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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抚养费纠纷中如何确定抚养费变更的起算时间?

来源:荀书锐律师
发布时间:201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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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养费亦称抚育费,根据1993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夫妻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或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可以另行起诉。在诉讼中,如果法院查明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或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或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且需支付抚养费的一方父或母具有实际支付能力,那么法院就会支持子女追加抚养费的诉求。

当然,抚养教育子女是父母应尽的义务,但抚养费的实际给付,也应以父母具有负担能力为前提。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意见,父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请求法院适当减少抚养费的支付数额:

其一、给付方的收入明显减少,虽经努力仍维持在较低的水平;

其二、给付方长期患病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确实无力按原定数额给付,而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又有抚养能力;

其三、给付方因违法犯罪被收监改造或被劳动教养,失去经济能力无力给付的。当发生上述情况,法院可以酌情支持父母一方减少抚养费的诉求。

问题是,如果法院支持子女追加抚养费的诉求,或支持了父母减少抚养费的诉求,抚养费的变更应当从何时计算?

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不同意见:观点一,从判决生效当月起;观点二,从判决作出之月起或从案件受理次月起;观点三,从变更条件具备之月起。鉴于我国法律、相关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规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抚育费的变更应以发生了得请求变更抚育费的事实为依据,而这一事实往往在当事人起诉之前就已经发生了。因此,只要确实具备了得变更抚育费的事实,原则上就应当以该事实发生之月为变更抚育费的起算点。当然,处理具体案件时,还要考虑当事人的诉请并结合其他相关因素作出合理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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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荀书锐
  • 执业律所: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 职  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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