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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重点条文系列解读之五

来源:代丽丽律师
发布时间:2011-0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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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十、关于用人单位自行设立派遣单位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或者其所属单位出资或者合伙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的,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不得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
【解读】:明确了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的情形:即不得a.独资设立 b.合伙设立

<法条链接>: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

二十一、关于劳务派遣是否可采用非全日制招工形式

第三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招用被派遣劳动者。
【解读】:该条与《劳动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第2项劳务派遣可以非全日制用工完全抵触,依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适用本条例最新规定。
肯德基麦当劳等“洋快餐”的招用大学生兼职的行为属于非全日制用工。

<法条链接>:《劳动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第2项“劳动者通过依法成立的劳务派遣组织为其他单位、家庭或个人提供非全日制劳动的,由劳务派遣组织与非全日制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 ”

二十二、劳务派遣单位合法解除、终止合同是否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三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或者被派遣劳动者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解读】: 明确劳务派遣用工方式下,劳务派遣单位或劳动者合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也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法条链接>: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二十三、劳务派遣单位违法解除、终止合同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解读】:新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也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或支付赔偿金的法律责任。

<法条链接>: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二十四、用人单位违反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罚款最高可达2万元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解读】:建立职工名册很重要,应引起企业高度重视。否则,将遭受先责令限期改正,再处以最高可达2万元罚款的法律风险。

二十五、关于实际用工单位承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解读】:增加了用工单位违反劳务派遣规定的法律责任。无论是用工单位还是劳务派遣单位违反规定都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全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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