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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期满抵押权自然消灭

来源:高攀律师
发布时间:2013-0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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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0年1月份,龚某在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农村信用联社处贷款7万元,由龚某提供一套房产和张某各自提供一套房产进行抵押担保,约定抵押期限为3个月。贷款到期后,信用联社既未向龚某索要贷款,也未向龚某行使抵押权,在抵押期间,信用联社也未向张某行使抵押权。

后张某多次向信用联社索要房屋产权证书、土地使用证,信用联社以贷款未归还为由,拒绝退还原告所有的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信用联社承认事实经过是对的。龚某在借款的时候,张某用他的房产做的担保,当事人张某在抵押合同上签了字,后龚某没有还款,也没有再让张某续签抵押合同。

2011年7月29日,张某将信用联社起诉到达拉特旗人民法院,达拉特旗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8日判决被告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农村信用联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返还原告的房屋产权证书和土地使用证。

判决生效后,信用联社并没有履行返还义务。2012年1月11日,张某向达拉特旗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在办案法官的协调下,信用联社于2012年3月30日返还了张某的相关证件。

   【点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如果依照《物权法》判决,显然判决结果没有问题,但是,《物权法》是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由于物权法没有溯及力,所以,此案运用物权法,显然是不妥当的。笔者认为,此案适用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我国《合同法》是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故《合同法》对此案具有约束力。此案也可适用我国《担保法》,因为《担保法》是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53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信用联社未在债务履行期满后行使自己的权利,导致抵押担保过期,要承担不及时行使权利的后果。

从形式上讲,龚某、张某与信用联社订立的是借贷合同,张某属于担保人,张某提供了担保物——房产,担保期限为三个月。

    我国《合同法》第110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的除外。依据《合同法》此规定,信用联社未在抵押期限内行使自己的权利,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故应返还张某相关证件。

通过本案,告诉人们,抵押担保不是终身制,而是有期限的,债权人在约定期限内不行使自己的权利,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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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高攀
  • 执业律所: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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