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海涛律师

张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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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露原被告造诉真相,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来源:张海涛律师
发布时间:2011-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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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露原被告造诉真相,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2006327日,本律师接受蛇口某行委托,代理该行向深圳市锐钢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化名,下称锐钢公司)就贷款合同事宜提起诉讼,本代理人于20064月初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下称南山法院)立案,并提起了诉讼保全。2006417日,南山法院根据我方提供的财产线索,前往南山区五福门仓库(化名,下称五福门仓库)及深圳市皇桐特殊钢制品有限公司(化名,下称皇桐公司)保全查封了锐钢公司的财产。该案一审我方胜诉,锐钢公司又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119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原判。

在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案外人东莞市华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化名,下称华邦公司)对锐钢公司提起一宗关于财产权属纠纷的诉讼,由合同约定地法院即东莞市法院管辖。在该案件当中,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有常年的业务合作,由于委托加工和买卖,双方之间经常会出现货物所有权已经移交但存放地点不变的情况,因此对一部分钢材的归属发生争议。现存放在五福门仓库内的352吨不锈钢坯和钢锭,是原告于200623月间向被告购得,此笔买卖的合同、发票俱全,已完成货物所有权的转移;现存放在皇桐公司的1391160方钢坯,原本是原告进口后委托被告到皇桐公司加工用的,当然也归原告所有。请求确认这两笔货物的所有权归原告。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购销合同3份,用以证明华邦公司于2006320日向锐钢公司购买钢材62538吨,其中有SUS316L不锈钢锭29333吨,SUS316L不锈圆棒21342吨,SUS321不锈圆棒118.63吨。

2.介绍信、出库单、进库单,用以证明华邦公司购买锐钢公司的钢材中,有46023吨已于200627日办理了交割手续,其中108.23SUS321不锈圆棒已于200645日从五福门仓库提取。

3.介绍信、出库单,用以证明合同项下另外167399吨钢材,锐钢公司已于2006321日交货。

4.增值税发票9张,用以证明就合同项下的货物,锐钢公司已于2006325日给华邦公司开具发票。

5.锐钢公司的应付款明细账和华邦公司的应收款明细账,用以证明截止到200512月底,锐钢公司欠华邦公司款12789875元,锐钢公司用三份购销合同中所得的销售款抵偿了此款。

6.委托代理进口协议1份、增值税发票9张、付款凭证3张,用以证明华邦公司委托深圳百斯特进出口有限公司(化名,以下简称百斯特公司)进口钢坯5000吨,进口货物已由百斯特公司于20051225日开具发票,华邦公司也付了款。

7.委托书、加工合同、货权转让协议书,用以证明存放在皇桐公司的1391160方钢坯,是200628日通过签订货权转让协议书,锐钢公司转让给华邦公司的,应属华邦公司所有。锐钢公司是受华邦公司委托,代理华邦公司在皇桐公司加工这批钢材。

被告辩称:关于货物的归属,可通过查账确认,但原告所诉基本属实。由于2005年初原告供给被告的1万吨钢坯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很大损失,被告经多次交涉也未果,遂将这两笔货物扣留。

东莞市法院经审理查明,存放在五福门仓库的352吨不锈钢和存放在皇桐公司的1391160方钢坯,是在另外一起贷款合同纠纷案件(即蛇口某行诉锐钢公司贷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南山区法院查封的财产。东莞市法院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关于“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的规定,通知我方作为该案第三人参加了诉讼。

在我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过程中,原告仍然坚持其诉讼请求,也未变更事实和理由。为维护当事的合法权益,我向工商行政部门调集了华邦公司和锐钢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资料显示,原告华邦公司是2001217日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为3000万元,其中杨乾坤投资1850万元,沈通投资150万元,沈永利投资1000万元,杨乾坤是法定代表人。被告锐钢公司是200293日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其中东莞某实业有限公司投资425万元,杨明翰投资425万元,沈俊投资150万元,宋思明是法定代表人,沈俊为总经理,杨明翰、杨超、王立伟、刘若兰、陈军、白洁等人为锐钢公司职员。本律师又向深圳市公安局调取了杨乾坤、杨明翰、沈通、沈永利及沈俊的身份户籍资料,资料证明杨乾坤和杨明翰为父子关系、沈通和沈永利及沈俊亦为父子关系。

据此,我方有充分的理由怀疑原被告之间系基于关联关系而伪造诉讼,意图通过法院确权的方式转移财产,规避债务。

本律师向五福门仓库员工了解涉案货物归属的过程中,了解到涉案货物曾经因为锐钢公司涉嫌诈骗而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扣押。本律师遂申请法院向该局调取了相关的案件卷宗。卷宗显示2006210日,深圳科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南山分局报案称,锐钢公司有合同诈骗嫌疑。接到报案后,南山分局于211日立案侦查,222日在五福门仓库扣押了621898吨不锈钢,扣押物品清单由锐钢公司职员沈俊、刘若兰签字;同日还在皇桐公司扣押了284514160方钢坯、145322吨管坯,扣押物品清单由锐钢公司职员杨超与皇桐公司业务员黄蓉签字。南山分局在查实锐钢公司未取得赃款后,于2006319日将扣押钢材发还。

3.情况说明1份、询问笔录5份,主要内容是:2006212日至22日,南山分局分别询问了锐钢公司职员沈俊、刘若兰、陈军、白洁等人。沈俊、刘若兰、白洁均承认,存放在五福门仓库的621898吨不锈钢和存放在皇桐公司的284514160方钢坯、145322吨管坯,均为锐钢公司所有;沈俊、刘若兰还承认,锐钢公司在得知公安机关要调查后,为逃避调查而转移资产。2006211日,锐钢公司将存放在五福门仓库的不锈钢转给华邦公司,并将介绍信、出库单、进库单的日期均提前到200627日。

根据以上证据,本代理人向合议庭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华邦公司与锐钢公司的关系

工商登记材料证明,原告的股东与被告的股东之中,存在两对父子关系。

在原告华邦公司与百斯特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上,代表华邦公司签字的人,是被告锐钢公司的总经理沈俊。

在原告华邦公司与被告锐钢公司签订的货权转让协议和3份不锈钢购销合同上,代表华邦公司签字的人,是锐钢公司的股东杨明翰;代表锐钢公司签字的人,是锐钢公司职员杨超。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华邦公司与被告锐钢公司不仅存在着股东之间的亲属关系,业务活动上也可以交叉进行,两公司是关联企业。

二、352吨不锈钢的权属

在南山分局决定立案侦查被告锐钢公司的2006211日,锐钢公司将存放在五福门仓库的不锈钢转让给原告华邦公司,同时将与此笔业务有关的介绍信、出库单、进库单的日期均倒签为200627日,其转移资产、逃避侦查的意图十分明显。对此,沈俊、刘若兰在南山分局均有相应陈述,二人还在扣押物品清单上签字,确认该批钢材系锐钢公司所有。因此至2006222日南山分局扣押时,存放在五福门仓库的621898吨不锈钢的实际所有人仍为锐钢公司。2006319日南山分局发还上述扣押钢材后,锐钢公司通过签订3份购销合同,向华邦公司转让上述钢材。321日,锐钢公司向华邦公司交付了SUS316L不锈钢锭167399吨,45日又交付SUS321不锈圆棒108.23吨,故在五福门仓库尚存不锈钢352吨。2006418日,东莞市法院前往五福门仓库保全锐钢公司财产的过程中,五福门仓库工作人员李彩霞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而且主动向法院提供了锐钢公司的财产清单,还在财产保全的笔录上签字盖章。因此该财产被保全时还未交割转移,仍在锐钢公司名下。

三、关于1391160方钢坯的权属

南山分局于2006212日至22日制作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锐钢公司的总经理沈俊承认,存放在皇桐公司的284514160方钢坯和145322吨管坯属锐钢公司所有。对此,刘若兰、白洁的询问笔录也能印证。222日南山分局在皇桐公司扣押上述钢材时,锐钢公司职员杨超在扣押物品清单上签字,皇桐公司的业务员黄蓉也签字见证。这一事实证明,截至2006222日,锐钢公司还承认存放在皇桐公司的钢材为其所有,皇桐公司对此也无异议。2006319日,南山分局发还了扣押钢材。2006418日,东莞市法院保全锐钢公司的财产时,皇桐公司库内尚存1391160方钢坯。

原告华邦公司称:160方钢坯5000吨是其进口的,曾拟全部卖给被告锐钢公司。由于锐钢公司付款能力不佳,最终只实现销售约900吨。根据双方在200628日签订的货权转让协议书,锐钢公司已将存放在皇桐公司的160方钢坯2900吨和已经加工好的管坯1391吨之货权转让给华邦公司,华邦公司是这些钢材的所有权人。

对南山分局制作的询问笔录、扣押财产清单与货权转让协议书之间的矛盾,原告华邦公司和被告锐钢公司均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并提供相应的证据。在200628日签署货权转让协议之后,锐钢公司又于2006222日承认该批货物归其所有,时间上自相矛盾且无任何合理解释。在上述两份互相矛盾的证据当中,一份是在原被告这两个关联企业之间所产生的并对原告有利的证据,一份是被告的员工以及案外人皇桐公司的员工对南山分局所作的陈述,因此后者更具有可信度,货权转让协议理应不予采信。

另外,在华邦公司以发生财产权属争议为由提起的诉讼中,锐钢公司承认华邦公司所诉属实。双方均隐瞒了涉案财产在票据纠纷案中已被查封的事实,又对自己主张的理由和依据的事实进行了不实陈述。双方当事人的行为,使本案失去了诉讼通常应有的对抗特点,表明当事人的本意并不在于解决财产权属争议,事实上也不存在财产权属争议,只是要通过诉讼,使他们所主张的财产权属在法律上得到确认,刻意制造诉讼的迹象非常明显。

东莞市法院经审理认为:

从现有证据看,2006211日被告锐钢公司给原告华邦公司转让钢材,是为了逃避公安机关的调查而转移资产,该行为因违法而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至2006222日南山分局扣押时,存放在五福门仓库的不锈钢仍应属锐钢公司所有。2006319日,扣押的钢材发还后,锐钢公司虽与华邦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但至南山法院查封时,仍有352吨不锈钢未办理交割手续,还属锐钢公司所有,五福门仓库也确认此事。

从现有证据看,2006222日,南山分局扣押存放在皇桐公司的钢材时,被告锐钢公司和皇桐公司均确认被扣押的钢材为锐钢公司所有。原告华邦公司虽称这批钢材是锐钢公司于200628日返还给华邦公司的,但对锐钢公司和皇桐公司为什么到222日还确认被扣押的钢材为锐钢公司所有,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据。故华邦公司要求确认存放在皇桐公司的1391160方钢坯为其所有,证据不足。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华邦公司诉请确认存放在五福门仓库的352吨不锈钢和存放在皇桐公司的1391160方钢坯为其所有,证据不足,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东莞市法院于2003416日判决:

原告东莞市华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判令其承担诉讼费用。

第一审宣判后,华邦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理由是:(1)原审查明事实有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于200627日、321日在五福门仓库办理了交割手续,五福门仓库确认该仓库的钢材属上诉人所有。东莞市法院查封时,五福门仓库的职员李彩霞曾向法院陈述过这一事实,只是李彩霞的陈述没有被记入笔录。(2)原审对涉案钢材权属的认定错误。南山分局调查时,被上诉人的职员是在受到逼迫的情况下作出不实陈述,被上诉人并不存在逃避追查、转移资产的行为。南山分局发还了扣押钢材后,被上诉人于200627日、321日实施的交割行为就有了法律效力。所以,至东莞市法院418日查封时,存放在五福门仓库的钢材,其所有权已属于上诉人。至于被上诉人的职员杨超和皇桐公司业务员黄蓉在南山分局2006222日的扣押财产清单上签字,只是该二人对强制扣押行为的见证,不表明该二人没有异议。南山分局发还了扣押钢材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继续履行200628日的货权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东莞市法院查封这批钢材时,皇桐公司已经当场提出钢材属于上诉人所有。因此,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方面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

华邦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上诉理由,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

1.函件1份,用以证明钢材被扣押后,华邦公司曾于2006225日致函南山分局,提出过书面异议,并非原审认定的没有异议;

2.《仓储保管合同》和仓储发票,用以证明在华邦公司与锐钢公司完成交割手续后,华邦公司又于2006316日与五福门仓库建立了仓储保管关系并支付了仓储费用,五福门仓库还于2006528日给华邦公司开具了仓储发票;

3.函件两份,用以证明皇桐公司知悉华邦公司与锐钢公司于200628日签订了货权转让协议;东莞市法院查封时,皇桐公司已经向法院明确提出存放在该公司的钢材属华邦公司所有。

被上诉人锐钢公司同意上诉人华邦公司的上诉意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除确认了一审查明的全部事实,还查明:在南山分局询问被上诉人锐钢公司的职员白洁、陈军、沈俊、刘若兰等人的笔录中,当问及锐钢公司向上诉人华邦公司转移存放在五福门仓库的不锈钢一节时,白洁于2006211日陈述:锐钢公司的总经理沈俊曾召集其和刘若兰、陈军、王立伟等人,在锐钢公司讨论了“抛库存”和转移流动资金等事宜;陈军于213日陈述:其曾于211日下午陪同财务主管刘若兰到五福门仓库办理不锈钢的出库与入库手续,将钢材转给华邦公司;总经理沈俊于同日陈述:11日下午经其同意,刘若兰将五福门仓库的钢材转给了华邦公司;刘若兰于222日陈述:11日下午,其与沈俊、陈军、白洁、周望华等人在公司商议转移资金和库存的事宜,当日还根据沈俊的要求,到五福门仓库办理了将钢材转移给华邦公司所需的出库、入库手续,并且特意要求五福门仓库在填写出库、入库日期时提前3日。

庭审过程中及庭审结束后,本代理人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第一,   根据锐钢公司员工的陈述,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实际签订于2006211日,倒签成200627日,而双方签订该合同的真实意图是“抛库存”、“转移流动资金”,规避执法机关的查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是为逃避司法侦查、逃避债务,才在钢材被扣押前以交易和单证交割行为转移财产,这种行为因违法而无效,而且是自始无效。无论此后公安机关是否解除查封及发回被扣押货物,原被告之间的无效合同均不因此而自动转化为有效合同。因此,在南山法院查封五福门仓库的涉案货物之时,该批货物并不因为原被告之间的无效交易而转移所有权,其所有权仍然归属被告锐钢公司所有。

第二,   关于存放在皇桐公司的货物,原被告之间所谓的于200628日签订的货权转让协议,代表出让方签字的是杨超;2006222日,南山分局扣押该批货品时,在扣押物品清单上签字确认的也是杨超。既然28日就已经转移了货权,杨超为何在222日之时仍然确认该批货品为锐钢公司所有而未提出异议呢。因此,200628日的货权转让协议与杨超的行为是存在矛盾的,再结合原被告之间的亲密的关联关系以及再诉讼中所表现出来的“无争议、无纠纷”诉讼,货权转让协议实不足以采信。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一、原审对本案证据材料的分析认定是合理的

上诉人华邦公司认为,被上诉人锐钢公司的职员是在受到逼迫的情况下,向公安机关作了不实陈述,同时也是迫于司法机关的压力,才不得已在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和法院的查封笔录上签字。原审不能以这些不实陈述和不反映真实意思的签字为依据,来确定涉案钢材的权属。华邦公司没有提交南山分局在询问中实施逼迫行为的证据,也未提交南山分局和东莞市法院在扣押、查封过程中对锐钢公司职员施加压力的证据。

从被上诉人锐钢公司职员的陈述中,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一是2006211日下午,沈俊、白洁、刘若兰等人在锐钢公司讨论了转移资金和库存;二是211日下午,刘若兰等人到五福门仓库办理了将钢材转让给上诉人华邦公司的手续,并有意提前了出库单、入库单上的日期;三是存放在皇桐公司的钢坯,也属于锐钢公司库存资产。对这些基本事实所涉的时间、地点、人物与情节,四人的分别陈述非常吻合。在无证据证明受公安机关逼迫的情况下,这四人的分别陈述由于能相互印证,因此具有很高的可信度。这四人的分别陈述已经明确指出,转移资金和库存就是为了逃避公安机关的侦查和逃避应承担的债务。原审据此认定,锐钢公司转移库存钢材的行为无效,是有充分依据的。

上诉人华邦公司在本案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反映双方当事人之间交易情况和货物所有权情况的,包括货权转让协议,委托加工协议和出库、入库手续等证据;一类是第三人从旁印证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和货物所有权关系的,包括仓储协议、仓储发票和皇桐公司致华邦公司的函件等证据。第二类证据的作用,在于进一步证明第一类证据要证明的事实,可以视为对第一类证据的补强。将华邦公司提交的证据与原审采信的证据作一比较,可以看出:华邦公司提交的第一类证据,主要是在华邦公司与被上诉人锐钢公司之间形成的对华邦公司有利的证据。华邦公司与锐钢公司关系密切,属关联企业。从出证人与当事人的利害关系看,此类证据当然不及锐钢公司职员所作的陈述可信。其次从证据内容看,华邦公司的第一、二类证据,只反映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和对货物所有权的安排,却不谈这些交易和安排产生的背景;而锐钢公司职员的陈述,既承认这些交易和安排的存在,更进一步揭示出这些交易和安排的背景以及当事人的动机,由此增加了证据的可信度。华邦公司提交的第一、二类证据,不能反驳锐钢公司职员的陈述。原审将锐钢公司职员的陈述认定为本案证据,是合理的。

二、原审对钢材所有权的认定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关于存放在五福门仓库的钢材。上诉人华邦公司认为,这批钢材既然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又发还,华邦公司与被上诉人锐钢公司在钢材被扣押前完成的交易与交割行为就具有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是为逃避司法侦查、逃避债务,才在钢材被扣押前以交易和单证交割行为转移财产,这种行为因违法而无效,而且是自始无效。解除扣押是公安机关的行为,公安机关这一在后的行为,既无法决定、也无法否定当事人在先行为的违法性质,解除扣押不会使当事人在先的违法行为自然成为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至东莞市法院查封时,存放在五福门仓库的钢材不会因双方当事人的违法交易行为而改变所有权,仍应属被上诉人锐钢公司所有。

关于委托皇桐公司加工的钢材。上诉人华邦公司认为,华邦公司与被上诉人锐钢公司就这批钢材签订过货权转让协议。公安机关发还这批钢材后,货权转让协议应该继续履行,这批钢材的货权应属华邦公司所有。

本案虽没有直接证据指证货权转让协议也是当事人为逃避侦查而签订的,但是被上诉人锐钢公司的总经理沈俊2006213日在回答南山分局的询问时承认,存放在皇桐公司的284514160方钢坯和145322吨管坯属锐钢公司所有。对此,刘若兰、白洁的询问笔录也能印证。还有,在落款日期为200628日的货权转让协议上,代表转让方锐钢公司签字的,是锐钢公司职员杨超;而222日南山分局扣押锐钢公司财产时,在扣押物品清单上签字的,还是锐钢公司的杨超。货权转让协议与锐钢公司职员的行为存在着的种种矛盾,上诉人华邦公司都没有作出合理解释,原审采信锐钢公司职员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确认存放在皇桐公司的钢材归锐钢公司所有,是合理的。

三、本案当事人应当为其恶意串通进行诉讼欺诈的行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一审时,对上诉人华邦公司的诉请,被上诉人锐钢公司起初还宣称要通过查账解决,继而就确认华邦公司的诉请,表现出双方当事人不存在利益冲突,根本无需诉讼。在一审法院主持证据交换和庭审时,双方当事人都未提及涉案财产已被东莞市法院查封的事实。直至原审法院得知查封情况后,双方当事人才不得不承认。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隐瞒事实、编织理由进行诉讼,企图通过法院的确权来对抗法院的查封,是诉讼欺诈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第四条关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正是由于当事人不诚信的表现,引起和加重了原审法院对当事人诉称事实的合理怀疑。双方当事人应当为其恶意串通进行诉讼欺诈的行为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正确,也不存在程序错误。上诉人华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

据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07829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若干元,由上诉人东莞市华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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