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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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

交通事故对方全责,己方无责,起诉己方保险公司或支持

来源:吴茜律师
发布时间:2014-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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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方全责己方无责,起诉己方保险公司要求赔偿获支持!

顾明武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纠纷案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秦商初字第604

 

 

  原告顾明武。

  委托代理人阮永生,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

  代表人原廷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小亮,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敬成,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明武与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原告顾明武于20136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8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明武的委托代理人阮永生,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明武诉称,20134236时许,汪远远驾驶变型拖拉机在南京市江山大街与原告驾驶的苏A203G8车辆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交警四大队认定汪远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苏A203G8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被告应向原告先行赔付相关费用。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5500元、评估费750元、停车费80元、拖车费350元、车膜800元,以上合计17480元;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告为苏A203G8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的事实不持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向被告报险,无法确定损失及损失与事故的关联性。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其应向侵权人主张赔偿,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108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苏A203G8车辆向被告投保了商业险,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间自20121010日起至2013109日止。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6320元)及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及不计免赔。商业险适用《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以下简称保险条款)。保险条款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部分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第二条约定:“发生本条款第一条规定的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规定负责赔偿,最高赔偿额以保险金额为限。”赔偿处理部分第九条约定:“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付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一)保险单;(二)被保险人的有效身份证明、保险车辆证、驾驶人驾驶证;……(五)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但确实无法找到第三者的,在道路发生的事故,应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并出具的证明。……”第十一条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四条约定:“因第三者对保险车辆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20134236时许,汪远远驾驶逾期未年检的车号为皖1984232的变型拖拉机在南京市“中和村泵站”旁无名路上肇事后,又驾车沿南京市江山大街由东向西逃离现场,在逃离至江山大街绕城公路入口处围墙缺口时,遇原告驾驶牌号为苏A203G8车辆沿江山大街由西向东通过围墙缺口,双车发生碰撞后,汪远远驾驶皖1984232变型拖拉机又与围墙相撞,致两车受损以及围墙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远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处理中,原告支出拖车费350元,停车费80元。201357日,南京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宁价认车鉴字[2013]40112号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书,以2013423日为鉴定基准日,确定苏A203G8车辆损失金额为15506元,原告为此支出车损评估费750元。此后,原告将苏A203G8车辆送往南京市雨花台区俊皇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维修,支出维修费15506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日期为2013618的收款收据1份,载明交款方为“旺车堂”,品名“贴膜”,金额为800元,证明原告因车辆受损,支出车辆贴膜费用800元。庭审中,被告提出上述收据并非正式发票,且未加盖公章,对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保险单、保险条款、车辆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书及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清单各1份、车损评估费发票、南京市雨花台区俊皇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维修费发票、结算清单、停车费发票、收款收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向被告申请赔偿保险金,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确定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南京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作为第三方作出的结论,可以认定原告名下苏A203G8车辆因事故产生的损失,因此,本院确认苏A203G8车辆损失金额为15506元,该损失应当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提出因原告未及时报险,导致无法确定损失及损失与事故的关联性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处分权,由于原告对于车辆损失只主张15500元,属于其在法律范围内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支出苏A203G8车辆拖车费350元及停车费80元,系为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支出车损评估费750元,系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也应当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苏A203G8车辆贴膜费800元,但其提供的收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由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被告的上述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之后,可以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保险金合计16680元(维修费15500+拖车费350+停车费80+评估费7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明武保险金16680元。

  二、驳回原告顾明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元,减半收取为118.5元,由原告顾明武负担5.5元,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公司负担113元(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13元已由原告顾明武向本院预交,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顾明武支付。原告顾明武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剩余118.5元,由本院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 10105901040001276

审 判 员   王 芃

二O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见习书记员   沈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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