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毅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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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英律师团队成功案例 三方合同,谁来承担责任

来源:董毅智律师
发布时间:2012-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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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开始,1公司销售零部件给2公司,2公司加工成半成品后再销售给3公司。一年之后的2011年,因2公司财务运营不正常,对1公司的偿债能力不足,1公司欲停止向其供货。后经1公司、2公司和3公司三方协商,共同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2公司从1公司购买零部件,2公司再加工后以PCD ASS Y(电子元件)形式交货给3公司,有关付款方法三方达成以下协议:(11公司发货给2公司后,其应收货款由2公司委托3公司直接支付给1公司。3公司可凭1公司向2公司送货的相关凭证代为支付给1公司货款。(2)……(略)。(3)若2公司未能及时提供3公司向1公司的委托付款文件,3公司可暂存留对2公司的付款。并由3公司出面召集三方协商解决,以确保2公司对3公司以及1公司对2公司的债权。如协商不成则按第一项执行”。

    在履行过程中,1公司发货给2公司,2公司加工过后再销售给3公司,初期2公司开具委托书,3公司即代其支付应付1公司的货款,折抵3公司欠2公司的货款。后来2公司没有开具委托书给3公司,且3公司已经将货款支付给了2公司。1公司向2公司出具送货的相关凭证要求付款时,3公司认为没有委托书,且3公司已经不欠2公司货款,于是拒绝支付货款给1公司。1公司认为3公司和2公司违约,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双方承担相关责任。本案经过两审,目前在当地中院已结案,法院判决只支持2公司向1公司承担责任,3公司没有责任。

本案发生争议的源由,在于对三方协议性质的不同认识。那么这份由三源公司,某2公司和某3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是属于合同法上的债务转让合同?委托付款合同?还是第三人代为履行合同?我们先来作一番考察。

(一)合同法上的债务转让、委托付款和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分析

债务转让,又称为债务承担或债务转移。指基于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将债务移转给第三人承担。债务转让必须具备件,第一转让的必须是有效的债务,债务有效存在是债务承担的前提。债务自始无效或者承担时已经消灭的,即使当事人就此订有债务转移合同,也不发生效力。对于转让将来才能产生的债务,一般也认为是无效的。第二是被转移的债务具有可移转性。不具有可移转性的债务,不能够成为债务转移合同的标的,如与特定债务人的人身具有密切联系的债务,需要债务人亲自履行,不得转让。第三是第三人须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就债务的转让达成合意。债务转让须经债权人明确同意。

第三人代为履行合同,又称第三人负担的合同,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债务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合同以债权人、债务人为合同双方当事人,第三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第三人只负担向债权人履行,不承担合同责任。第三人同意履行后又反悔的,或者债务人事后征询第三人意见,第三人不同意向债权人履行的,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瑕疵履行的,违约责任均由债务人承担。

第三人代为履行与债务转让在外部特征上均体现为第三人或承担人履行债务,且在履行后,原债务均产生消灭的法律效果。通说认为,债务转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的债务转包括债务承担和第三人代替履行,狭义的债务转仅指债务承担。

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债务转让仅为狭义上的。所以债务转让与第三人代为履行在性质上截然不同。实际上,完全可以把第三人代为履行看成一种债的履行方式,是一种履行承担,而不属于债务转。两者主要的区别为:1、第三人代为履行中的第三人并非合同的相对方,而债务转中的承担人则通过主动加入而成为合同的相对方。2、原合同债务人在第三人代为履行中仍没有脱离原合同债务关系,仍是承担债务的相对方,而在债务转一般会约定原债务人不再承担债务。 

至于委托付款合同,则是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委托合同的范畴。与前两者的界限比较清晰。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合同法理论与实践,在委托关系中,委托合同仅仅只是产生委托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受托人要能实际代理委托人从事活动需要明确取得委托人的授权委托。本案中三方协议也约定应有委托付款文件才予以付款,即是一种授权。

(二)本案争议焦点之思辨

1、综合以上分析,联系本案争议焦点,首先来看三方协议的合同性质如何?根据三方协议内容的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笔者认为该协议兼具委托付款和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内容。这里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即1公司与2公司的第三人代为履行合同法律关系、2公司与3公司的委托付款合同关系。同时,这个三方协议也不属于债务转让协议的性质。理由如下:

首先,1公司与2公司的买卖合同交易过程3公司不参与,是1卖、2买,3公司在此法律关系中没有法律地位,不是合同参与人,更不是合同当事人。而在事后签订的三方协议中,只有委托付款和由3公司代为支付货款的约定,这些并不构成前述发生债务转让的条件,从而并不能直接推定该协议具有债务转让的性质。另外,协议书第一条虽规定了凭相关送货凭证,3公司应向1公司付款或按第三条暂时存留对2公司的付款,但由于缺少对3公司此时法律地位的明确约定,因此要求3公司承担债务转让情况下债务受让人的义务是没有依据的。

其次,本案涉案的三方协议书和付款委托书中,既没有2公司转让债务的明确意思表示,也没有3公司愿意直接承接债务的明确意思表示。3公司的地位仅是根据2公司的付款委托书指示“代为支付”协议期内2公司欠1公司的货款,以抵扣3公司本应支付给委托人2公司的货款。

再次,债务转让性质的协议之法律后果是免除原债务人全部或部分责任。1公司在诉讼过程均主张2公司已将协议约定期间的货款债务全部转让给3公司,但却又要求2公司对该笔债务中尚未履行的部分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事实主张和权利主张之间相互矛盾,反映出1公司作为协议当事人,对协议的性质并未有完全清楚的认识。

最后,三方达成协议时,债务尚未产生,如果是债务转让,法谚有云,“让与一个尚不存在的债务在法律上是不可能的述分析也提到,一般情况下,我国合同法上的债务转让不包括对未来债务的转让。所以认为三方协议有债务转让性质的观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2、对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某3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关键看某1公司是否对某3公司享有交货基准对应的货款债权的直接请求权。

根据协议内容和三方公司实际履行情况,协议内容的实质就是债权人某1公司与债务人某2公司以及双方买卖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共同签订的,由某3公司代扣某2公司货款并支付给某1公司的合同约定,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合同。

关于第三人代为履行合同,《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由于现代民法虽然承认合同当事人可以为合同以外的第三人设定权利,但并不承认可以为第三人设定义务,所以合同当事人只能约定由债务人“使”第三人为给付,而不能迳行约定由第三人“承担”给付义务,否则该约定无效。因此,在第三人没有与合同当事人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即便第三人对合同当事人的约定是明知的,其仍有权利拒绝代为履行。

根据民法“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第三人与买卖合同当事人共同达成协议的情况下,第三人应当按照三方协议约定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或者三方之间的交易惯例,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本案协议并没有约定,某2公司不提供委托付款文件时,某3公司应直接承担对某1公司清偿货款的义务,故某1公司没有取得对某3公司要求付款的独立请求权,某3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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