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毅智律师

董毅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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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英律师团队成功案例 借款纠纷中的主体问题

来源:董毅智律师
发布时间:2012-0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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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曹某与刘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为50000元。这笔借款刘某给予周某使用。于是周某在借款的使用人后面签名。后来,债权人曹某想追还借款,但债务人刘某已经离开,致刘某的债权无法实现。于是债务人曹某向使用人周某追要这笔借款未果。于是曹某将刘某、周某作为共同被告一起告上法庭,认为借款的使用人应当有还款义务。

    周某是否具备本案主体资格。

    任何法律关系都存在主体,客体,内容。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法律关系主体双方必须是权利主体或者义务主体。享有权利的一方叫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一方叫债务人。周某是该借款的使用人,即不是债务人,也不是担保人。与曹某不构成权利和义务关系。也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来证明使用人能作为义务主体。故此,笔者认为周某不具备本案义务主体资格,所以周某也就没有还款义务,我认为如果把周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可能会更恰当。他与债权人没有直接的借贷关系,也不是向债务人所说的周某有还款能力就应当由周某来还款的说法,这种说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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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董毅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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