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兄长担任弟监护人需必要的前提及法定程序(下)

来源:杨振夏律师
发布时间:2013-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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兄长担任弟监护人需必要的前提及法定程序(下)

—— 一起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监护人是否适格的争议

编者 杨振夏 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三、根据精神分裂症的病因及症状表现,结合被告人日常生活中的表现,也足以说明被告人造成被害人的死亡是其被告人与被害人各自的自身过错,与答辩人无关。根据医学常识: 一是,精神分裂症在精神疾病中是一组最多见的疾病,在精神科的门诊及住院部本病患者约占就诊人数的2/3。大多数患者在年富力强的青年时期起病,以25岁左右为最多,也有不少在1540岁之间的少年和壮年时间起病,大多起病缓慢,少数呈急性或亚急性。但患者对本身的疾病却毫无认识。 二是,即便在精神分裂症的早期也仅仅表现为:很多时候独自呆坐似在思考问题,生活较前懒散,纪律松弛,做事注意力不集中,常漫不经心,学习成绩下降,与其谈话话题不多,语句简单、内容单调,逐渐对人冷淡,疏远亲人,本来很有兴趣的事物也不感兴趣。偶然可发现有一两句话不可理解或 “牛头不对马嘴”,或有时有点奇怪的行为。如突然发怒摔烂东西,或为一点小事执拗与人纠缠不休,无理取闹,莫名其妙地伤心落泪或欣喜。而在本案中,答辩人作为被告人的兄长,在日常生活中,并没有发现被告存在上述症状。   

四、事实证明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长期存在着矛盾,也足以说明被害人及其亲属事先也不知道被告人患有精神分裂症,在被害人死亡后突然让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属于恶意诉讼。因为,被害人及其亲属与被告人长期共同生活在一个村组,如果知道被告人患有精神分裂症,那么,按照生活经验法则,就会自觉不自觉地躲避与被告人的接触,或者想被告人可能存在所谓监护人提出注意约束被告人的意见或要求,被害人在生前并没有这样做或者提出相关类似的要求。反而,被害人隔三差五地与被告人相互吵骂及相互厮打。这是其一。其二,如果被害人在遇害前,明知道被告人患有精神分裂症,在此次情况发生以前,看见被告人就会跑开、躲避被告人,找到被告人的监护人进行诉说。而被害人却没有,反而与被告人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造成自己的死亡。

鉴于上述情况,因被害人可能存在的刺激被告人,在相互厮打过程中造成被告人精神失常,从而造成被害人死亡。现在,被害人的亲属想当然所以然地来要求答辩人充当所谓的监护人,从而让答辩人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赔偿的法律责任,于情于理于法,不公。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本案原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让答辩人充当所谓的监护人,并承担赔偿责任,存在事实不清、法理不明,不符合法定条件,其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请法庭依法判决驳回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

M县人民法院

具答辩状人:

委托代理人:杨振夏律师

0一二年X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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