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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疑难问题解答(一)

来源:任国平律师
发布时间:2009-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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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疑难问题解答(一)

  公司类案件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解答:实践中,公司类案件既可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也可以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如何确定股东资格的取得?

解答:在公司类案件中,当事人起诉要求确认股东资格的案件屡见不鲜。股东是公司的出资人,即向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并对公司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者。股东资格,又称股东地位,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股东资格到底何时取得?在实践中是有争议的问题。以公司章程上记载股东名字取得?以出资人实际缴纳出资取得?还是以股东在工商部门登记取得?
   
股东资格可以凭借公司章程、工商登记、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一系列形式化证据予以证明。(1)公司章程的约束力主要及于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和经理,章程记载赋予股东之间相互抗辩、否定股东资格的权利。公司章程的记载,并非确定发起人股东资格的充分条件,只是一个必要的形式化证据。(2)工商登记并非设权程序,只具有证权功能。工商登记可以被视为证明股东资格并对抗第三人的表面证据。第三人可以凭借工商登记的材料来主张或否定股东的资格。(3)股东名册是证明记名股东的充分的表面证据,是记名股东据以对抗公司,行使股东权的依据。股东名册主要是解决公司和股东之间关系的法律文件。(4)出资证明书和股票等股份证书只是投资人取得出资额和股份的物权性凭证,是持有人对出资额股份拥有物权性权利的凭证,它只是证明投资人是出资额或股份的合法持有人,并非证明投资人与公司间存在某种成员关系。
   
在各种表面证据发生冲突时,原则上应当坚持股东名册优先的原则处理,但同时应当按照争议当事人的具体构成确定各类表面证据的选择适用规则。如股东外部第三人提出的争议,根据工商登记材料优先规则处理;如系公司与股东之间发生的争议,根据股东名册优先规则处理;如系发起人股东之间发生的争议,适用公司章程记载优先规则的原则处理。由此推导,在公司当中,一般凭股东名册可能确认股东资格,至于该名册的取得过程存在瑕疵,这是其他法律责任的问题,不是否定股东资格的问题。而无记名股东则以股票提示作为证明股东资格的依据。

 

  如何确定股份转让的效力?
   
解答:
股份转让是指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依一定程序把自己的股份以高于或低于原来出资的价款让与他人,受让人取得股份成为该公司股东的行为。如股东与公司之间发生争议,则依据股东名册的变更;如股东之间发生争议,则依据公司章程的变更;如第三人的争议,则依据工商登记的变更。在形式化证据与实质性发生冲突时,应坚持形式化证据优先的原则。
   
   
  清算程序是否是公司履行债权债务的前置程序?

解答:清算是终结现存的法律关系,处理其剩余财产,使之归于消灭的程序。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除因合并或分立解散无需清算,以及因破产而解散的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外,其他方式解散的公司,都应当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进行清算。清算的程序包括成立清算组、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申报债权、清理财产清偿债务、分配剩余财产以及制作清算报告,报送原公司登记的工商部门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司终止。
   
在司法实践中,常常遇到公司办理了注销登记,或被工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但没有进行清算,第三人起诉要求清偿债务的案件。第三人应向谁主张?是向公司、还是向各股东主张?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应该如何提起?是直接要求公司、各股东履行清偿义务,还是要求公司、各股东履行清算义务?这个问题在《公司法》中都难以找到答案。对于这类问题,最高院认为,清算程序是公司履行外部债权债务的前置程序。在这种情况下,第三人应首先要求公司股东履行清算义务,公司清算完毕后再处理债权债务的问题。

   
  实践中,如何看待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
   
解答:
实践中,股东虚假出资存在多种表现形式,常见情形有:(1)以无实际现金或实际现金不足的虚假银行进账单、对账单骗取验资;(2)以虚假的实物投资手续骗取验资;(3)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但未办理财产转移手续;(4)股东设立公司时,为了应付验资,将款项短期转入公司账户后又立即转出,公司未实际使用该款项进行经营。法院在处理相关纠纷时,必然会涉及到如何证明是否存在虚假出资的问题,而这又必然会涉及到举证责任的分配。《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在涉及虚假出资的纠纷中,有关股东出资的主要证据材料应当保存在公司或公司股东手中,股东是否实际出资属于股东与公司的内部关系范畴,外部人员一般很难知悉。而实践中主张股东虚假出资的多为外部的公司债权人,其对公司的内部状况和有关材料往往难以掌握,与公司股东相比,在公司资源和信息的控制上严重的不对称。因此,若要公司债权人举证证明股东出资不实显然有违举证责任的公平分配原则。因此,在这类案件中,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债权人只要举出能使人对股东出资虚假产生合理怀疑的表面证据或者证据线索即可,而人民法院应要求股东或公司提供相关证据出资已经到位,若无法证明出资到位,即应认定为未实际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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