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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重点条文解读系列之二

来源:代丽丽律师
发布时间:2011-0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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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关于无固定期劳动合同
第十一条 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形外,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的内容,双方应当按照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商确定;对协商不一致的内容,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解读】:劳动者依法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对劳动合同中协商不一致的内容,a.可以重新协商;b.协商不成,适用集体合同;c.同工同酬。在没有集体合同或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采用d. 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
【解读】:该条为政府安置的公益性岗位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适用“开绿灯”,设置了“豁免条款”。 政府提供的公益性岗位指:a. 岗位补贴 b.社会保险补贴;不适用:a.无固定期劳动合同 b.支付经济补偿条款。

八、关于劳动合同是否可约定终止条件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得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之外约定其他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
【解读】:明确了劳动合同终止条件不能任意约定,必须是法定的六种情形。

九、关于合同履行地标准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标准,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的,从其约定。
【解读】:用人单位注册地与劳动合同履行地不一致的,以劳动合同履行地为标准执行。但如果注册地劳动标准高的,按照注册地标准执行。总之一句话,“有利于劳动者保护原则”。

十、关于试用期工资
第十五条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80%或者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解读】:明确了试用期工资三不低于,a.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80%;或者b.合同约定工资的80%;c.a和b均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两个不低于80%且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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