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仲裁的“一裁终局”切实维护了劳动者的权利
案件简介:
在温州务工的陈某某认为某某鞋业有限公司扣留了其2009年7月份的劳动报酬10000元,故向温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依法仲裁:1、请求仲裁被申请人(某某鞋业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发放2009年7月份工资10000元;2、请求仲裁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09年2月11日支2009年8月26日间的加班工资33374元;3、请求仲裁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0元。2009年12月11日,温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在本仲裁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09年7月份的工资10000元。二、被申请人在本仲裁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48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
2010年1月7日,用人单位某某鞋业有限公司不服仲裁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某某鞋业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陈某某)2009年7月份工资,并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010年2月24日,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浙江攀远律师事务所维权部主任周科召律师点评:
按照《劳动法》、《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劳动争议解决实行“一裁二审”制。2008年5月1日实施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对此规定进行了突破,引入了“一裁终局”制,法律赋予用人单位另外一种全新司法救济的途径,即对小额和标准明确的劳动仲裁案件用人单位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与以前对仲裁结果不服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程序相比,部分案件“一裁终局”,用人单位对结果不满意的只能向中院申请撤销裁决的新程序降低了劳动者维权的成本,提高了劳动者维权的效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对“一裁终局”作了进一步明确,其第十四条明确规定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争议,如仲裁请求涉及数项的,应分项计算争议金额。
本案例中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都没有超过2009年温州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960×12=11520元)的争议,故本案例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用人单位如对仲裁不服应该在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本案件中的用人单位选择了向基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错过了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请撤销裁决时间,故导致了败诉的结果。用人单位在对待劳动仲裁裁决书时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计算看各项赔偿数额有没有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再做出正确的程序来切实维护自己的权益。劳动争议案件程序的重要性在本案例表现得淋漓尽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