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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不能“任性”

来源:钱慧云律师
发布时间:2019-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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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丽姐视点

根据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欠的债务,原则上都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这一规定的出台有其特定的时代背景,在2003年,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较多的夫妻双方恶意串通,通过离婚将财产转移给另一方,借以逃避共同债务的现象。然而,这一条款在有利地维护了债权人利益的同时,客观上诱导了一系列夫妻一方“被负债”的悲剧,教训不可谓不深刻。故而,2018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就夫妻债务问题出台了新的司法解释,如果用一句话来概括,那就是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不能“任性”。


案情简介

邓某(男)与曾某(女)系夫妻关系。2018年7月,曾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北京市昌平区某地铁站处与张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受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处理,认定曾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张某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遭受侵害为由起诉至昌平区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后作出民事判决,判令曾某赔偿张某各项损失共计12万元。判决生效后,张某依法向昌平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然而,经执行庭查证,曾某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后张某主张曾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受雇配送牛奶是为夫妻共同生活而实施的行为,所以,送牛奶途中产生的损害赔偿费用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邓某与曾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邓某则表示曾某撞伤张某而产生的债务是曾某的个人债务,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那么,如果诉至法院,张某的主张能够得到法院支持吗? 


美丽姐说法

首先,美丽姐要说的是,2018年1月,最高院就夫妻债务问题出台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那么,结合本案例,曾某为了维持夫妻二人的生计而从事驾驶电动三轮车送牛奶的工作,送牛奶途中撞伤了张某,张某诉至法院后,法院判决曾某赔偿张某12万元。也就是说,该12万元债务的直接产生,并不是为了曾某与邓某的共同生活,也不是为了夫妻二人共同经营,也不是基于夫妻二人的共同意思表示,而仅仅是因为曾某撞伤了张某。所以,本案例中的12万元债务应认定为曾某的个人债务,与邓某无关。在此类案件中,因果关系的推导链条是不可以过长的,或者说,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不能“任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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