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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合同的风险承担

类别:合同法/嘉宾:刘志永/来源:快车访谈专栏组/时间:2013-09-30/标签:

  本期介绍:承揽合同是日常生活中除买卖合同外常见和普遍的合同,我国《合同法》第251条第1款对承揽合同所下定义为:“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在承揽合同中,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的一方为承揽人;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的一方称为定作人。在日常生活中,如果合同中没有以承揽人、定作人指称双方当事人,也不影响对其法律性质的认定。

  今天,我们很荣幸邀请到【大连 刘志永律师】作客专栏组,为我们讲解劳务合同与承揽合同的风险承担相关案例。

  【刘志永律师,北京融商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专职律师,中国政法大学法学本科学历,中共党员,中华律师协会会员,曾任十三年国家法官。业务能力特别见长于合同法、婚姻家庭法、房地产法、劳动法等。咨询电话:13052715456 (电话咨询免费,咨询请说明来自法律快车)】

访谈内容

刘律师,您好!很高兴您能在百忙之中抽身接受法律快车知识栏目的专访。

  主持人好,各位法律快车的朋友们,您们好!

刘律师,您能简单为我们介绍一下这个案子是怎么发生的?

  陆先生承包了大连市某区的一处荒山,为了开发经营,陆先生需要大型挖掘机进行施工。2012年3月,陆先生和杜某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杜某将自有的两台挖掘机出租给陆先生,陆先生每台挖掘机每月支付租金3万元,同时杜某一每日200元的报酬雇请驾驶员宋某和杜某的儿子小杜负责驾驶挖掘机,陆先生不再支付宋某和小杜劳动报酬。
  2012年5月,小杜在驾驶挖掘机的过程中,被山上滚下的山石砸伤腰部,同时造成挖掘机损毁。小杜住院治疗15日,共支付医疗费3万余元,经鉴定,构成伤残十级,挖掘机维修花费1万余元。杜某和小杜要求陆先生赔偿经济损失共计9万元。双方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杜某和小杜委托律师向法院起诉,陆先生委托本律师应诉。

本案的争议点在哪里?

  原告在诉讼中提出,双方订立的“租赁合同”包含两方面的内容,其一是挖掘机租赁合同,其二是雇佣合同,陆先生支付的两万元中,既包括挖掘机的租金,也包括杜某和小杜的工资;陆先生应当按照租赁关系,赔偿租赁物挖掘机的损失,同时还要按照雇佣关系赔偿雇工的意外伤害损失。双方订立的合同性质成为了本案维权的重点。

双方订立的合同是否为“租赁合同”?双方就该合同应该如何承担责任?

  双方订立的“租赁合同”实际上是一份承揽合同,由原告杜某提供劳动工具及劳务人员,在被告陆先生指定的工作场所完成指定事务,是以工作成果换取劳务报酬,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故双方之间所谓“租赁”协议,实质系承揽合同。杜某是承揽人,陆先生是定作人。承揽活动造成损害的,承揽人自己担责,定作人对选任和指示过失担责。

法院的判决结果是什么?

  本案中,陆先生作为定作人,对选任和指示均无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杜某和陆先生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未能证明定作人陆先生对选任和指示存在过错,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判决已经生效。

再次感谢刘志永律师接受本期的专访问答,同时也感谢各位网友对我们访谈栏目的大力支持。我们下期再见!

  再次感谢刘志永律师接受本期的专访问答,同时也感谢各位网友对我们访谈栏目的大力支持。我们下期再见!

劳务合同与承揽合同的最大区别就在风险承担上。在诉讼中,受害方只有主张劳务合同成立利于维护其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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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志永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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