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命同价”农村户口按城镇户口赔偿
基本案情:2011年4月6日,二原告之子何某搭乘邹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机荷高速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溪之谷路段时,车头右侧部位与因故障停在最右侧车道和应急车道之间的由宁某驾驶的中型厢式货车车尾左侧部位发生碰撞,随后,小型普通客车失控再与同向左侧车道内由庄某驾驶的小型轿车车身右侧发生碰撞,造成二原告之子何某当场死亡,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交警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宁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庄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何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本次事故共造成二原告损失元:其中何某死亡赔偿金584890.4(29244.52×20)元;何某丧葬费32715.5(65431÷12×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办理何某丧葬事务支出的住宿费元、交通费元、误工费元。合计798038.7 元。
被告一宁某驾驶的中型厢式货车所有人是被告二佛山市南海某有限公司,已购买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的交强险,并购买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的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
庄某驾驶的轿车,已购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交强险。二原告之子何某自2008年8月以来一直在深圳市工作。2010年2月23日至2011年3月6日在深圳市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工作。
宁某是佛山市南海某有限公司员工,邹某是深圳市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员工。
邹某已支付40000元赔偿款。
本案争议焦点:1、对原告的损失是否适用深圳市城镇户口标准进行计算。为了证明对原告的损失应当适用深圳市城镇户口标准计算,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记录等证据。2、宁某和邹某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是否在履行职务。
法院支持了原告请求按深圳城镇户口标准计算原告损失。判决主要内容如下:一、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应得赔偿额为人民币790360.2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12000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1100元;四、佛山市南海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333630.1元;五、深圳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293630.1元;六、佛山市南海某有限公司与深圳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对于被本判决所确定的赔偿责任互负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