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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口袋”与“小洞”--“现有技术抗辩”与侵权例外

来源:姜寿辉律师
发布时间:2012-0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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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口袋”与“小洞”--“现有技术抗辩”与侵权例外

 

 

专利法第11条规定了赋予专利权人的排他权,专利法第56条规定了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为准。权利要求就像是一个大口袋,他人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不得入内。但专利法第63条又规定了一些例外,就好比是在大口袋底部,扎了几个“小洞”,属于这些例外的情况,可以从小洞逃出。另外专利法第11条也设置了4个前提条件,在不满足这些前提条件时,也不构成专利侵权。如时间条件,生产经营目的条件、未经专利权许可条件,还有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的法律例外条件(即专利法第63条的上位条款)。可见专利法第63条规定的例外条件与专利法第11条规定的前提条件,都属于在保护范围的大口袋上开了“后门”和“小洞”。必须引起我们足够的重视。

现有技术抗辩是否属于可以从小洞中逃出的“例外”,或者说,现有技术抗辩与不侵权抗辩之间是否可以有一个明确的分界线,本文认为:当前流行的“现有技术抗辩”,并没有区分现有技术抗辩与不侵权抗辩,而是在现有技术抗辩中,也存在着不侵权抗辩的情形。从概念上,如果能够相互区分,不仅对理论研究,而且对指导实践都有着重要的意义。

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被告的抗辩策略有两种:

一、不侵权的抗辩

说明自己的行为没有落入专利保护范围,而专利保护范围是权利要求来确定的。所以,往往先要解读权利要求的范围,然后说明,自己的行为在该范围之外。infringe这个词,可以分解为in+fringe,in表示了进入,fringe表示范围或边界。如果被告能证明没有进入范围,则被告肯定不构成侵权。

 

二、现有技术抗辩

其前提是:现有技术一定是在专利申请日之前的技术,使用该技术不会对专利构成侵害,因为你的专利在后,即使我侵权,也是侵犯了现有技术的权利。因此,现有技术包括:自由使用的现有技术、非自由使用的现有技术。由于第三次专利法修改时,使用了“现有技术”来表示“prior art”,通常情况下,不去区分是否为“自由”或“非自由”的现有技术,但概念上,仍有研究的必要。

 

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其中心任务是通过权利要求书确定保护范围,所以美国人有一句名言,意思是说,专利侵权诉讼是“一场名字为权利要求的游戏”。通常,在审理过程中,需要将被告的产品或方法与专利权利要求对比,如果落入了权利要求的范围,法官还要看是否有法定阻却理由,就是说,是否有法律例外的规定。如果有法定阻却理由出现,法官就要进一步考虑是否符合法律例外的规定。比如,药品申报过程中的制造行为,如果完全例如了权利要求了,法官要看是否法律有规定这种行为是法律明确规定排除的。美国的bolar exception,在美国专利法有明确规定,那么法官就不能判定侵权。这样,这体现了两个层面:落入范围+没有例外规定。只有两个层面都解决了,才有结论出现。

由于落入保护范围与构成侵权时两个层面上的问题,不能混淆,落入范围是一个事实问题,而构成侵权与否是法律上的判断。因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逻辑:落入了保护范围不见得就一定构成侵权,而不落入保护范围,则必然不会构成侵权。

这样,现有技术抗辩也可以在确定“落入范围”之后的下一步审理,即看看是否有现有技术与被告的产品或方法一样。如果有,被告不构成对该案专利权的侵犯。 这样就出现了一个先后顺序,先审是否“落入范围”,后审“例外”。

但最高法院在给安徽高院的批复中,给出的顺序是相反的:即如果如果被告提出现有技术抗辩后,先审现有技术抗辩,如果成立,则结论是不侵权,就不必进行下一步了。如果不成立,则再审是否“落入范围”。这样看来,在现有技术抗辩成立后,可以省却一步,同样,如果先进行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解读,如果发现被告的产品或方法与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相差甚远,即明显地在保护范围之外,则也可以省去后面的过程。因此,两种顺序不分伯仲。

 最高院的意见,渐渐得到业内认同。但带来的问题是:如果现有技术抗辩成立,又分为两种情况:(1)现有技术与专利保护范围不同,但与被告产品相同;(2)现有技术与专利保护范围相同,也与被告产品相同。

对于第(1)种情况,严格说来,属于上面的不侵权抗辩,没有必要借助于现有技术,也就是说,即使与专利保护范围相比,被告产品也不落入范围,故没有必要拿现有技术当作参照物。而是直接进行不侵权抗辩即可达到目的。

对于第(2)种情况,说明被告产品在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同时,也落入到现有技术范围了。这种情况等效于在承认落入保护范围后,再寻找是否有没有法律上的例外规定,而现实中,专利法第63条没有规定这种现有技术抗辩例外。如果能在专利法第63条中增加现有技术抗辩的例外,则可以“大大方方”地归纳为通常的专利审判顺序中了。 当然,专利法第63条没有现有技术抗辩的例外规定,不代表现有技术抗辩就不被接受,因为根据专利法基本原理,根据民法原理,仍可以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是“侵权例外”抗辩的一种形式。

综上,现有技术抗辩实际上属于法律例外的一种情形,与bolar exception、先用权等抗辩属于同等地位。如果没有法律上的例外规定,则构成了侵权。

打个比喻,专利保护范围好比是一个“大口袋”,如果落入了口袋中,通常是构成侵权了。但如果有例外规定,相当于在口袋下面开了一个“小洞”,这些例外情况可以通过“小洞”胜利大逃亡。但前提仍是,曾进入到了这个口袋后的逃亡。这一点与不侵权抗辩的根本没有进入“大口袋”完全不同。

为了使得问题简化,就没有必要另外规定审查的顺序,即不必规定先进行现有技术抗辩的审查,而是先进行是否落入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审查。毕竟,专利侵权诉讼的权利范围依据是权利要求。而对于上述的“现有技术与专利保护范围不同,但与被告产品相同”情况,不再称为是“现有技术抗辩”,而回归到“不侵权抗辩”的本质上。这样,可以把“现有技术抗辩”严格地狭义地限定为先进入“口袋”后又通过“小洞”逃出的一种例外情况。 值得指出的是,这样做的好处是:一旦法院认可现有技术抗辩成立,则至少在个案意义上,法院的判决等于变相地宣布专利权无效,对于双方当事人来说,这个专利权无效的意义是相对的,对至少解决了当事人的纠纷,使得当事人之间不得就同样的纠纷再提起诉讼。这对于节约司法资源,及时处理纷争,建立和谐社会有重要的意义。也是现有技术抗辩存在的法律价值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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