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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三个立功情节一审获刑三年半可以改判缓刑吗?转

来源:赵丽律师
发布时间:2021-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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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刑终392号

原公诉机关绍兴市X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汉族,职高文化,个体经商,户籍地绍兴市柯桥区,住绍兴市越城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X,曾用名李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户籍地绍兴市柯桥区,住绍兴市xx区××小区××幢××室。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原审被告人顾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于浙江省绍兴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户籍地绍兴市xx区,住绍兴市xx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绍兴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X犯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原审被告人李X、顾X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20年10月22日作出(2020)浙0602刑初xx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XX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徐X及辩护人张XX、原审被告人李X、顾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年左右的一天,居住在绍兴市越城区的被告人徐X、顾XX驾车至安徽省合肥市××附近,从他人处以单价约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各购得疑似枪支1件,后二人将上述疑似枪支用于自用。

2017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徐X驾车至浙江省衢州市××处,从他人处以人民币5800元的价格购得疑似枪支1件,后将上述疑似枪支用于自用。

2017年7月23日,被告人徐X在绍兴市柯桥区××工业区曹娥江边一小树林内,以人民币15000元的价格将2016年购得的自用疑似枪支贩卖给被告人李X,后被告人李X将上述疑似枪支用于自用。

2020年5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李X在绍兴市柯桥区××小区××幢××室被警察抓获,后公安机关对其住所进行搜查时,查获其所购的上述疑似枪支1件及疑似枪弹16发,经鉴定,上述疑似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上述疑似枪弹被认定为猎枪弹;同日18时许,被告人徐x在绍兴市xx区××街道××小区××门被警察抓获,后公安机关对其住所进行搜查时,查获疑似枪支3件及疑似枪弹27发,经鉴定,其中1件疑似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上述疑似枪弹被认定为猎枪弹,另2件疑似枪支不能确定是否为枪支;同日23时许,被告人顾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对其住所进行搜查时,查获其所购的上述疑似枪支1件及疑似枪弹10发,经鉴定,上述疑似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上述疑似枪弹被认定为猎枪弹。

原判确认了相应证据。

原审认为,被告人徐X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持有枪支,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李X、顾XX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二被告人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徐X一人犯两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顾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顾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愿意接受处罚,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X在归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涉嫌犯罪的行为,但未能查证属实,不能认定为立功,但其揭发他人涉嫌犯罪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其有悔罪之意,在量刑时已酌情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李x、顾xx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徐X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被告人李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三、被告人顾X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四、责令被告人徐X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0元,予以没收;公诉机关移送绍兴市xx区人民法院扣押的气枪2把、猎枪子弹65发、猎枪3把,猎枪外包装袋3只、高压气筒1把、保护外壳2只均依法予以没收。

上诉人徐X及其辩护人对本案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同时提出徐X有三起揭发他人犯罪的事实已查证属实,构成立功。请求二审查明徐X立功的事实,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原审被告人李X、顾XX未对原审判决提出异议。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二审期间,上诉人徐xX提出其有三个立功线索均被查证属实,一是向XX市公安局治安大队举报陈XX等人容留他人卖淫的犯罪事实;二是向绍兴市公安局XX区分局交警举报胡XX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三是作为被害人向XX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刘XX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事实,相关材料已提交法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足以认定徐x构成一般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徐X非法买卖枪支、非法持有枪支,被告人李X、顾XX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清楚,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徐X、李X、顾XX的供述,证人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移送清单,银行流水明细,鉴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均予以确认。

另查明,20xx年x月x日,上诉人徐X向绍兴市XX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许XX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绍兴市XX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xx年x月6日将该案移送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立案侦查。20xx年1x月x日,被告人许XX因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绍兴市X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20xx年x月16日,上诉人徐X向绍兴市公安局XX区分局举报胡XX涉嫌危险驾驶。绍兴市公安局XX区分局于次日决定立案侦查。被告人胡XX于20xx年x月20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绍兴市柯桥x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20xx年x月xx日,上诉人徐X向xx市公安局举报xx市XX区XX路XX-X号存在组织卖淫的行为,xx市公安局XX区分局于同日决定立案侦查,于20xx年x月xx日将该案移送审查起诉。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提请批准逮捕书,起诉意见书,询问笔录,绍兴市XX区人民法院(2020)浙0603刑初xxx号刑事判决书、(2020)浙0603刑初7xxx号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X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持有枪支,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原审被告人李X、顾XX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二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上诉人徐X一人犯两罪,应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顾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愿意接受处罚,依法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愿意接受处罚,依法从轻处罚。根据原审被告人李X、顾XX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对二人适用缓刑。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徐X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已查证属实,构成立功,对其非法买卖枪支罪依法减轻处罚,对其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徐X及其辩护人提出构成立功,并据此请求减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诉人徐X的犯罪情节,尚不宜对其适用缓刑;上诉人徐X及其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绍兴市XX区人民法院(2020)浙0602刑初576号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二、撤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20)浙0602刑初57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X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二○二二年十二月八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X

审 判 员  梁XX

审 判 员  张 X

二〇  xx年x月x日

法官助理  金 X

书 记 员  傅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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