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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债方配偶持股权析产判决,可暂阻却对婚内股权执行!

来源:荀书锐律师
发布时间:2021-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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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负债方配偶持股权析产判决,可暂阻却对婚内股权执行!


裁判概述

 

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对登记在夫妻中负债一方名下股权强制执行,配偶一方以另案法院判定的其对该股权享有的财产权益份额提出执行异议的,法院应当支持其异议请求,并裁定全案中止执行。待后续确定配偶一方是享有股东资格,还是对股权转让所得进行分割后,再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等的相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处理。

 

案情摘要

 

1. 申请执行人李顺祥依据生效判决申请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廖全声名下的嘉拓公司及融达公司股权强制执行。

 

2. 另查明,案涉股权虽登记在廖全声名下,但系廖全声在与案外人罗菊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取得。

 

3. 再查明,在另案罗菊芳与廖全声的离婚诉讼中,法院判定:登记在廖全声名下嘉拓公司12%的股权,罗菊芳分得55%、廖全声分得45%;登记在廖全声名下融达公司10%的股权,罗菊芳分得55%、廖全声分得45%。

 

4. 案外人以其享有的股权份额为限,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法院因此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申请执行人李顺祥不服,向法院提起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一审、二审法院均驳回其异议请求。再审法院亦驳回其再审申请。

 

 

 

争议焦点

 

案外人廖全声是否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实体权益?

 

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廖全声取得嘉拓公司股权的时间以及后续两次增资的时间、两次向融达公司出资的时间均在其与罗菊芳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廖全声名下嘉拓公司和融达公司的股权是廖全声和罗菊芳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股权的特点,应指案涉股权的财产权益部分,并没有认定罗菊芳在嘉拓公司和融达公司的股东资格,后续是确定罗菊芳在嘉拓公司和融达公司的股东资格,还是对廖全声名下嘉拓公司和融达公司出资的转让所得进行分割,应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等的相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处理。因此,一、二审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等的规定,判决驳回李顺祥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并无根本不当

 

退一步讲,即使考虑到股权除具有财产权属性,还包括一定的身份权、人格权等内容,对于以夫妻共同财产认缴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但登记在夫或妻一方名下的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存在一定争议,但对于该股权转让后所得价款为夫妻共同财产是无争议的。本案中,廖全声名下嘉拓公司、融达公司的股权即便全部被拍卖,所得价款中也应先析出罗菊芳所享有的财产份额,李顺祥并不能就全部股权拍卖所得受偿。因此,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1执异543号执行裁定中止对廖全声持有的嘉拓公司6%和融达公司5%股权的执行,并未损害李顺祥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原审在处理结果上也无不当。

 

案例索引

 

(2018)最高法民申6275号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 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实务分析

 

关于夫妻婚内取得股权登记在夫妻单方名下,股权持有一方处分股权的效力问题,笔者曾结合权威判例进行过相关梳理。主流观点认为:股权不同于房产、金钱等普通财产权,其具有除财产权益外的人身属性。因此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股权持有人进行股权处分一般认定为有权处分。其他对股权享有财产权益的人仅依据对股权享有的财产权益主张股权持有人无权处分的,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引申思考,如果上述情形下持股人的债权人执行相关股权,对股权具有财产权益一方(主要是指婚内取得股权的配偶一方)是否可以依据对被执行股权所享有的财产权益阻却执行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基于婚内股权性质的特殊性,本文援引引判例进一步明确,如果作为配偶的股权共有人在已经取得法院析产判决基础上提出阻却执行的,法院应当中止对全部股权的执行,待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等相关规定确定配偶一方是享有股东资格或对股权转让所得进行分割后,再结合实际情况处理执行事宜。特此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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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荀书锐
  • 执业律所: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 职  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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