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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公司的车辆保管合同责任认定

类别:合同法/嘉宾:魏飞艳/来源:快车访谈专栏组/时间:2014-10-17/标签:

  本期介绍:现在由于家庭需要和经济水平提高,车辆数量不断增加,不止住房物业提供停车位,连酒店饭馆都提供停车位,与此同时停车位的问题也层出不穷。不少停车场纠纷是因为停放的车辆被偷或被故意损坏,车主向物业公司索赔而产生的,法院审理判决这类纠纷的依据主要是认定业主(车主)与物业公司什么关系。居住在A小区的邓某使用A小区停车场一个固定车位,每月缴纳150元停车费。2012年10月邓某一次交纳半年的停车费,共计九百元。某物业公司开出机动车辆存放保管洗车及配套服务定额发票,同时出具编号为XX号小区停车证给邓某。两个月后一个晚上,陈某到派出所报案称XX号小型客车停放在A小区停车场被盗,并出示停车证。随后,邓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物业公司赔偿车辆损失七万元。法院在审理此案中,双方争议激烈。邓某主张双方之间为保管合同关系,其向物业公司缴纳了停车费,车辆进入停车场发放了停车证,物业公司负有对车辆的保管责任,车辆丢失,物业公司应当赔偿。而物业公司则辩称,其所提供的车辆停放服务费并不包含车辆保管服务,双方之间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理由是双方未订立任何形式的保管约定,而且在《小区停车证》及《A小区停车场管理规则》中,物业公司明确提示对车辆“只供停放,不作保管”,证明其没有保管车辆的意思表示,并且,车辆使用人停车后,从未将车钥匙交付物业公司保管,致使其无从对车辆实行控制,证明邓某的车辆使用人也没有将车辆交付保管的主观意思表示。再者物业公司的收费是基于提供车位停放,而非基于车辆保管,此费用的性质是停车费而不是保管费,收费发票不能证明双方保管关系的存在。我们有幸地邀请到了常州合同专家——魏飞艳律师参加法律快车《律师零距离》关于合同纠纷的专访,以下欢迎魏飞艳律师为我们专业解答“车主与物业公司的保管合同责任认定”等相关问题。

  访谈嘉宾简介:

  魏飞艳律师,法律硕士,业务精湛,擅长公司法、合同法,善于把企业法律服务与企业管理相结合,为企业提供专业化、全方位的法律风险管理服务。精通婚姻家庭法律法规,在办理婚姻家庭业务方面耐心细致、技巧独特。

  咨询热线:137-7500-8756(来电请说明来自法律快车网)

访谈内容

魏飞艳律师,您好!很高兴您能在百忙之中抽身接受法律快车专访组的访谈。请问魏律师,本案中,车主与物业公司之间是否属于保管合同关系?您是从哪些方面认定的?

  本案中,车主与物业公司之间属于保管合同关系。认定本案为保管合同主要是基于两点:1、物业服务企业开出的发票是机动车辆存放保管洗车及配套服务定额发票。2、物业服务企业发放了停车证。两者结合起来才可以认定双方形成了事实上车辆保管合同关系。

魏飞艳律师,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保管合同关系的成立需要什么要件?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保管合同关系成立的要件有:1、合同当事人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2、对于保管达成了一致的合意。3、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已交付保管物。除此之外,没有特殊要求,保管合同可以采取口头形式、书面形式或其他形式,可以是无偿或有偿,也可以是单务或双务的。

本案中,邓某主张双方之间为保管合同关系,其向物业公司缴纳了停车费,车辆进入停车场发放了停车证,物业公司负有对车辆的保管责任。邓某的说法能不能构成保管合同关系的事实认定?保管合同关系的事实认定又是什么法律依据?

  邓某的说法能构成保管合同关系的事实认定,理由是其发票上载明了收费的性质为存放保管洗车及配套服务,而不是车位使用费或车位租赁费,而且停车证也证明邓某已将车辆开进了物业公司指定的停车场,物业公司可以通过停车证控制车辆的进出。说明双方不仅有了保管服务的合意,而且邓某实际交付了保管标的即车辆。事实认定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合同法》第十条、第三百六十七条。

魏律师,我们常常见到放不停车场声明“只供停放不作保管”,这种做法是否有法律效力?为什么?

  停车场声明“只供停放不作保管”属于格式条款的性质,是否有效要看声明对于双方是否公平、停车场是否已提请对方注意并做出明示的解释。因为《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可见《合同法》并未完全否定这类格式条款。但作为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物业公司在开具票据或停车证时,应尽到提请业主注意的义务并做出明示的解释。

魏飞艳律师,车辆被盗或者损坏,什么情况(条件)下,物业公司需要根据法律赔偿?如何赔偿?

  车辆被盗或者损坏,物业公司下面两种情况下需承担赔偿责任:1、双方属于保管合同关系,保管期间,因物业公司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如双方不属于保管合同关系,但因业主与物业服务公司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物业服务公司至少应履行对小区物业公用部位、公用设施的日常维护和管理义务,以及对其物业管理区域内安全防范的协助管理的义务,若物业服务公司在提供物业服务的过程中未履行合同约定,如在小区安全防范上存在着疏漏,如小区监视探头等物业公用安全防范设施出现故障,不能安全正常工作时,物业服务公司未及时维护;小区的保安对监控录像的运行情况未做记载,对车辆进出小区并未按《车辆行驶停放管理规定》执行,在管理上存在此类瑕疵的,导致车辆被盗或与车辆被盗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则可以依据《物业服务合同》请求物业服务公司承担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魏律师,什么情况下构成保管合同关系的物业公司可以免责?

  如构成保管合同关系,物业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免责,不用承担赔偿责任:1、保管是无偿的,物业公司能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如不是本案中的车辆而是其它贵重物品,但交付贵重物品时未向物业公司声明,则物业公司只承担一般物品的赔偿责任。《合同法》第三百七十五条规定“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

魏飞艳律师,请您为物业公司提供建议,如何避免在小区或停车场车辆管理中的法律风险?

  对于停车费的性质,目前法律、法规、规章、最高院司法解释尚未对其做出明确界定,现实中具体情况也各不相同,各法院的认定也不一致,为避免此类矛盾,这就需要物业管理公司在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明确约定或者另行签订车位使用合同或车辆管理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在开具发票,制订管理规则等方面严格按照法律要求的程序和内容去做,并且努力做好小区的安全防范工作,加强车辆停放的服务和管理。

本期的访谈即将结束了,我们非常感谢魏飞艳律师接受法律快车《律师零距离》的专访,同时也感谢广大网友们对我们访谈栏目的支持与关注,我们下期再见。

  也感谢法律快车的邀请,也希望本次访谈能为物业公司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完善管理或有类似遭遇的朋友有所启示。

物业服务公司作为一个新兴的服务行业,近几年得到了长足发展,在人民的幸福生活创建中显得越来越重要,与此同时,物业管理服务过程中的各种矛盾频发,只有物业公司充分重视风险防范、合同管理,并提高服务意识和管理能力,才能在规范中得到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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