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振朝律师

金振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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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初探

来源:金振朝律师
发布时间:2013-0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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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3月10日,银监会联合七部委发布了《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融资性担保责任的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但并没有对什么是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作出进一步的定义或解释。关于担保责任余额问题,因为涉及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银行授信审核和内部规程管理等方面的问题,对担保公司而言可谓十分重要,有关规定的不明确导致对于如何理解这个问题存在不少争议。为了明确有关事项,因此笔者结合有关规定,对如何理解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提出一孔之见

一、相关规定及其演变

《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风险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担保机构对单个企业提供的担保责任金额最高不得超过担保机构自身实收资本的10%;担保机构担保责任余额一般不超过担保机构自身实收资本的5倍,最高不得超过10倍。

《暂行办法》对上述规定进行了一番修正。《暂行办法》第27条规定,融资性担保机构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第28条规定,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

比较《暂行办法》和《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风险管理暂行办法》,不难发现,相关变化在于:第一,担保责任余额限制的参照对象发生变化,由实收资本到净资产,体现了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的监管思路转变,堪称更为合理。第二,《暂行办法》适用的对象是融资性担保机构,《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风险管理暂行办法》适用的对象不限于融资性担保机构,因此不能说《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风险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过时,只能说对于融资性担保机构不再适用。第三,《暂行办法》增加了对被担保人关联方和发行债券担保的责任余额限制。第四,《暂行办法》提高了融资性担保机构的放大倍数限制。作为担保机构、合作银行和监管部门,应当与时俱进,不应还在有关合同文件中参照《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风险管理暂行办法》对融资性担保机构提出各种要求。

但是《暂行办法》和《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风险管理暂行办法》皆没有规定究竟什么是担保责任余额。

二、对于担保责任余额的几种不同理解

实践中,对于担保责任余额有以下几种理解:

第一种观点,认为担保责任余额就是担保机构对外担保余额中扣除未承担责任额以外的余额。例如,某担保机构1-9月在保金额为5000万,已解除担保责任的金额为2000万,那么9月份的担保责任余额就是3000万。

第二种观点,认为担保责任余额是指融资性担保机构实际承担风险的担保责任金额,不包括银行业金融机构、再担保机构、政府担保基金、其他融资性担保机构等按照合同约定分担的风险责任金额。例如,2010年9月27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广东省<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342款中规定:“担保责任余额是指融资性担保公司实际承担风险的担保责任金额,不包括银行业金融机构、再担保机构、政府担保基金、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等按照合同约定分担的风险责任金额。 

第三种观点,认为担保责任余额是指融资性担保机构实际承担风险的担保责任金额,不包括银行业金融机构、本市自主创新信用再担保体系、再担保机构、政府担保基金、其他融资性担保机构等按照合同约定分担的风险责任金额及抵(质)押保证等非授信部分金额。例如,深圳市人民政府2011年3月1日发布的《深圳市<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332款规定:“担保责任余额是指融资性担保公司实际承担风险的担保责任金额,不包括银行业金融机构、本市自主创新信用再担保体系、再担保机构、政府担保基金、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等按照合同约定分担的风险责任金额及抵(质)押保证等非授信部分金额。

三、对上述三种不同理解的评析

第一种观点按照字面含义解释,其实并无问题,但这种解释不能解决实践中的困惑,因为是在保金额和担保责任余额一样是个含糊不清的概念。

第二种观点有一些进步,把债权人风险分担责任金额排除在担保责任金额之外,对担保机构来说有利于放松经营管制,应该说比较适中。但在现实中,真正能和银行等金融机构实行“一九”或者“二八”风险分担的,除了少数国有担保机构,实在是并不多见。

第三种观点似乎较为激进,除了把债权人风险分担责任金额排除外,还将抵(质)押保证等非授信部分金额也排除在担保责任金额之外。

第一种、第二种观点比较好理解,第三种观点中的“抵(质)押保证等非授信部分金额”应该如何理解?有人根据该条规定认为,是指被担保人向融资性担保机构提供的抵(质)押反担保,在计算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时,应当将被担保人提供的物的反担保金额扣除,这样的话,如果被担保人提供的反担保物充足,融资性担保机构提供数千万、甚至上亿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都可能为零了!甚至还有人说,《深圳市<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起草者就是这么认为的,目的是为了扩大融资性担保机构的担保责任限额。须注意的是,该条除了规定“抵(质)押”,还有“保证”,这么说来被担保人提供的保证反担保额也可以从担保责任余额中扣除了?担保物总有个价值衡量,但保证怎么衡量担保金额?再说了,被担保人提供的反担保无论多么充足,该反担保仅是对担保机构追偿权的保障,而不是对银行等债权人享有主债权的保障,担保机构的担保责任并不因此减少或消灭,怎么能从中扣减担保责任余额?这种见解显然难以成立。

那么究竟该如何理解“抵(质)押保证等非授信部分金额”呢?这个其实只有该规定的起草者自己心里最清楚。如果某个规定条文或者词语只有制定者自己能看懂,那么这样写的原因要么是起草者主观随意滥造,要么是为了垄断对该规定的解释权力。“授信”,复杂些的解释是指商业银行向非金融机构客户直接提供的资金,或者对客户在有关经济活动中可能产生的赔偿、支付责任 做出的保证,包括贷款、贸易融资、票据融资、融资租赁、透支、各项垫款等表内业务,以及票据承兑、开出信用证、保函、备用信用证、信用证保兑、债券发行担 保、借款担保、有追索权的资产销售、未使用的不可撤消的贷款承诺等表外业务。简单来说,“授信”是指银行向客户直接提供资金支持,或对客户在有关经济活动中的信用向第三方作出保证的行为。上述短语里的每一个词语单独都好理解,但拼凑在一起就让人感到无法理解了。笔者认为,起草者的本意,可能是指融资性担保机构提供的非融资性担保,但这也仅仅是一种推测。

四、基本结论

通过上述分析,基本上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第一,《暂行办法》规定的担保责任余额是指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包括非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对这点无须过多解释,因为《暂行办法》在第一章总则部分就已对制定目的和融资性担保定义作出了明确规定。

第二,担保责任余额是指担保机构担保的融资性债务本金、可计算的利息余额,不包括有关逾期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衍生债务,因为在担保机构的代偿责任确定之前,后者根本无法计算,但是如果担保机构的代偿责任已确定但尚未代偿的,应当将后者计入。

第三,担保责任余额除了依据担保机构与银行等债权人之间的合同约定,还可能来自于司法、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并且后者的法律效力要高于前者。

第四,担保责任余额的确定主要依赖于担保机构的自行申报,银行等机构可以通过抽查、走访等方式核实,这里同样存在着信息不对称问题。

第五,担保责任余额的提出,仅仅是为主管部门监管、银行考察担保机构资信、担保机构自行稳健经营的一种参照,切不可一叶障目,因此忽视对担保机构资产、信用、文化、人才等综合因素的考量。

综上,笔者认为,《暂行办法》中规定的“担保责任余额”是指,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包括合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可以确定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实际应当对银行等债权人承担的融资性担保责任数额不包括银行业金融机构、再担保机构、政府担保基金、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等按照合同约定分担的风险责任金额以及非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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