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期介绍:9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期专访组有幸请到精英律师——董毅智律师作客现场,欢迎董毅智律师接下来与我们探讨一下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犯罪的不法行为。
辽宁亚太律师事务所董毅智律师:13591710550(请说明来自法律快车)
律师观点:董毅智律师认为是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的需要。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寻衅滋事等犯罪,特别是编造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的行为,有时甚至会引发群体性事件,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司法机关依法惩治此类犯罪,有利于为人民群众创造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通过厘清在信息网络上发表言论的法律边界,公民可以依法充分行使宪法赋予的言论自由和监督权。有助于规范网络秩序,为广大人民群众提供一个健康、有序的网络环境。
董律师,您好!很高兴您能在百忙之中抽身接受专访。
主持人好,各位访谈的朋友们,您们好!
董律师,《解释》中明确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罪的行为方式,具体是什么?
即“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认定问题。《解释》对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中“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规定进行了类型化和具体化,包括:1、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2、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只要符合《解释》规定的上述两种情形之一,即可认定为“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那么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犯罪中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是怎么规定的?
《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如果行为人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实施了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行为,主观上具有侵犯他人名誉权的故意,客观上也对他人的名誉造成了实际损害,情节恶劣的,以诽谤罪定罪处罚符合刑法的规定。但是,如果行为人不明知是他人捏造的虚假事实而在信息网络上发布、转发的,即使对被害人的名誉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也不构成诽谤罪。
该《解释》对于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犯罪的明确是否会使得广大网民不在轻易的检举揭发他人的违法违纪行为?
广大网民通过信息网络检举、揭发他人违法违纪行为的,即使检举、揭发的部分内容失实,只要不是故意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或者不属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而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就不应以诽谤罪追究刑事责任。
如果出现符合《解释》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犯罪的行为,入罪标准如何?
即“情节严重”的认定问题。《解释》第二条采取列举的方式,对诽谤罪构成要件中的“情节严重”标准,从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转发的次数,诽谤行为的后果,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等方面加以具体化,在司法实践中可操作性更强。《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诽谤行为“情节严重”,从而为诽谤罪设定了非常严格的量化的入罪标准。考虑到转发信息会造成多人浏览该转发信息的后果,经实证研究和专业论证,本项对诽谤信息被点击、浏览次数与被转发次数,在数量标准上作了区别规定。
看起来,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犯罪的入罪标准较为严格?
是的,行为人如果实施了诽谤行为,但不符合《解释》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的,也不能认定为诽谤罪。这充分体现了在依法、准确打击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犯罪的同时,最大限度地保护广大网民的表达权,最大限度地体现教育、引导为主的精神。
再次感谢董毅智律师接受本期的专访问答,同时也感谢各位网友对我们访谈栏目的大力支持。我们下期再见!
再见。
联系邮箱:editor@lawtime.cn
主持人:快车访谈专栏组
申请热线:400-666-0996
版权声明:法律快车原创访谈,欢迎转载或报道,请注明出处来自法律快车,违者必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