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小庆律师

王小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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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陕西-西安

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损害赔偿,刑事案件,劳动纠纷

执行过程执行案外第三人财产、追加公司为被执行人

来源:王小庆律师
发布时间:2011-0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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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经两年的诉讼,在执行行中将第三人、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成功追回农民工工资52万元。 

 

 申请人:钱##,汉族,1978103日出生               住址:江苏省##,联系电话

被申请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鞠建中,系公司总经理,电话

申请事项:

追加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执行人

事实和理由:

根据西安仲裁委员会西仲裁字(2010)第   号裁决书确定的权利义务,申请人已向贵院申请对债务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强制执行。经贵院查实,债务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登记注册地西安市南二环东段208号西北新闻大厦B-5-B室,无人可寻在查封其账户仅有700元后,亦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依法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西安北方惠安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享有到期债务 27万元,贵院依法向第三人发出,直接向申请人执行人#限期履行的通知书,即便执行仅偿还债权512833.2元(工程款486558元、利息26275.2元、仲裁费17781元、加倍承担逾期期间的利息52550.4元)的二分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7“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的保证合同,一般认定无效。但因此产生的财产责任,分支机构如有偿还能力的,应当自行承担;如无偿还能力的,应由企业法人承担。”和《公司法》第14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申请执行人##,除法律文书确定的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为其债权的债务人,被申请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应连带承担,直至现价段未执行的债务。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试行)中第78条“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为此,申请人依法请求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追加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连带清偿申请人钱小峰的合法债务,维护其合法权益。

此致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二〇一一年六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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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王小庆
  • 执业律所:陕西迈拓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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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6101*********7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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