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一房二卖”与“一房二租”的责法律后果?
如何认定开发商“一房二卖”的责任?
案情简介
蒋某与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依约在6年内足额支付了房款,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后开发公司又与潘某签订了购房合同,但未约定具体房屋位置,潘某即自行占用蒋某选定的商品房做营业用房,潘某亦未就该房办理过户手续。
争议焦点
1、本案中购房合同的效力?
2、谁有权得到诉争的房屋?
裁判要点
1、两份购房合同的法律效力。开发公司与蒋某签订购房合同后,又与第三人签订购房合同重复出售,一房二卖责任在开发公司,无证据证明潘某与开发公司后签合同存在恶意串通情形,故前后两份购房合同均应认定为有效。
2、蒋某作为善意购房人,其在先利益应得到保护。潘某在诉争房屋尚未竣工,未经开发商同意并办理移交的情况下擅自占据、使用,不能视为开发公司向其交付房屋、转移占有,该房占有权依法应属开发公司;在蒋某、潘某分别与开发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均有效,而开发公司不能履行两份合同交房义务情况下,潘某后签合同中未约定交房时间,且无固定购房位置,无从认定其实际所占房屋即为其合法约定购买房屋;蒋某签约在先,合同条款齐全,且已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受法律保护,故潘某应退还房屋,由开发公司交付给蒋某。
类似案件的处理
出卖人“一房二卖”所签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均应有效,在此情形下,先办理登记手续的买受人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其次是出场人先行交付,已经合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取得所有权,但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恶意串通的除外;如果数买受人均未占有房屋,依法成立在先的买卖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履行合同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售房一方与购房人签订的房屋认购书亦属合同,违反其约定则构成违约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的竞合,权利人可择一要求义务人承担责任。
如何认定“一房二租”的法律后果?
案情简介
董某租赁村委会一处楼房开宾馆,租赁期间将该楼房给金某;后金某拿出一份金某之妻早就与村委会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作为不向董某交纳租金的抗辩。
争议焦点
1、董某不交租金是否已构成违约?
2、村委会“一房二租”法律责任?
裁判要点
1、董某有权不交租金,村委会与董某签约时,故意隐瞒了同时与第三人订有内容同一合同事实,村委会“一房二租”行为使其随时有丧失对董某履约能力的可能,从而使其与董某的合同存在基础随时有动摇可能,即董某承租权实际处于不稳定状态,依《合同法》相关规定,董某不交租金于法有据。
2、村委会应赔偿损失。村委会违约行为,造成第三人对租赁物主张权利,导致董某无法向金某收取承包费,对此村委会应赔偿承租人董某所受损失。
类似案件的处理
“一房二卖”、“一房二租”就形成的数个债权而言,地位平等,效力相当,不具有优先效力,债权人仅能要求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并无对全债的标的物的支配权,由此导致的履行不能应由出卖人或买受人或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