所谓基地编号是森茂公司自编自演,且林地上无任何实际标记编号。
4、该协议中的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乙方可视木材市场情况选择最佳采伐期自行采伐。完全属森茂公司的欺诈承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对林木的采伐及办理采伐证有严格的规定,根本不容许所谓“自行采伐”。
二、原告方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森茂公司退还收取的191400元和承担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建议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订立合同属无效合同。”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8条、第97条之规定,被告森茂公司应将原告交纳的所谓托管费191400元退还给原告方,并支付银行利息。
综上所述,被告森茂公司以欺诈手段与原告方签订合同,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将收取的所谓托管费退还给原告,并支付银行利息。被告森茂公司这种隐瞒真相、采取欺诈手段、以所谓高额回报托管造林签合同、大范围的收取退休、退职等老百姓的血汗钱,务必引起有关部门的高度警惕。建议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此 致
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
伍先彪律师
二OO六年九月七日
附录七
二00五年六月二十日《北京青年报》报道
合作托管造林五大风险
可能出现卷款逃跑现象
一、资金使用缺乏全程监管,使投资风险较大。而且在这么长的过程中,随时可能出现火灾、虫灾、干旱等问题,或者经营不善、市场变化等带来的风险。
二、投资者与林地林木两头不见面,这与股市不同——股民可以随时了解行情变化,及时掌握信息,而托管造林存在着很大的信息不对称性。
三、产权转让复杂,有可能出现法律漏洞,以及运作过程中产权不明确现象。
四、公司向散户集资的方式在法律不健全、运作不完善的情况的下容易被利用,可能发展为乱集资,甚至可能出现卷款逃跑的现象。
五、虚假宣传,有的投资方案只讲好处不讲风险,另外投资回报率设定很高,最少13%,甚至18%,而在目前的市场中投资回报率能达到百分之十几的几乎没有。
国家林业局2004年曾做过一个调查,东北某省大概有25家从事合作托管造林的公司,其中有三分之一是炒作林地林木,还有三分之一是一半炒作一半经营林地,其目的是为博得更多利益。为此,国家林业局曾经下发过关于合作造林有关问题的通知,提出规范化经营的一系列要求。
附录八
二00六年三月三十日《北京晩报》报道
《林权证不等于釆伐证》
林业局再发警示:林权证收益不保险
本报讯(记者左颕)国家林业局再次对投资托管造林的投资者发出警示:要注意托管造林的风险。
曹清尧表示,投资林业能够产生效益,但收益与目前社会上某些公司的承诺和宣传是有差别的,也有一定风险,投资者一定要谨慎行事。收益的多少受地理、气候、水热条件、施肥管理水平和树种等方面因数影响,还有森林病虫害、火灾、市场价格和公司经营的风险。
曹清尧同时提醒,林权证必须是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发放的,国务院授权国家林业局对重点国有林区发放林权证。地方任何其他部门发放的林权证是无效的,包括地方林业部门。同时,林权证只是公司或者个人的林木或者林地的所有或使用的法律凭证,并不代表采伐权,林权证不等于采伐证,更不代表个人投资造林收益的保险证。林木的采伐还要按照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的程序另行申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