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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寻衅滋事1年10个月到故意伤害8个月

来源:赵丽律师
发布时间:2022-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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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寻衅滋事1年10个月到故意伤害8个月

 

事情经过:

L因涉嫌寻衅滋事一案的接受委托,辩护人查阅了本案的卷宗,多次会见被告人,又通过庭审对本案案情有了比较全面、客观的了解,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L涉嫌寻衅滋事罪有异议,应认定被告人L故意伤害罪,现根据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L构成寻衅滋事罪属于定性错误,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更为适当。

1、犯罪动机上。寻衅滋事罪的动机是出于流氓动机,或是寻欢作乐,或是耍威风、逞强好胜。行为人是以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来获得精神刺激,开心取乐。故意伤害的犯罪动机比较复杂,但其目的性较强,就是以伤害对方的身体健康为目的。

而本案被告人L显然没有寻衅滋事的故意, 从被告人一方的J陈述“后来对方又陆续来了几个男子,其中一个戴眼镜的男子上去打L”、L1的陈述“对方陆续来了十多个人,他们有一些男的态度特别不好,我就看到有一群人围着L,我们跑过去准备去劝,过去之后,L就说对方一群人打他,特意说了一个戴眼镜的男的。我能肯定L被打了,有明显的外伤”、L2“我是听旁边路人说是一个戴眼镜的先动的手。就听见L1说别让戴眼镜的走”;受害人一方Z“Z1就朝那名男子打一拳”看,系受害人一方先打L,被告人并没有无缘无故殴打他人的意图。

2、犯罪起因上。寻衅滋事是“无事生非”,而故意伤害往往是“事出有因”。本案中,从被告人这方的J的陈述“后来对方又陆续来了几个男子,其中一个戴眼镜的男子上去打L”、对方的Z1“Y给Z打电话说:有几个年轻人骂我”、对方的H“Y给Z打电话说:有两个年轻人骂我…受害人到现场后拉住那名男子衣服领子”、对方的G“Y给受害人打电话说:有几个年轻人骂我,并打Z1了”对方的Z1“Y给受害人打电话说有人调戏我们”对方的Z“Y给我打电话说:有几个年轻人骂我、Z1就朝那名男子打一拳”、对方的Y“我给Z打电话说:有几个男的追我们,你们快回来”、对方受害人“Y给我打电话说:你们走了吗?我说:没有,Y说:我们和别人吵起来了,你们过来看看”中可以看出:受害人一方的Y夸大了矛盾“骂我们、追我们、打Z1了、调戏我们”,被告人在对方有人围攻殴打自己的情况下,才出于自卫或者出于本能、气愤,向对方的人打了一拳,属“事出有因”。

3、犯罪对象上。寻衅滋事的侵害对象是“不特定的”,是出于寻求精神刺激的动机随意选择侵害对象,其侵害对象是可以被置换的或被替代的。而故意伤害往往是刻意选择侵害对象,其侵害对象是“特定的”。本案中,被告人的侵害对象是很明确和特定的,被告人所侵害的就是前来围攻并打他的受害人一方的人。

4、行为特征上。寻衅滋事罪区别于故意伤害罪的行为特征主要是随意殴打他人。随意,从字面上理解就是随心所欲,在司法实践中随意通常分为无端滋事和小题大做型。本案中,被告人是在自己已经被打,被围攻,出于自卫、本能或气愤才向对方的人打了一拳,既不是“无端滋事”,也绝不是“小题大做”。

5、犯罪客体上。故意伤害罪所侵害的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是单一客体。而随意殴打构成寻衅滋事罪所侵害的不仅他人的身体健康权还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且扰乱社会公共秩序是该罪的主要特征。本案犯罪时间是在凌晨,场所也只是在驻马店市XX小区南边路西XXX门口附近,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

本案被告人不具有随意殴打他人的“随意性”,也不是为了故意违反社会的公序良俗,逞强斗狠,抖威争霸或发泄不满,打人取乐,寻求刺激。被告人在主观上并不存在为了向社会挑战,故意破坏社会公共秩序,为了寻求精神刺激或变态心理的满足而随意殴打他人,在公共场所无理取闹,耍威风、逞强好胜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为起因,以破坏社会秩序为目的,因此,辩护人认为起诉意见书指控被告人L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定性错误。

二、如果说该事件构成了寻衅滋事,也是受害者一方构成了寻衅滋事,并且双方还都有受伤。但为什么不追究对方的责任呢?

 1、在本案发生的动机上。受害人一方夸大矛盾“骂我们、追我们、打Z1了、调戏我们”,并耍威风打电话叫7、8个人过来,且对方Z1先打L了,是受害者一方无事生非、耍威风、逞强好胜、随意殴打他人来获得精神刺激,开心取乐。

2、在本案发生的原因来看。本案发生是由被告人L一方的J与对方发生了误会,且被告人一方的L2等人也向对方一个劲的解释并赔礼道歉,而受害人一方却不依不饶,打电话叫人夸大矛盾并先打人而引起的,受害人一方到场人员是受害人一方召集的,被告人一方在场人均不是有意召集的,均没有动手,而是向他们解释道歉。

3、在本案的发生实施过程中,受害人一方,首先无事生非、激化矛盾、耍威风、逞强好胜、随意殴打被告人L,完全是寻衅滋事的表现。反观被告人一方一直有劝说、阻止打架的行为,被告人出于自卫、本能或气愤,才向受害人挥了一拳。在整个事件发生过程中,被告人一方始终处于被动、从属地位,其所起的作用是次要、辅助作用。

4、从行为特征上,被告人一方的J为避免事态扩大,看到受害人一方喊了这么多人又先动手打被告人,最早连续三次打110电话报警;反观受害人一方,直到被告人一方的J报警20分钟后,才开始报警。且警察来后,让双方都到派出所说明情况,但是当晚仅有被告人L和L2到派出所接受询问,而受害人一方却无一人去派出所(详见受案登记表),直到事发两天后才陆续到派出所说明情况,且询问笔录也是异常惊人的相似,受害人一方的表现明显不符合常理。

三、受害人一方的陈述有串供的嫌疑,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受害人一方的陈述不应作为定罪依据。

1、受害人受伤,不是第一时间到派出所说明情况,反而是两天后才陆续到公安机关去报案,不符合常理。

2、受害人一方的陈述有很多异常一致的地方,不符合常理。

3、受害人的讯问时间和辨认时间同一;询问人和辨认主持人同一;程序违法。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四、被告人L有以下从轻、减轻情节:

(一)受害人对事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甚至可以避免伤害的发生而没有主动避免,应该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尽管受害人是此次事件中的受害人,但其对整个案件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正是由于受害人一方主动进行言语挑衅、激化矛盾,并进而先动手打被告人L,受害人又抓住被告衣领,才导致被告人L逐渐走上犯罪道路。

受害人一方的过错与被告人的行为是一个对立的统一体,如果没有受害人一方的过错,也许打架就不会发生。在对被告人进行法律制裁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因受害人的过错是导致被告人实施犯罪的诱因,因此,对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时对其从轻处罚,也体现了我国刑法规定的罪责刑相一致的基本原则。

(二)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明显的犯意,主观恶性不大,可以从轻处罚。

1、事件起因不是被告人所引起。

2、被告人不是主动实施侵害行为。

3、被告人在不清楚被谁打了的情况下,下意识的还了一下。

综合考虑以上3点,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明显的犯意,主观恶性不大,可以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于自首,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一方的J报警后,被告人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的到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 “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被告人作案后虽然没有亲自报警,但在明知他人报案的情况下有机会逃走而未逃走,留在现场等待抓捕,即“能逃而不逃”,这种情形体现了其主动、自愿将自己交付法律制裁的意图,对控制被告人有一定意义,故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

又根据公安机关调查的事实及获得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人L涉嫌犯罪。在鉴定轻伤后,被告人L尚未被公安机关调查、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对于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前往公安机关,主动供述了自己犯罪的事实,且前后供述完全一致,不存在拒不认罪、翻供等情形。被告人既没有逃离犯罪现场,也没有抗拒审问,抗拒调查,自觉接受法律制裁,投案行为具有较强的主动性、自愿性,符合我国刑法关于自首(详见归案情况说明)的规定。

根据《刑法》第67条第1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根据《刑法》第67条的规定,以及《量刑意见》第3.4条,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因此,可以考虑对被告人进行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及其家人一直积极与受害人协商,愿意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但由于受害人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远远超过了被告人一家的承受能力,没有达成赔偿协议。但被告人及其家人还会尽力努力与受害人进行协商,尽力赔偿受害人损失。

(五)被告人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良好,真诚悔过,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没有受到过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其在实施犯罪行为前也是事出有因。其走上犯罪道路与法制观念淡薄等因素,是初犯与偶犯。通过司法机关的进一步帮助教育,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深感痛心与后悔。在辩护人会见被告人时,他多次表示愿意认罪悔罪,痛改前非,重新做人,渴望早日回归社会,憧憬美好的生活。而且,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角度而言,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也是较轻的。

五、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被告人L的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属于自首、坦白,正当防卫的性质,恳请贵院综合以上各要素,考虑被告人的实际情况,依法从轻、减轻处罚!谢谢!

 

此致
XXX人民法院

辩护人: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

赵 L 律 师

2022年  月  日

判决结果:

被告人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一审判决: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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