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团结律师

历团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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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河南

擅长:交通事故,债权债务,损害赔偿,刑事案件,婚姻家庭

买卖合同案件代理词

来源:历团结律师
发布时间:2013-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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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案件中涉及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保护当时隐私)



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接受张政诉崔武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崔武龙的委托,我受本所的指派,依法参加了宁陵县人民法院于2013130日组织的庭审,现结合庭审情况,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被告与原告张政根本不存在合同关系,张政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合同相对人,没有资格作为合同纠纷的原告提起民事诉讼。



      本案若是仅从一张记载内容简单的“收条”反映整个案件的事实,那本案确实是一起“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依法应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但是通过庭审的举证,质证,可以发现,本案是一起原被告双方争议很大,需要运用法学基础理论(特别是合同法基础理论)进行认真分析的案件(尽管本案涉案金额并不是很大),需要从法律层面和事实层面认真梳理。才能确保案件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的案件.



案件的基本事实是这样的:崔武龙在宁陵201210月份新开了一家“徐福记”糖果店,开店不久,就收到北京好亿家食品公司的货品样单及价目表(从合同法基础理论来解释,这属于要约邀请),好亿家还是有一定名气的,崔武龙表示愿意经销一部分产品,但是这种产品在宁陵销售状况如何,心里没底。好亿家食品公司不知出于什么考虑,把这个信息(电话中获得的崔武龙要经营好亿家食品,到目前为止,崔武龙不知道所谓的好亿家公司的业务员“彭兴玉”长什么样,张政是怎么搅和到这起纠纷来的很迷惑)告诉了张政,张政在没有取得崔武龙同意的情况下就把货运到宁陵了,而崔武龙误以为是好亿家公司发来的货,由于货物到达时间是在2012115日晚上8点多,天色已经很晚,无法对全部货物进行清点查验(货物品质、种类、数量、生产日期等),同时考虑到是第一次和好亿家食品公司合作,双方不存在交易习惯,诚信指数也无法考证,就出具了“收条”(仅是收到货物的一份凭证)内容为:“今收到好亿家食品共计235件,货款未付(共计50623、),崔武龙,2012115日”。之所以写的很清楚(商品件数和货款都有,好像仔细查验了似的),原因是送货的人提供了一张销售单,上面还加盖了“北京好亿家食品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并存在税务登记编号。至此可以看出的是:是崔武龙和好亿家食品公司发生经贸往来,要是存在法律上的买卖关系,也是崔武龙和好亿家公司存在买卖关系。(至于这份“收条”后来怎么到了张政手中,张政是怎冒出来的,又何以拿着这份“收条”到法院起诉,这恐怕只有张政能说清楚了)。



收到货物后,第二天崔武龙经清点,发现部分商品临近过期,于是就和公司进行交涉,提出拒绝接受这批货物,就是接受也只能接受一小部分的提议,(注:这在录音证据中反应的非常清楚,这在合同法基础理论上应理解为是新要约,或称为反要约所有的合同是要通过邀约和承诺两个阶段才宣告成立),才迷迷糊糊知道货是一个叫张政(后来才得知竟然是隔壁“丁老头”干果店的幕后老板)送来的,(至于张政和公司是啥关系,代理商,经销商,还是其他什么关系?崔武龙全然不知,张政打电话要钱时,崔武龙也纳闷,自己的手机号张政怎么会知道?不过现在这些全明了了:张政从事“丁老头 ”干果经营就在“徐福记”隔壁,而崔武龙的手机号就写在店面的标牌上),货物的突然到来,特别是在晚间到来似乎也能得到一个合理的解释:这会不会是一个骗局?于是乎,张政越是催钱催的紧,越是不把货拉走?崔武龙越是不敢把货物上架销售,面对竞争对手,若是货物吃出了问题,这责任谁承担? 在目前食品行业严厉监管下,崔武龙的担心完全是有道理的。其实,要把本案事实全部搞清楚,有一个当事人是必须出现在法庭上的:那就是北京好亿家食品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彭兴玉。



综上,无论是从“收条”上,还是“销售单”上,还是我方提供的录音证据上(录音反映的内容更加全面具体,且庭审已经播放,在此不再赘述),都无法证明张政与崔武龙之间生效的合同关系。张政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是适格的原告,其诉讼请求无法在法律上获得支持!!!退一万步说,就是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也该好亿家公司来告状,怎么也轮不到张政啊?由于书面买卖合同根本不存在,若仅从“收条”本身就认定崔武龙和张政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恐怕难以服人,因为“收条”上根本没有显示和张政有关的任何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二、从代理人的角度,本案原被告双方若能坐下来协商解决,那对双方都是一件幸事。(仅是代理人的立场,不代表当事人的立场)



      作为从事多年法学教学(商丘师范学院法学院法学教师)与法律实践(兼职律师工作)的我来说,深知“诉讼”对人际关系破坏力,对建设和谐社会的破坏力。所以面对任何一起纠纷案件,除了从法律上分清是与非之外(其实大部分案件的事实并不是很清楚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和案件事实本身往往是有差距的,有时差距还相当的大,甚至是天壤之别,比如商丘发生的震惊全国的赵作海冤案就是一例),我还力求从务实的角度出发,尽量修补案件当事人因“诉讼”破坏的人际关系,(实践中大量存在因一件小事而“打官司”数年的事例,当事人中间人力,物力,财力消耗难以计算,陷于诉讼漩涡而不能自拔的比比皆是!!!有时也令人触目惊心,不堪回首。)争取案件和平解决,这也是当前我党的司法政策内在精神要求。也能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



尽管有时律师作为代理人这种努力有时收效甚微,但是作为法律人的职责,我绝不轻言放弃。若法院积极促成本案调解,(尽管本案调解难度很大),本律师愿意积极配合。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合议时考虑。



                              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历团结



                                2013130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律师感言:诉讼如刀刃,伤己又伤人。若求事圆满,饶恕化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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