伍先彪律师

伍先彪

律师
服务地区:湖南-长沙

擅长:合同纠纷,知识产权,公司企业,刑事案件,综合

蒋玲储蓄存款纠纷二审胜诉案代理实录

来源:伍先彪律师
发布时间:2011-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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木马程序密码失窃

           二审判决银行全陪

                                     蒋玲储蓄存款纠纷二审胜诉案代理实录

 

1、律师的《一审代理词》

2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3、律师的《二审代理词》

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蒋玲储蓄存款纠纷二审胜诉案

一、案情简介

200544,蒋玲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华威支行签订合同,办理了一张龙卡(储蓄卡)。200665蒋玲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电子城科技园区支行存入人民币190000.00元。2006627日,蒋玲因急需用钱而提前两天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电子城科技园区支行预约提款,2006629日,蒋玲到银行取款时,该行告知蒋玲卡内人民币19万余元已被取走。经报案证实:她人用假卡和假身份证于2006627,一天之内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区支行下属的储蓄所,将蒋玲的186005.00元存款取走。同时,银行工作人员将取款人所持的假卡因滋条损坏当场换成真卡,并更换卡号,导致她人轻而易举的将蒋玲的巨额款项取走。假卡变成真卡后,该人用该卡在ATM自动取款机上又取走5000元,卡内仅余277元。本案在审理期间,案犯被抓获,犯罪嫌疑人通过“木马” 程序下载网上银行的客户蒋玲的资料,再加上银行工作人员的重大失误,致使蒋玲的存款遭受重大损失。

、对方律师的代理观点

某女士是将一张别人名下真卡上的卡号数字通过特殊技术去掉后喷涂上与蒋玲卡号相同的数字。某女士在申请换卡业务时提供了与蒋玲留存的身份证号码完全一致的身份证,又提供了卡号完全一致储蓄卡,对于此类身份证及储蓄卡的真伪我行不可能具备识别能力,只有公安机关的专业人员凭借专门设备才有能力辨识。因此,我行在核对某女士提供的身份证和储蓄卡时并没有过错。同时也恰恰能够说明是蒋玲向她人泄露或告知了身份证号码、储蓄卡卡号和密码,才导致其存款遭受损失。根据我行与蒋玲的约定和北京市高院的有关规定,蒋玲应自行承担责任。我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蒋玲的诉讼请求。

三、我方律师的代理观点

1她人利用伪造的龙卡(储蓄卡)和伪造的身份证取款,顺义支行违规操作,将她人伪造的龙卡(储蓄卡)更换为真卡,导致蒋玲的存款被她人支取,顺义支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建议人民法院对原告蒋玲要求被告支付存款19128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3、一审判决认定:“蒋玲由于对自己的卡片及身份证的信息保管不善,导致损失发生。”这种主观臆想,没有任何事实根据。

4、她人利用假卡、假身份证,被上诉人顺义支行违规操作将她人伪造的假卡更换为真卡,导致上诉人蒋玲的存款191288元被她人支取,过错责任完全在被上诉人一方。一审判决蒋玲自已承担被盗取的41288元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建议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应当全部承担赔偿存款191288元及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

四、案件的审理结果

1、一审法院判决银行赔偿蒋玲存款损失150000.00;由蒋玲自已承担存款损失41288.00;利息末予支持;

2、二审法院对本案彻底改判,判决银行赔偿蒋玲的全部存款损失及银行利息。

五、案件总结

当事人蒋玲在本案中的储蓄存取款行为,并无任何过错,不知一审法院出于何种原因,认定由蒋玲自己承担被她人盗取的存款损失41288.00元及利息末予支持。蒋玲考虑到诉讼时间长等因素而不准备上诉。

律师认为:蒋玲如果放弃上诉,对方照样提起上诉,生效的判决同样要经过二审程序的时间等待,最终的结果也难以预料。同时。二审法院仅只就对方上诉的请求予以审查,对一审法院判决蒋玲自已承担存款损失41288.00元及利息末予支持的经济损失,因蒋玲末上诉而不在审理范围,其中存在明显的诉讼技巧问题。

对方果然上诉,蒋玲在律师的风险引导下同意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予以实事求是地改判,蒋玲的存款损失及银行利息全部由银行承担,一审和二审相比,蒋玲多得赔偿款6万余元,且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全部由银行承担,蒋玲彻底胜诉。

本案充分体现了律师的诉讼策略和二审法院有错必纠的司法理念和实践。同时,只有这种司法公正才能告诉世人:储户的资金安全能够得到保障银行的信誉才能得到维护。

六、附 

1、代理律师的《一审代理词》;

2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3、代理律师的《二审代理词》;

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蒋玲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区支行财产损害案的

 一   理 词

顺义区人民法院:

200698日,蒋玲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区支行(以下简称顺义支行)财产损害一案,今天开庭审理。作为原告蒋玲的代理律师认为:本案侵权的事实清楚,责任分明,被告顺义支行违规操作导致储户蒋玲的款项被他人支取,顺义支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协助人民法院处理好本案,特提出以下几点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采纳。

一、她人利用伪造的龙卡(储蓄卡)和伪造的身份证取款,顺义支行违规操作,将她人伪造的龙卡(储蓄卡)更换为真卡,导致蒋玲的存款被她人支取,顺义支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00544日,蒋玲在东四支行下属的华威支行办理了-张龙卡(储蓄卡), 200665蒋玲在朝阳支行下属的科技园区支行存入现金190000元。她人持假卡和假身份证在顺义支行取款,顺义支行违规操作并且将假卡换成真卡,导致蒋玲的存款191288元被她人支取,这是不争的事实。在法律上,蒋玲与东四支行和朝阳支行建立了存款合同关系,顺义支行与东四支行和朝阳支行属同一建行系统,龙卡(储蓄卡)具有通存通兑业务,顺义支行违规操作导致储户蒋玲的款项被她人支取系侵权责任人,顺义支行应当承担财产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具体理由如下:

1、《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储蓄卡领用合约》第六条第3项明确规定:“龙卡储蓄卡只能由乙方本人使用。”本案客观事实表明:她人使用的是伪造蒋玲的龙卡储蓄卡和伪造蒋玲的身份证在顺义支行取款,真卡至今还在蒋玲手里。

2、顺义支行的银行工作人员将取款人所持的假卡更换成真卡,并更换卡号,直接导致她人轻而易举的将蒋玲的巨额款项取走。假卡变成真卡后,该人用该卡在ATM自动取款机上又取走5000元,卡上仅余277元。由于银行工作人员的重大失误,致使蒋玲的存款遭受重大损失。致于存款被盗取是否银行工作人员内部作案,这是银行报案和内部查处的问题,不影响本案的判决。

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大额现金支付管理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对一日一次性从

储蓄账户(含银行卡户,下同)提取现金5万元(不含5万元)以上的,储蓄机构柜台人员应请取款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并经储蓄机构负责人核实后予以支付。”

以上三点充分说明顺义支行违规操作,未尽审慎义务,直接导致蒋玲的巨额存款被她人用假卡和假身份证取走。据此, 顺义支行应当承担财产损害的赔偿责任。

二、建议人民法院对原告蒋玲要求被告支付存款19128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她人持假卡和假身份证在顺义支行取款,顺义支行的银行工作人员将取款人所持的假卡更换成真卡,并更换卡号,直接导致她人轻而易举的将蒋玲的巨额款项取走。假卡变成真卡后,该人用该卡在ATM自动取款机上又取走5000元。由于银行工作人员的重大失误,致使蒋玲的存款遭受重大损失,责任完全在银行。 原告蒋玲要求被告支付存款19128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只有这样,储户的资金安全才能得到保障银行的信誉才能得到维护。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分明。建议人民法院对原告蒋玲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蒋玲的代理律师:伍先彪

               二零零六年十一月七日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顺民初字第9006

原告蒋玲,女,197743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渝北区龙升支街44单元6—2居民,住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将府家园。

委托代理人伍先彪,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顺义支行,营业场所北京市顺义区府前中街。

    负责人刘发猛,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辉,北京市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玲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顺义支(以下简称顺义建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中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玲的委托代理入伍先彪被告顺义建行的委托代理人陈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玲诉称,200544日,我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华威支行(以下简称华威建行)签订合同,办理了一张龙卡(储蓄卡)200665日,我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电子城科技园区支行(以下简称电子城建行)存入人民币1900002006627我因急需用钱而提前两天向电子城建行预约提款,2006629日,我到银行取款时该行告知我卡内人民币190000元已被取走经报案证实:她人持假卡和假身份证于2006627日到顺义建行下属储蓄所换成真卡,并更换卡号,然后一天之内在顺义建行下属的储蓄所将我的l86005元存款取走该人又用该卡在ATM自动取款机上取走5000元,卡上仅余277元。正是银行工作人员的重大失误,致使我的存款遭受重大损失。为此,我起诉要求顺义建行支付给我的存款191288元及利息。

   被告顺义建行辩称,200544日,原告在华威建行签署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储蓄卡申请表》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领用合约》,申办建行龙卡储蓄卡一张。在领取了卡号4367420011300227509的储蓄卡后原告自行设置了储蓄卡交易密码。2006627日,一名自称蒋玲的女士(下称某女)到我行光明南街储蓄所要求取款。我行的柜台工作人员发现其所持储蓄卡是建行指定的厦门某正规专业制卡公司制作的真储蓄卡,而其磁条已损坏,无法正常支取款项,便告知某女士需换领新卡。某女士按规定出示了身份证和储蓄卡,申请换卡业务。柜台工作人员将其提供的身份证号码和储蓄卡号码输入银行储蓄计算机系统后,经审核与原告开户时所留存的身份证号码和储蓄卡卡号完全一致。之后,柜台工作人员要求某女士输入该储蓄卡的交易密码。某女士正确地输入了原告在开户时设置的储蓄卡真实密码,银行储蓄计算机系统随即正确进入了原告的储蓄账户。因柜台工作人员审核某女士提供的身份证号码、储蓄卡卡号与原告开户时留存的信息一致,且输入了真实密码后进入了原告的存款账户,故按规定为某女士办理了损坏换卡业务。换卡后,某女士立即凭密支取了1 0万元现金后离开。          2006629,  原告在电子城建行取款时声称其账户少了 l9万元经查得知该账户于2006627日在我行光明南街储蓄所被凭密取款l0万元在我行新顺东大街储蓄所被凭密取款86万元在其它银行ATM机分三笔被凭密取款5000元,合计被凭密取款191后经公安机关认定某女士是在一张别人名下的真卡上将卡号中的几位数字通过特殊技术去掉之后又喷涂上与原告卡号相同的数字某女士在申请换卡业务时提供了与原告留存的身份证号码完全一致的身份证又提供了卡号完全一致储蓄卡对于此类身份证及储蓄卡的真伪我行是不可能具备识别能力的只有公安机关的专业人员凭借专门设备才有能力进行辨识因此我行在核对某女士提供的身份证和储蓄卡时并没有过错同时也恰恰完全能够说明是原告向人泄漏或告知了身份证号码储蓄卡卡号和密码才导致其存款遭受损失,根据我行与原告的约定和北京市高院的有关规定原告应自行承担责任我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44日,蒋玲与华威建行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储蓄卡申请表》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储蓄卡领用合约》,申办建行卡号为4367420011300227509龙卡(维萨)储蓄卡一张,蒋玲自行设置了储蓄卡交易密码。该银行留存蒋玲身份证复印件备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储蓄卡领用合约》约定:龙卡储蓄卡账户内的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和记息办法记付利息,并由甲方(银行)代扣代缴利息税;龙卡储蓄卡只能由乙方(蒋玲)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和转借,因乙方卡片保管不善,将卡片转借他人或自身使用不当而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本人负责。蒋玲于2006629日,以其龙卡账户存款被盗为由向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报案,该案尚未侦破。现蒋玲诉至本院,要求顺义建行支付其存款191288元及利息。顺义建则以辩称理由,表示不同意蒋玲的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蒋玲出示了至今由其保存的卡号为4367420011300227509龙卡,并提供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一份,该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显示:截止2006622日,436742001130 0227509龙卡账户存储余额为191288元。2006627日,该龙卡卡号后三位由509更为574,并显示当日在顺义建行顺义光明南街储蓄所支取现金l00005元、在顺义建行新顺东大街储蓄所支取现金86000元、在他行ATM自动取款机分三笔取款5000元、支付手续费6元,账户余额为277元。顺义建行对蒋玲提供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予以认可。另查,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内部控制体系檔《龙卡储蓄卡业务操作和控制程序》规定:毁损补发,1、客户申请,(1)户由于卡片磨损、卡片消磁等原因导致客户卡片不能正常使用,要求重新换领新卡。(2)客户持有效身份证件和原卡片到我行网点进行申请办理,毁损补发必须本人办理不能代办。2、受理并审核相关数据,对客户数据和提交原卡片进行审核,保证客户身份证件的有效性和卡片的真实性。3、审核后进行回馈,(1)如果客户数据不符合要求则及时回馈客户。(2)客户资料审验合格则进入毁损补发新卡流程。4、毁损补发新卡,客并交回原储蓄卡。发卡行核对原储蓄卡、验证原卡密码后,收取换卡手续费,为持卡人办理换卡手续。客户资料和卡片审核无误后,进行毁损补发新卡操作。换卡应由持卡人人办理,不能代办。5、补发新卡,将新卡成功发送客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大额现金支付管理的通知》规定:对一日一次性从储蓄账户(含银行卡户,下同)提取现金5万元(不含5万元)以上的,储蓄机构柜台人员应请取款人提供有身份证件,并经储蓄机构负责人核实后予以支付。其中一次性提取现金20万元(20万元)上的,应请取款人必须至少提前l天以电话等方式预约,以便银行准备现金。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储蓄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储蓄卡领用合约》、银行卡领卡签收单、服务签约回执、现金存单、真假龙卡复印件、公安机关立案决定书、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和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内部控制体系檔《龙卡储蓄卡业务操作和控制程序》等证据在案左证。

本院认为,原告蒋玲在华威建行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借记卡章程》的规定,申领了卡号为4367420011300227509龙卡(维萨)储蓄卡并存入人民币,双方即建立了存款合同关系,均应按双方签订的龙卡储卡领用合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双方签订的合约规定,龙卡储蓄卡只能由乙方(蒋玲)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和转,因乙方卡片保管不善,将卡片转借他人或自身使用不当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本人负责。另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内部控制体系檔《龙卡储蓄卡业务操作和控制程序》规:毁损补发,必须客户申请,并持有效身份证件和原卡片到建行网点进行申请办理,毁损补发必须本人办理不能代;对客户数据和提交原卡片进行审核,保证客户身份证件有效性和卡片的真实性;换卡应由持卡人本人办理,不能办。虽然蒋玲是与华威建行建立的合同关系,但由于顺义行与华威建行同属中国建设银行系统,具有通存通兑的业关系,顺义建行亦应受《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储蓄卡领用合》与《龙卡储蓄卡业务操作和控制程序》的约束。而顺义户并交回原储蓄卡。发卡行核对原储蓄卡、验证原卡密码后,收取换卡手续费,为持卡人办理换卡手续。客户资料和卡片审核无误后,进行毁损补发新卡操作。换卡应由持卡人本人办理,不能代办。5、补发新卡,将新卡成功发送客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大额现金支付管理的通知》规定:对一日一次性从储蓄账户(含银行卡户,下同)取现金5万元(不含5万元)以上的,储蓄机构柜台人员应请取款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并经储蓄机构负责人核实后予以支付。其中一次性提取现金20万元(20万元)以上的,应请取款人必须至少提前l天以电话等方式预约,以便银行准备现金。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储蓄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储蓄卡领用合约》、银行卡领卡签收单、服务签约回执、现金存单、真假龙卡复印件、公安机关立案决定书、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

单和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内部控制体系檔《龙卡储蓄卡业务操作和控制程序》等证据在案左证。

    本院认为,原告蒋玲在华威建行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借记卡章程》的规定,申领了卡号为4367 420011300227509龙卡(维萨)储蓄卡并存入人民币后,双方即建立了存款合同关系,均应按双方签订的龙卡储蓄卡领用合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双方签订的合约规定,龙卡储蓄卡只能由乙方(蒋玲)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和转借,因乙方卡片保管不善,将卡片转借他人或自身使用不当而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本人负责。另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内部控制体系檔《龙卡储蓄卡业务操作和控制程序》规定:毁损补发,必须客户申请,并持有效身份证件和原卡片到建行网点进行申请办理,毁损补发必须本人办理不能代办;对客户数据和提交原卡片进行审核,保证客户身份证件的有效性和卡片的真实性;换卡应由持卡人本人办理,不能代办。虽然蒋玲是与华威建行建立的合同关系,但由于顺义建行与华威建行同属中国建设银行系统,具有通存通兑的业务关系,顺义建行亦应受《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储蓄卡领用合约》与《龙卡储蓄卡业务操作和控制程序》的约束。而顺建行顺义光明南街储蓄所当她人持伪卡、假身份证申请换卡时未能尽到审核无误的义务,错误的为她人更换了储蓄卡,违反了《龙卡储蓄卡业务操作和控制程序》规定的操作规程;她人换卡后由顺义建行顺义光明南街储蓄所立即取款10万元,于当日又从顺义建行新顺东大街储蓄所取款86000元,由于顺义建行上述两个储蓄所对取款人的身份没有严格审查,亦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大额现金支付管理的通知》规定。由于顺义建行的两个储蓄所在她人换卡以及取款时存在过错,致使蒋玲存款受到损失,对此,顺义建行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应当指出,蒋玲由于对自己的卡片及身份证的信息保管不善,导致损失发生,对此其自身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关于顺义建行的赔偿数额,由本院根据双方过错情况酌情确定。顺义建行不同意赔偿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顺义支行赔偿原告蒋玲存款损失人民币十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案件受理费五千三百三十六元,由原告蒋玲负担八百二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顺义支行负担四千五百一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千三百三十六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张中峰

二零零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喻盛洁

蒋玲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区支行财产损害案的

   理 词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蒋玲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区支行(以下简称顺义支行)财产损害上诉一案已于2007425日开庭审理。作为上诉人蒋玲的二审代理律师认为:本案侵权的事实清楚,责任分明,顺义支行违规操作导致储户蒋玲的款项被他人支取,顺义支行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蒋玲自已还要承担41288元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建议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顺义支行应当承担赔偿全部存款191288元及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为协助二审法院处理好本案,特提出以下几点代理意见,供参考采纳。

一、一审判决认定:“蒋玲由于对自己的卡片及身份证的信息保管不善,导致损失发生。”这种主观臆想,没有任何事实根据。

顺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己经查明,该案中的19万余元系他人从网上盗取蒋玲的身份证号和龙卡储蓄卡号及其密码,再制造出蒋玲的假身份证和假卡被上诉人顺义支行储蓄柜台取走蒋玲的银行存款。本案不存在蒋玲对自己的卡片及身份证的信息保管不善的问题。一审判决认定“蒋玲由于对自己的卡片及身份证的信息保管不善,导致损失发生”的这种主观臆想,没有任何事实根据。这种凭主观臆想的认定是极其错误的。

二、她人利用假卡、假身份证,被上诉人顺义支行违规操作将她人伪造的假卡更换为真卡,导致上诉人蒋玲的存款191288元被她人支取,过错责任完全在被上诉人一方。一审判决蒋玲自已承担被盗取的41288元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建议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全部存款191288元及利息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

1、《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储蓄卡领用合约》第六条第3项明确规定:“龙卡储蓄卡只能由乙方本人使用。”本案客观事实表明:她人使用的是伪造蒋玲的龙卡储蓄卡和伪造蒋玲的身份证在顺义支行取款,真卡和真身份证至今都在蒋玲手里。

2、顺义支行的银行工作人员将取款人所持的假卡更换成真卡,并更换卡号,直接导致她人轻而易举的将蒋玲的巨额款项取走。假卡变成真卡后,该人用该卡在ATM自动取款机上又取走5000元,卡上仅余277元。由于银行工作人员的重大过错,致使蒋玲的存款遭受重大损失。至于存款被盗取是否属银行工作人员内部作案,这是银行报案和内部查处的问题,不影响银行对储户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3、蒋玲作为银行的储户,从申领网上银行签约、储蓄卡到现金存入卡内及预约取款,遵规守法,从未泄漏过卡片、密码及身份证的任何信息。同时,刑事案件己经查明蒋玲的身份证号和龙卡储蓄卡号及其密码系犯罪被告人从网上窃取。根本不存在蒋玲保管不善的问题。

4、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认定:“顺义建行顺义光明南街储蓄所当她人持伪卡,假身份证申请换卡时未能尽到审核义务,错误的为她人更换了储蓄卡,违反了《龙卡储蓄卡业务操作和控制程序》规定的操作规程;她人换卡后由顺义建行顺义光明南街储蓄所立即取款10万元,于当日又从顺义建行新顺东大街储蓄所取款86000元,由于顺义建行上述两个储蓄所对取款人的身份没有严格的审查,亦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大额现金支付管理的通知》规定。由于顺义建行的两个储蓄所在她人换卡以及取款时存在过错,致使蒋玲存款受到损失,对此,顺义建行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的这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5、但一审法院又认定:“同时应当指出,蒋玲由于对自己的卡片及身份证的信息保管不善,导致损失发生,对此其自身亦应承担一定责任。”这种认定,既没有事实根据,又没有法律依据,完全是凭空臆造的为被上诉人顺义支行推卸部分责任。一审法院凭空归责由蒋玲自己承担41288元的经济损失,这就是典型的司法不公。

6、本案的关健在于她人取款时,用的是伪造的假卡,银行不但没有审验出这张假卡,相反,还将这张假卡收回,更换卡号后发给冒充蒋玲的取款人一张真卡,直接导致蒋玲的191288元巨款被她人全部取走。被上诉人顺义支行连自己向储户发放的龙卡储蓄卡真假都不能审验出来,何以保证储户的资金安全?一审判决由蒋玲自己承担41288元的经济损失,何能服人?

综上所述,她人持假卡和假身份证在顺义支行取款,顺义支行的银行工作人员将取款人所持的假卡更换成真卡,并更换卡号,直接导致她人轻而易举的将蒋玲的巨额款项取走。假卡变成真卡后,该人用该卡在ATM自动取款机上又取走5000元。由于银行工作人员的重大过错,致使蒋玲的存款遭受重大损失,责任完全在银行。蒋玲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存款191288元及利息的上诉请求合法有据。只有这样,储户的资金安全才能得到保障银行的信誉才能得到维护。请求二审法院秉公执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被上诉人应全部承担191288元及其利息的民事赔偿责任。

 

                                        蒋玲的代理律师:伍先彪

二零零七年七月十日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二中民终字第03223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玲,女,19774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将府家园。

委托代理人伍先彪,北京市丰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顿义支行,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府前中街。

    负责人付小平,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辉,北京市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蒋玲、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顺义支行因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6)顺民初字第9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9月,蒋玲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544日,我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华威支行(下称建行华威支行)签订合同,办理了一张龙卡储蓄卡。200665日,我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电子城科技园区支行(下称建行电子城支行)存入l90000元。2006627日,我提前两天向建行电子城支行预约提款。2006629日,我到建行电子城支行取款,该行告知我卡内190000元已被取走。经报案证实,他人持假卡和假身份证于200662 7日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顺义支行(下称建行顺义支行)下属储蓄所换成真卡并更换卡号,然后一天之内在建行顺义支行下属储蓄所将我的l86005元存款取走,又在自动取款机上取走5000元,卡上仅余277元。因银行工作人员的重大失误致使我的存款遭受重大损失,为此,我起诉要求建行顺义支行支付我存款l91288元及利息。

    建行顺义支行辩称:200544日,蒋玲在建行华威支行签署《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储蓄卡申请表》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领用合约》,申办建行龙卡储蓄卡一张。领取储蓄卡后蒋玲自行设置了储蓄卡交易密码。200662 7日,一名自称蒋玲的女士(下称某女士)到我行光明南街储蓄所要求取款。柜台工作人员发现其所持储蓄卡是建行指定的厦门某正规专业制卡公司制作的真储蓄卡,磁条已损坏,无法正常支取款项,便告知某女士需换领新卡。某女士按规定出示了身份证和储蓄卡,申请换卡业务。柜台工作人员将其提供的身份证号码和储蓄卡号码输入银行储蓄计算机系统后,经审核与蒋玲开户时所留存的身份证号码和储蓄卡卡号完全一致。之后,柜台工作人员要求某女士输入储蓄卡交易密码,某女士正确地输入了蒋玲在开户时设置的储蓄卡密码,计算机系统随即进入蒋玲的储蓄账户。因柜台工作人员审核某女士提供的身份证号码、储蓄卡卡号与蒋玲开户时留存的信息一致,且输入了真实密码后进入了蒋玲的存款账户,故按规定为某女士办理了损坏换卡业务。换卡后,某女士立即凭密支取了l00000元现金后离开。2006629日,蒋玲在建行电子城支行取款时,声称其账户少了190000元。经查得知,该账户于200662 7日在我行光明南街储蓄所被凭密取款100000元、在新顺东大街储蓄所被凭密取款86000 元,在其它银行自动取款机分三笔被凭密取款5000元,合计191000元。后公安机关认定,某女士是将一张别人名下真卡上的卡号数字通过特殊技术去掉后喷涂上与蒋玲卡号相同的数字。某女士在申请换卡业务时提供了与蒋玲留存的身份证号码完全一致的身份证,又提供了卡号完全一致储蓄卡,对于此类身份证及储蓄卡的真伪我行不可能具备识别能力,只有公安机关的专业人员凭借专门设备才有能力辨识。因此,我行在核对某女士提供的身份证和储蓄卡时并没有过错。同时也恰恰能够说明是蒋玲向她人泄露或告知了身份证号码、储蓄卡卡号和密码,才导致其存款遭受损失。根据我行与蒋玲的约定和北京市高院的有关规定,蒋玲应自行承担责任。我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蒋玲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蒋玲在建行华威支行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借记卡章程》的规定,申领了卡号为4367420011300227509的龙卡(维萨)储蓄卡并存入人民币后,双方即建立了存款合同关系,均应按双方签订的龙卡储蓄卡领用合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双方签订的合约规定,龙卡储蓄卡只能由乙方(蒋玲)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和转借,因乙方卡片保管不善,将卡片转借他人或自身使用不"-3而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本人负责。另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内部控制体系檔《龙卡储蓄卡业务操作和控制程序》规定:毁损补发,必须客户申请,、并持有效身份证件和原卡片到建行网点进行申请办理,毁损补发必须本人办理不能代办;对客户数据和提交原卡片进行审核,保证客户身份证件的有效性和卡片的真实性;换卡应由持卡人本人办理,不能代办。虽然蒋玲是与建行华威支行建立的合同关系,但由于建行顺义支行与建行华威支行同属中国建设银行系统,具有通存通兑的业务关系,建行顺义支行亦应受《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储蓄卡领用合约》与《龙卡储蓄卡业务操作和控制程序》的约束。而建行顺义支行顺义光明南街储蓄所当她人持伪卡、假身份证申请换卡时未能尽到审核无误的义务,错误的为她人更换了储蓄卡,违反了《龙卡储蓄卡业务操作和控制程序》规定的操作规程;她人换卡后由建行顺义支行顺义光明南街储蓄立即取款l0000 0元,于当~日又从建行顺义支行新顺东大街储蓄所取款86000元,由于建行顺义支行上述两个储蓄所对取款人的身份没有严格审查,亦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大额现金支付管理的通知》规定。由于建行顺义支行的两个储蓄所在她人换卡以及取款时存在过错,致使蒋玲存款受到损失,对此,建行顺义支行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应当指出,蒋玲由于对自己的卡片及身份证的信息保管不善,导致损失发生,对此其自身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关于建行顺义支行的赔偿数额,由法院根据双方过错情况酌情确定。建行顺义支行不同意赔偿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于200612月判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顺义支行赔偿蒋玲存款损失人民币十五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判决后,蒋玲不服,以本案的过错责任完全在建行顺义支行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改判建行顺义支行赔偿其存款191288元及利息。’建行顺义支行亦不服原判,以蒋玲遭受损失的根本原因在于其泄露了交易密码,而不是建行顺义支行未尽审核义务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改判驳回蒋玲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德明:200544日,蒋玲在建行华威支行填写《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储蓄卡申请表》,签署《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储蓄卡领用合约》,并签约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电话银行、网上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储蓄卡领用合约》约定:乙方(蒋玲)因卡片毁损、磁条消磁等原因需要换领新卡的,可持卡片及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甲方(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分行)营业网点办理换卡手续,并交纳换卡手续费(第三条第5);乙方凭龙卡储蓄卡进行消费、取款或查询交易时,应按银行要求输入密码,甲方依据密码等电子信息为乙方办理的各种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据(第四条第2);乙方须妥善保管和正确使用密码,避免使用易被破译的数字,并切勿将密码透露给任何他人,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甲方均视为乙方本人所为,因密码保管或使用不当而导致的损失由乙方本人承担(第四条第3);龙卡储蓄卡账户内的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和计息办法计付利息,并由甲方依法代扣代缴利息税(第六条第2);龙卡储蓄卡只能由乙方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和转借,因乙方卡片保管不善、将卡片转借他人或自身使用不当而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本人承担(第六条第3)。签约后,蒋玲领取了卡号为4367420011300227509的龙卡(维萨)储蓄卡一张并自行设置了交易密码。建行华威支行留存蒋玲身份证复印件备案。

    2006629日,蒋玲以其龙卡储蓄卡内l 9万余元存款被盗为由向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报案。本案审理中,蒋玲出示了至今由其保存的卡号为436420011300227509的龙卡储蓄卡,并提供《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一份,《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显示:截至2006622日,卡号为4367420011300227509的龙卡储蓄卡的账户余额为l91288元;2006627日,该卡卡号后三位由509变更为574,并在建行顺义支行顺义光明南街储蓄所现金支取100005元、在建行顺义支行新顺东街储蓄所现金支取86000元、在其它银行ATM分三次共取款5000元、支付手续费6元,账户余额277元。建行顺义支行对《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予以认可。

    另查: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于2007620日作出(2007)顺刑初字第399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被告人向波于200662715时许,伙同谭坪(另案处理)、朱德平(在逃),预谋后,到北京市顺义区中国建设银行光明南街储蓄所,用从网络盗取的事主蒋玲(女,29岁,重庆人)的账户信息及制作的假身份证、假银行卡换取新银行卡,并从卡中取走人民币l0万元,后又来到中国建设银行新顺东街储蓄所、北京银行东单支行外的ATM自动取款机先后取走卡内现金86万元、5000元。被告人向波后被查获,所得赃款己被挥霍。”判决:“一、被告人向波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目折抵刑期一日,即白2007120日至2014 1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向波的违法所得二万五千元,发还被害人蒋玲;其余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追缴后发还被害人蒋玲。”该判决现已生效。2007717日,蒋玲从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领取了案款25000元。蒋玲表示,可以将该25000元从其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调取了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7)顺刑初字第399号卷宗材料。卷宗材料显示:犯罪嫌疑人谭坪于2006822日向公安机关供述,其使用过互联网QQ,网名是“合作”、“合作者”。犯罪嫌疑人梁文鹏于20061213日向公安机关供述,其通过网上聊天认识了网名“合作”、“合作者”的人,通过网络把账号信息(包括身份证号码、姓名、账号、密码)发给“合作”;20066月,其整理了3个北京建行的账户信息,其中一个事主为女性,存款约19万元。另,根据广东省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公安分局城公刑字[2006]362号起诉意见书,梁文鹏涉嫌通过“木马”程序下载网上银行的客户数据,将下载到的银行客户资料通过远程聊天QQ散播给其它犯罪嫌疑人。

    又,建行顺义支行于审理中提供了:l、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内部控制体系檔《龙卡储蓄卡业务操作和控制程序》,文件中关于“毁损补发’’的流程描述为:“1)客户申请。A)客户由于卡片磨损、卡片消磁等原因导致客户卡片不能正常使用,要求重新换领新卡。b)客户持有效身份证件和原卡片到我行网点进行申请办理,毁损补发必须本人办理不能代办。2)受理并审核相关资料。对客户数据和提交原卡片进行审核,保证客户身份证件的有效性和卡片的真实性。3)审核后进行回馈。a)如果客户数据不符合要求则及时回馈客户。b)客户数据审验合格则进入毁损补发新卡流程。4)毁损补发新卡。客户并交回原储蓄卡。发卡行核对原储蓄卡、验证原卡密码后,收取换卡手续费,为持卡人办理换卡手续。客户数据和卡片审核无误后,进行毁损补发新卡操作。换卡应由持卡人本人办理,不能代办。5)补发新卡。将新卡成功发送客户。”2、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大额现金支付管理的通知》,其中规定:“对一日一次性从储蓄账户(含银行卡户,下同提取现金5万元(不含5万元)以上的,储蓄机构柜台人员应请取款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并经储蓄机构负责人核实后予以支付。其中一次性提取现金20万元(2 0万元)以上的,应请取款人必须至少提前1天以电话等方式预约,以便银行准备现金。”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储蓄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储蓄卡领用合约、银行卡领卡签收单、电子银行服务签约回执、现金存单、龙卡储蓄卡复印件、公安机关立案决定书、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内部控制体系檔《龙卡储蓄卡业务操作和控制程序》、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 0 07)顺刑初字第399号卷宗材料等在案左证。

    本院认为:蒋玲在建行华威支行填写《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储蓄卡申请表》,签署《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储蓄卡领用合约》,领取龙卡储蓄卡后,双方形成储蓄合同关系,银行一方负有依法保护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建行顺义支行所属储蓄所既未严格审查换卡人所持身份证、储蓄卡,亦未严格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的规定办理取款业务,致使蒋玲龙卡储蓄卡中的191011 元被他人取走,建行顺义支行应承担违约责任,向蒋玲返还191011元存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建行顺义支行主张系蒋玲向他人泄露或告知了身份证号码、储蓄卡卡号和密码,才导致其存款遭受损失,但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建行顺义支行的该项主张不能认定,蒋玲对其个人信息的泄露并无过错,故对建行顺义支行以此为由不同意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蒋玲已于2007717日领取了从犯罪分子向波处追缴的25000元,故建行顺义支行可不再向蒋玲支付该25000元。综上所述,原判有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6)顺民初字第9006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之曰起七日内,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顺义支行向蒋玲返还存款十六万六千零一十一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顺义支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储蓄存款利率标准向蒋玲支付存款利息,其中自二0 0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二0 0七年七月十七日止按本金十九万一千零一十一元计付利息,自二0 0七年七月十八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本金十六万六千零一十一元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336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顺义支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5336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顺义支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李蔚林

代理审判员  曾小华

代理审判员  杜开颜

00七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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