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既才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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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还原物代理词

来源:单既才律师
发布时间:2011-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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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当事人的委托,并受律师事务所的指派,作为本案被告讷河市学田镇工农村村民委员会的代理人参加本案的各项诉讼活动,为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原告诉求被告给付的补偿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全部支持。

    一、原告承包的是被告村集体的自然鱼塘,其所有权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原告仅有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所有者所有。所以,原告仅仅可以取得的是修建鱼塘工程实际投入的资金(部分),而不是全部的补偿费。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次共20年的鱼塘承包合同,该合同到20071230日终止。对于合同终止后原告在鱼塘的工程投入如何处理,合同并没有约定。原告每年仅仅向被告交纳400元的承包费,而该幅鱼塘的面积却是90亩,那么,根据这样的承包合同和鱼塘的性质,如果原告可以继续承包,他将具有优先权,如果不由原告继续承包,原告的投入就应当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也只有这样才符合公平的原则。无论原告推的土坝,还是堆砌的碎石都是不能再拿走的,必须保留在原处。截止到20041231日,原告仍然在经营这块鱼塘。从200511日算至20071230日合同期届满,原告实际不能经营的承包期限仅为三年。依据原告的投资总量扣减原告实际经营的十七年应占数量,就是原告实际应得的补偿款的数额。

二、原告投入鱼塘的工程总量为4499m,其中机械推土3559m、人工挖土100m、碎石砌筑645m,干砌块石护坡195m。这些数据有原、被告提供的《工农张连发养鱼池施工量》和《预算编制说明》第三页中的<工程预算表>5项予以确认。被告仅仅根据《预算编制说明》中预算的全部工程量6397m来主张权利,显然与事实不符。预算不等于决算,也不等于原告实际投入的工程量,原告自1987年开始承包养鱼池,所有的工程投入已经在2004430日前就已经完成了,所以在20051010日形成的该预算是不能作为原告实际投入工程量的依据的。

三、《工农张连发养鱼池施工量》和《预算编制说明》第三页中的<工程预算表>5项确认了原告在鱼塘中的实际施工量,《预算编制说明》第三页的<工程预算表>和《预算编制说明》第六页<干砌块石单价分析表>证实了完成这样施工量的投资数额,而关于这点也是原告进行计算补偿数额的单价依据。所以,原告对鱼塘施工的投资额是应当这样计算:

⑴、机械推土的投资26763.68元(7.52/m×3559m)。

⑵、人工挖土的投资522元(5.22/m×100m)。

⑶、碎石砌筑51129.15元(79.27/m×645m)。

⑷、干砌块石护坡18480.1594.77/m×195m)。

所以,总的投资是96895元。

  原告以没有实际发生的《预算编制说明》的<工程预算表>的预算施工量所确定的工程投入278400元,进而要求被告按此数额进行补偿,又没有提供其他任何支持该主张的证据,原告的主张因此不能成立。

   四、综合以上三点,原告的实际施工总投入为96895元,按照20年的承包期限平均分配每年所占的投资额,应当是4844.75/年。由于原告仅有余下3年的合同没有履行,那么这3年所占的投资数额就是14534元,原告是应当按照这个数额获得补偿款的。

   五、本案原告要求补偿的数额是278400元,而被告认可的事实和数额是14534元。根据讷政办发[2006]64号文件的规定的精神,双方属于“没有分清确定补偿款的数额”,不是文件上说的“确无异议的方可拨付补偿款”的情形,被告没有发给原告补偿款是有理由和依据的。被告没有违约,也没有过错,也就不应当承担任何的责任。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

六、原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已经是违约行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20年的承包合同,原告本应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承包费,但自1993年后,原告就一直没有按照约定的每年400元向被告给付承包费,累计到20071230日,原告欠被告的承包费总计为人民币6000元。被告本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解除合同,虽然被告当时没有要求解除合同,但原告违约却是不争的事实。在被告向原告给付14534元补偿款的时候,必须扣减原告所拖欠的承包费。这样,被告最终只应当在给付原告人民币8534元。

   综上所述,原告诉求补偿款为2784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更没有确实的证据予以支持。对此应当按照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所确认的事实,即以总的施工投入96895元,计算出原告的补偿款为14534元,扣减原告所欠的承包费,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补偿款的数额就是8534元;同时,由于原告自己的行为导致补偿款没有发放到其手中,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所谓的损失。

  以上代理意见恳请法庭予以采纳。

 

 

代理人:黑龙江宝勤律师事务所

单既才

2008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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