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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山东省婚姻登记信息化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来源:王兴余律师
发布时间:2011-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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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山东省婚姻登记信息化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来源: 社会事务司  时间: 2010-12-13 11:48

  各市民政局:

 

  根据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有关规定,省民政厅研究制定了《山东省婚姻登记信息化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

 

 

  

 

  山东省婚姻登记信息化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婚姻登记信息化管理,确保婚姻登记信息系统正常运行和数据安全,依据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民政部门及婚姻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本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做好婚姻登记信息化管理工作。

 

  第三条 各婚姻登记机关要通过应用和运行《全国婚姻登记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全省在线登记和全国联网。

 

   第四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具备以下信息化设备和网络环境,并确保设备运行正常,网络畅通:

 

  (一)每个现场登记人员应当配有计算机、证书专用打印机、普通打印机(可选配置,用于打印审查处理表)各一台;

 

  (二)婚姻登记机关配备5台以内计算机的应当有2M独立带宽,配备6台以上计算机的应当有4M独立带宽;

 

  (三)婚姻登记机关应当配有省民政厅统一规定的VPN网关。具有2台以上计算机同步上网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配备交换或路由设备。

 

  第五条 婚姻登记机关在系统运行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循婚姻登记管理信息系统操作规程,并建立系统运行工作日志,详细记录系统运行情况。

 

  对婚姻登记管理信息系统的合理化修改建议,由婚姻登记机关所属民政部门逐级上报省民政厅,由省民政厅报民政部统一修改。未经省民政厅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更改婚姻登记管理信息系统以及有关的操作系统和数据库,不准为婚姻登记管理信息系统附加任何其他系统,或者同其他系统联网。

 

  第六条 因行政区划调整需要对系统进行修改的,由设区的市民政部门报省民政厅,涉及县级以上(含县级)行政区划调整,由省民政厅报民政部统一修改;县级以下行政区划调整,由省民政厅统一修改。涉及婚姻登记机关变更的,依照《山东省婚姻登记机关设置规定》(鲁民〔2010〕54号)执行。

 

  婚姻登记巡回点能够实现在线登记的,可按照设置该巡回点的婚姻登记机关婚姻登记字号填写,不需另设婚姻登记巡回点代码。

 

  第七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分设管理员和登记员。管理员具有最高管理权限,应由婚姻登记机关负责人担任。管理员和登记员应当分别设置用户名和密码。

 

  用户名的设置为管理员或登记员“姓”的汉语拼音全拼,加“名”的汉语拼音的首字母。在同一个婚姻登记机关重名的,在用户名后加阿拉伯数字1、2、3……进行区别。在省内重名的,加下划线和管理员或登记员所在设区的市或县(市、区)名称汉语拼音的首字母。

 

  密码的设置不少于8位,且定期变更。遗忘密码由婚姻登记机关所属民政部门写出书面证明,逐级上报省民政厅,由省民政厅重新设置。

 

  第八条 新增管理员和登记员,由婚姻登记机关所属民政部门写出书面报告,逐级上报省民政厅,由省民政厅开通用户。

 

  第九条 管理员离岗时,应当将密码告知婚姻登记机关所属民政部门分管负责同志,由该负责同志对原使用的密码进行修改。登记员离岗时,应当将密码告知婚姻登记机关负责人,由该负责人对原使用的密码进行修改。同时,应由婚姻登记机关所属民政部门写出书面报告,逐级上报省民政厅,由省民政厅关闭用户。

 

  第十条 被省民政厅撤销婚姻登记资格的婚姻登记员,由省民政厅直接关闭用户。

 

  第十一条 登记员需要修改或废除婚姻登记信息,应当经管理员授权。管理员不在时,由婚姻登记机关所属民政部门分管负责同志或上级民政部门社会事务科(处)负责人授权。

 

  修改或废除婚姻登记信息应当在工作日志上详细说明。被废除的婚姻登记信息档案应当由婚姻登记机关负责人签字作废,并加盖婚姻登记专用章后,按照登记字号顺序存入婚姻登记档案。

 

  第十二条 自《全国婚姻登记管理信息系统》正式启用之日起,各种打印的申请书和证明等均应按照系统要求执行,原使用的各种打印的申请书和证明等,凡与系统不一致的一律废止。

 

  第十三条 由于目前网络等硬件环境的限制,暂时无法实现上传图片。图片自行保存,并确保与当事人登记信息对应。

 

  第十四条 现场预约是针对特大登记量的日子特定设计的,如需启用此业务,婚姻登记机关所属民政部门应当及时逐级上报需求情况,省民政厅根据全省汇总情况决定是否启用本项业务。

 

  启用现场预约业务,需要省民政厅统一部署、统一管理、统一协调。任何婚姻登记机关不得违反规定擅自提前制证、发证。

 

  第十五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加大婚姻登记网上预约宣传力度,提高婚姻登记网上预约率。

 

  第十六条 婚姻登记管理信息系统网络出现故障时,婚姻登记机关应当立即启动全国婚姻登记管理信息应急系统,并及时排除故障。故障排除后,应当立即将应急系统中的数据导入网络系统;同时在启用网络版系统登记前,婚姻登记机关的系统管理员应做好本登记机关的婚姻登记字号初始化工作,以免网络版与应急系统中的登记字号出现重复。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民政部门及婚姻登记机关可查看本行政区域或本单位的登记信息,并可进行统计分析。但不能下载登记信息。

 

  第十八条 对登记信息的利用,应当遵守《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十九条 为得到及时技术支持,加强信息交流,婚姻登记员应当加入婚姻登记系统QQ群,群名片为市、县(市、区)名称加婚姻登记员姓名。

 

  第二十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将婚姻登记管理信息系统运行情况列入工作考核目标,定期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 婚姻登记机关及其婚姻登记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婚姻登记机关所属民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本规定使用婚姻管理信息系统的;

 

  (二)违反操作规程,造成系统损坏的;

 

  (三)因工作原因联网不及时,造成工作贻误和损失的;

 

  (四)系统出现故障,不及时排除的;

 

  (五)造成系统数据泄露的;

 

  (六)擅自输入、修改和删除数据的。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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