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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治国律师为您分析股权债权置换协议案

类别:债权债务/嘉宾:王治国/来源:法律快车访谈专栏/时间:2012-08-23/标签:


  【案情】盛某与胡某、李某(李某和胡某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7月28日签订一份股权置换协议。该协议约定:盛某将其持有的浙江金华市华光造纸有限公司67%的股权以80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胡某、李某,同时盛某还将其享有的对华光公司1350万元人民币的债权一并转让给胡某、李某;胡某、李某以胡某拥有的兰溪市丹溪大道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房产的建设成本价冲抵胡某、李某应支付给盛某的2150万元的款项;并约定胡某应于2007年12月31日以前办妥房屋预售许可证,使盛某取得预售房屋的权利。 合同生效后,盛某依照合同约定将其持有的华光公司的股权过户至胡某名下,并将相应的债权转移给胡某持有,但胡某并未如期办妥房屋预售许可证。并且时至2008年10月份,胡某尚未将协议约定的房地产项目投入开发,更不可能办妥房屋预售许可证。双方几经交涉,仍未能解决问题。 2008年10月中旬,盛某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今天,我们很荣幸邀请到浙江 – 杭州知名的王治国律师作客我们法律快车访谈专栏,为我们分享他代理的成功案件中股权债权置换协议案的见解。王律师处理合同纠纷案件多年,具有丰富的办案经验,我们法律快车代表广大网友听听他对股权债权置换协议纠纷案的一些看法,让广大网友们了解到更多合同法律知识。

  【王治国律师擅长与房地产、金融和公司相关的诉讼及非诉讼案件。咨询热线:13819175860】



访谈内容

法律快车的朋友们,你们好! 王律师,您好!很高兴您能在百忙之中接受法律快车的专访,给我们分享你成功代理的一起股权债权置换协议纠纷案的办案经验。

法律快车的朋友们,你们好,很高兴能来到这里分享我的办案经验。

王治国律师,首先,您为我们分析一下上述案件,让广大网友对该案件进一步的了解。

本案中,在盛某已将股权和债权依约转让给胡某的情况下,胡某理应依约如期交付房屋的预售许可证。事实上,胡某却怠于履行合同义务,致使盛某如期获得房屋预售利益的合同目的已经根本不能实现。因此,盛某请求法院判决解除股权置换协议,判决两被告胡某、李某向原告支付2150万元的价款并赔偿该价款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完全合理合法的。

在庭审过程中,对方律师提出第一个代理意见:胡某未按时办妥房屋预售许可证是因为本案所涉及的地块需要改变土地用途,土管部门要重新办理相应手续。因为手续办理时间过长,才导致胡某迟延履行合同义务,此种情况应属不可抗力。您是怎么反驳的?

针对对方律师的上述观点,我方认为:
由于国土资源部门对土地用途的改变和使用权期限的延长的法律规定理解不明确,因而延长了审批手续所需时间,不得作为被告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的正当理由。兰溪市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9月28日作出的《情况说明》只是说明对于国有土地改变用途和延长使用年限的相关政策,兰溪市国土资源局不太清楚因而进行了多次讨论,并就相关政策于2007年9月向省国土资源厅发文请示。但是兰溪市国土资源局于2007年4月9日作出的《关于兰江街道排岭村101—113—0—8号地块处置意见》与浙江省国土资源厅于2007年10月31日发出的《关于出让土地改变用途等有关问题的批复》是一致的,这说明,兰溪市国土资源局对国有土地改变用途的相关规定及办理程序是明知的,即要将商业服务用地改为商住用地必须由兰溪市国土资源局与土地使用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出让年限。
在这种情况下,兰溪市国土资源局还要向省国土资源厅发文请示,不是故意拖延时间,就是过于审慎而不愿承担责任。但说到底,上述事实只涉及省国土资源厅与兰溪市国土资源局对现行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的理解是否明确的问题,而对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的理解绝对不等同于法律禁令的产生。《合同法》第11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根据相关的法理,不可抗力的产生依据可能是自然因素,也可能是人为或社会因素。前者如地震、洪水、干旱、海啸等,后者如战争、政府禁令、罢工等。
本案中,无论如何也不能把对法律理解的不明确看做是不可抗力的产生根据,更不能将国土资源部门对法律理解的不明确进而延长审批时间作为被告迟延履行合同的正当理由。如果被告胡某、李某认为兰溪市国土资源局自2006年1月收到兰溪市人民政府的抄告单到2007年10月31日以后才办理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手续时间过于漫长,那么被告胡某、李某可以起诉兰溪市国土资源局行政不作为。但兰溪市国土资源局的行政不作为不能作为被告胡某、李某违反股权置换协议的正当理由。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胡某、李某向原告盛某承担了违约责任以后,完全可以向兰溪市国土资源局主张其相应的权利。被告胡某、李某以兰溪市国土资源局的行政不作为作为其不如期履行股权置换协议的抗辩理由是站不住脚的。

接着对方律师提出了第二点代理意见,即既然盛某诉请解除合同,那么根据《合同法》第97条的规定,胡某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即是将已经转让给胡某的股份返还给盛某。针对对手律师的该代理意见,您是怎么回应的?

针对对方的第二点代理意见,我方的代理意见如下:
本案中,原告盛某已经将华光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胡某,胡某对该公司也已经经营了近两年,股权置换协议解除后,恢复原状是根本不可能的。
第一,胡某受让该股权后,马上转给了施某某,胡某已经不是华光公司的股东,股权不可能再行恢复原状。
第二,股权是一种集投资收益权、表决决策权、人事选择权等于一体的综合性权利。胡某经营期间,人事任用、经营方向、产品结构均发生了根本性的改变。在这种情况下,又如何恢复原状呢?况且根据《合同法》第97条的规定,合同能否恢复原状要根据合同的性质和履行情况来决定。本案中基于合同标的的特殊性质,根本不可能适用恢复原状的规定,只能通过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来维护原告盛某的权益。

王律师,该案件最终的是怎么判决的?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我方主张有理有据,最终采纳了我方的意见,盛某胜诉。

访谈到此结束,谢谢王律师对法律快车的支持,辛苦王律师了。期待下期再见。

不客气。大家如有合同纠纷方面的难题,可免费咨询:13819175860。

办理合同纠纷案件,需要很严谨的法律思维。

我要咨询王治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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