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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知应会法律常识之消费权益篇

来源:谆滥律师
发布时间:2011-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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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问:销售者虚假降价,消费者受骗怎么办?

我镇一服装店自称要转让,并在店门口张贴了“清仓大处理”、“大削价”等标语。因时值冬季,该店称,原价几千元的皮大衣全部降价到千元以下销售,且数量不多,欲购从速。不少消费者为此争相抢购,我也花了800元钱购买了一件。但事后,我发现所购皮衣质量不好,便到有关商家及部门询问,原来我所购皮衣进价只需三四百元。我为此到该服装店论理,但被告知概不退货。请问我该怎么办?

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14条第42项规定,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属于不正当价格行为。该服装店所谓的“大削价”,实是弄虚作假,牟取不正当利益,诱骗并且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价格法》第40条规定,对经营者的这种行为,应当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因此,可以向当地价格部门反映情况,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服装店赔偿损失。

83、问:该洗衣“行规”是否合法?

我于20081020日到某干洗店干洗一件价值800余元的西服,并支付干洗费15元,取衣服时却被告知西服丢失。为此,我要求该店按价赔偿800元。该店负责人朱某告诉我说“凡损坏或丢失顾客衣物,顾客可按洗衣费5倍领取赔偿”,并说这是洗衣业的“行规”。请问,该洗衣“行规”是否合法?

答:该“行规”违法,不受法律保护。

首先,该“行规”属违法声明,因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按洗衣费5倍领取赔偿”的“行规”显属减轻洗衣经营者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是违法声明,因而无效。

其次,干洗店丢失衣服应负保管不慎的过错责任。你去干洗衣服,与干洗店形成一种服务合同关系,干洗店收取干洗费后合同即告成立,干洗店便负有为你提供及时、保质的干洗服务,及在干洗期间对衣服进行妥善保管的义务。你的西服被丢失,其责任在于该干洗店保管不慎所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以修理、重做……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方式承担民事责任。”

因此,你有权就该西服向干洗店索赔。同时,由于该店并未向你提供干洗服务,因而也不能占有15元干洗费,该干洗费也应予退还。

84、问:啤酒瓶爆炸原因未鉴定,商家就可拒赔吗?

不久前,我到一朋友家赴宴,在开启啤酒时,啤酒瓶突然爆炸,将我左眼炸伤,我当即被送到县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万余元。为此,我找商家索赔。商家认为酒瓶爆炸多半属于厂家质量问题,并以我没有申请鉴定、啤酒瓶爆炸原因不明为由,拒绝赔偿。请问,未作酒瓶爆炸原因鉴定,商家可以拒绝受害消费者的索赔吗?

答:该啤酒商家的做法是错误的,你有权向其索赔。《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1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可见,消费者获得赔偿的权利并不以申请损害原因鉴定为条件,只要消费者基于“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受到损害,均有权获得赔偿。至于该啤酒瓶爆炸是厂家责任还是商家责任,对你的索赔权行使并无影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5条第2款规定:“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本条款规定了消费者享有赔偿请求选择权。因此,你作为受害者选择要求啤酒销售者赔偿,该销售者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当然,若经鉴定该事故系啤酒瓶质量不合格所致,在啤酒销售者赔偿后,其有权依法向生产厂家追偿。

85、问:商家自行设定的“最低消费额”是否合法?

王某和一朋友到某茶楼喝茶,结账时,按账单王某只需付60元,但服务员却要收王某88元,并称该茶楼有规定,此处最低消费为88元。双方争执不下,最终王某只好按“最低消费”付款。请问:该茶楼设定“最低消费”合法吗?

答:近年来,一些饭店、茶楼或咖啡厅等场所都规定了顾客的最低消费额。顾客在这些地方消费,无论是否愿意,或是消费了多少,最少都要支付经营者规定的最低消费金额,超出的部分则按实际价格计算。这其实是一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规定:“消费者有自主选择商品或服务的权利。”《餐饮修理业价格行为规则》第四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以成本费加法定税金和合理利润为依据制定价格,应质价相符,不得强迫消费者接受其规定的价格。”由此可见,经营者“最低消费”的规定,侵犯了消费者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的权利,是经营者强迫消费者接受其规定的价格的行为,应认定是一种违法行为。因此,该茶楼设定“最低消费”是于法无据的。王某可以向消费者协会投诉。

86、问:为躲避骑车人致使乘客受伤,责任谁担?

我是一名公共汽车司机。几天前,我行车到一个十字路口,前方正好是绿灯,我就跟着前面的车往前开。这时,刘某突然骑自行车闯红灯横插过来,我紧急刹车,刘某下车未及摔倒在地,但没有受伤,而车上一位靠过道坐的老同志王某一下栽倒在地站立不起。经医院检查,王某膝盖骨折。现在,王某让我们公交公司赔偿损失,我们认为赔得冤枉。请问,这损失应当由谁来赔?

答:你们公司有义务先赔付王某的损失,在赔付后有权利向刘某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5条规定:“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王某乘坐你们公司的汽车,即与你们之间建立了运输服务合同,他在接受你们的运输服务时,你们有义务安全、准时地将他送到约定地点。在运输途中非因乘客过错造成乘客伤害的,作为服务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你们公司应当赔偿王某的损失。

然而,你紧急刹车导致王某摔伤的直接原因是刘某违反交通规则闯红灯的过错行为所致,应该说,你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刘某对摔伤王某有过错,应当负担王某因此所造成的损失。所以,你们公司在赔偿了王某的损失后,有权向刘某索赔向王某已经支付的全部费用。

87、问:明示出售过期食品应否担责?

我校谢林等12名学生踢完足球后,去一家副食商店购买食物,见店门口挂的纸牌上写着:“本店有过期火腿肠,半价处理。”谢林便问店主是否变质,店主说刚过保质期,但不能保证没有变质。12名学生各买了两根火腿肠和一瓶饮料吃下。不料两小时后,12名学生先后腹泻,由学校送到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500余元。经化验,系吃了该店变质的火腿肠引起的。我们学校受12名学生的委托找到店主,要求其赔偿医疗费用,但店主却以事先已告知是过期食品而拒绝赔偿。请问,销售者事先告知了食品已过期,由此造成的损失就可以不赔偿吗?

答:本案争论的焦点是销售者可否因其告知或明示行为而免于承担质量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35条规定:“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产品质量责任是较为严格的责任,生产者、销售者只要从事销售产品的活动,就必须遵守其义务,而不能自动免除其义务。从这个意义上说,自己为自己免责,或通过其他途径企图使自己免除产品质量责任,都是不受法律保护的。

《产品质量法》第42条还明文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的店主虽然事先告知火腿肠已过保质期限,但其销售过期变质火腿肠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很明显是由于店主的过错造成的损害。所以,店主应承担3500余元医疗费的赔偿责任。如果协商不成,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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