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崇宇律师

任崇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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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

来源:任崇宇律师
发布时间:2011-1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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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接受王念辉家属的委托,分别指派我们二位律师(童靖、任崇宇)担任王念辉发还重审一案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重新审视、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并依法会见了王念辉。为了履行辩护人职责,维护我国法律的正确实施,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现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公诉人指控被告人王念辉有两起犯罪行为,一是故意杀人罪,一是非法拘禁罪。辩护人对王念辉的行为构成犯罪并应承担刑事责任没有异议,特别是对公诉人指控其构成非法拘禁一罪没有异议。但辩护人对公诉人指控王念辉犯故意杀人罪提出异议,请合议庭予以重视。  

一、公诉机关指控王念辉持刀致死被害人的犯罪事实,证据不确实、不充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死刑案件,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第二款第三、四、五项规定:“证据确实、充分是指:(三)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解决;(四)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五)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而本案对王念辉持刀致死被害人的犯罪事实的指控,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理由如下:

(一)本案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的地位、作用没有查清。

公诉人指控被告人王念辉、杨昆峰、王军、赵胜利系共同犯罪,但没有查清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

本案证据显示,案发时各被告人均参与殴打伤害被害人,王念辉及同案犯杨昆峰随身均带有刀具,证人张道勇还证明被告人王军也携带与王念辉相仿的刀具,而且有证据证明王念辉及同案犯杨昆峰二人在殴打过程中均手持刀具。尸体检验鉴定书显示被害人致命伤为前胸和后背两处刀伤,而该两处刀伤是否为同一刀具所致、是否为王念辉所持刀具所致无法确定,各被告人在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上所起作用没有查清。因此,在此基础上即认定王念辉持刀致死受害人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

(二)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王军、赵胜利的供述中关键部分属于非法言词证据;证人张道勇的证言前后矛盾,且后期的证言明显有被诱导之嫌;而且部分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部分证言的内容不是证人直接感知。

证明被害人死亡原因的证据主要为现场证人的证言以及各被告人的供述,详见下表。

表一 本案证人证言涉及持刀伤人部分

证人证言

           

张道勇

200959510日共四次笔录的中均表示:自己手受伤后去包扎,场面比较乱,没有看清楚有人拿刀子,实在不清楚每个人是怎么打的

2009610回答“炮捻咋打的”时称:他拔出刀,我拦他时,他划我一下,我左手被他划伤了。他把我拥开,就冲向受害人,我后来拦住大宝他们,没看清炮捻是咋捅的。当我拦大宝后,没拦着,我握住我受伤的左手,这时发现被害者已经倒地了,炮捻在收刀。

在回答“炮捻持刀伤害受害者的情况详细讲一下”时,称:我只看见炮捻掂着刀去捅受害者,由于当时比较乱,我没看清他怎么捅受害者,也不知他捅几刀。

615的笔录中表示:看见王念辉刺被害人了。

孟晶

听杨昆峰说王念辉捅了被害人两刀

赵要军

三次笔录中均表示看见杨昆峰(较胖的)拿刀打被害人,其他的没看见

赵盈飞

0509笔录中没看见有人拿刀

0618/0713两次笔录中表示看见王念辉、杨昆峰带有刀,但没看见使用

张国磊

杨昆峰带有刀

张丽媛

王念辉、杨昆峰带有刀

表二 各被告人供述持刀伤人部分

被告人

     

王念辉

王念辉和杨昆峰带有刀并使用

喝醉了,不记得谁扎人了

杨昆峰

王念辉和杨昆峰带有刀并使用

看见王念辉拿刀向人群冲了过去,没看见王念辉扎人

王军

王念辉和杨昆峰带有刀并使用

没看见谁持刀伤人;听说:王念辉往被害人后背捅了一刀,杨昆峰说被害人胸口淌着血。

赵胜利

王念辉和杨昆峰带有刀并使用

王念辉和杨昆峰都把刀拿出来了,但不知道他们是否捅人。

 

本案言词证据显示:1、案发时王念辉和杨昆峰携带有刀具并使用;2、一人(张道勇,绰号老四)看见王念辉持刀刺被害人,两人(孟晶、王军)听说王念辉持刀刺被害人;3、一人(赵要军)看见杨昆峰持刀打被害人,一人(王军)听杨昆峰说被害人胸口淌着血。

上述言词证据的分析:1、张道勇前四次笔录都显示没有看见王念辉持刀刺被害人,在尸检报告出来后,在违反人类记忆规律的条件下,“回忆起”王念辉曾刺被害人,其证言前后矛盾;在张道勇并未指认王念辉持刀伤害被害人的情况下,侦查人员关于“炮捻持刀伤害受害者的情况详细讲一下”的讯问明显是诱导作证的行为,以得到想要的供述,达到破案的目的。所以张道勇的证言亦属于非法言词证据,不能采信。2孟晶的证言为传来证据,不是其直接感知的内容,证明效力较低,而且孟晶为同案犯杨昆峰的女朋友,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效力较低;更重要的是,在侦查卷第123页,杨昆峰在回答侦查人员的讯问时称没有告诉孟晶说过王念辉捅了被害人两刀,只是感觉是王念辉扎的。所以孟晶的证言是无法得到印证的单一言词证据,无法采纳。3、尸检鉴定书出来前,赵胜利的供述均称只看见王念辉和杨昆峰二人拿出刀。在尸检鉴定书出来后的622日的供述中却称看见王念辉握着刀,和受害者面对面。但从原来的庭审至今,赵胜利均明确指出其这个供述是按照侦查人员的描述完成的。

在今天的庭审中,王军也称其关于“听王念辉讲他掏出刀扎了被害人一刀”完全是按照侦查人员的要求做的供述。事实上,关于王念辉向被害人扎了一刀的说法是听张阳阳说的。王军还指出,侦查人员告诉他:王念辉捅被害人的事实已经查清,你若不老实,将你小姨子按包庇罪抓起来。因为这,才说成是“听王念辉讲他给那人扎了一刀。”

所以,被告人王军、赵胜利在讯问笔录中对于王念辉不利的的供述系侦查人员“指供”所得,属于非法言词证据,已经被该二人予以纠正。

4、所有言词证据中关于被害人前胸的致命伤,没有明确描述,只显示杨昆峰说看见被害人“胸口淌着血”。

二院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规定: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第二条规定: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综上,根据现场证人的证言以及各被告人的供述,不能证明被害人的两处刀伤均为王念辉所致,公诉人指控王念辉持刀致被害人死亡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

(三)指控王念辉故意杀人的过程不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现有证据得出王念辉持刀致死被害人的结论不具唯一性,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第一,案发时两名同案犯携带的凶器均可能造成被害人身上的两处致命刀伤。

根据侦查机关出具的关于本案作案凶器的说明,王念辉所持凶器的特征为:折叠刀、单刃、刀刃宽2公分左右、刀刃长8公分左右、刀全长15公分左右……同案犯杨昆峰所持凶器特征为:非折叠式、单刃、刀刃宽3公分左右,刀刃长15公分左右、刀背带有锯齿、刀背长近30公分……

结合本案证人、各被告人对两把刀具的描述以及辨认凶器时的照片、笔录等,清楚显示:杨昆峰所持刀具刀背只有不到一半带有锯齿,该锯齿靠近刀柄,而且不带锯齿的前半部分(刀尖)刀刃较窄,也即杨昆峰所持刀具的前半部分与王念辉所持刀具基本一致:刀刃长均为8公分左右,刀刃宽均为2公分左右,因此根据经验规则可以断定:案发时同案犯杨昆峰所持刀具与王念辉所持刀具均有可能造成尸检报告所描述的被害人的致命刀伤。

    第二,尸体检验鉴定书不能证明被害人身上两处致命刀伤为王念辉所致。

河南省洛阳市公安局公(洛)鉴(尸)字【2009154号法医学尸体鉴定书显示:被害人身上共有三处单刃刺器所致创口,分别为胸部、左腰背部、右大腿创口处;依据该尸体鉴定,被害人身上的三处刀伤特征基本一致,但三处伤口长度不一致,分别为2.5cm2.3cm3.2cm,因此,该三处刀伤是否为同一刀具所致,不得而知,也无法证明。

第三,本案的关键物证—王念辉案发时所持刀具没有找到,本案证据中各种关于该刀具的描述带有主观性。

案发时王念辉所携带刀具没有找到,该刀具的所有特征均为主观描述,由于受人类记忆规律及人类主观判断的影响,各种描述均会受描述人的主观影响,而且从本案的证据中也可发现,各个版本的描述也非完全一致,也即本案中王念辉所携带刀具的特征为侦查机关的主观归纳,侦查机关出具的“关于凶器的说明”中认为致被害人身上两处致命刀伤的凶器与王念辉所持凶器规格特征相吻合,没有任何科学依据,完全是根据其主观臆断,不具客观性,没有证明力,完全是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自我认定行为,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因此,公诉人指控王念辉故意杀人的过程不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王念辉王念辉持刀致死被害人的结论不具唯一性,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四)本案部分证据存在重大瑕疵。

首先,本案关键书证“尸体检验鉴定书”存在重大瑕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21条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犯罪嫌疑人有对有关鉴定结论提出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权利。侦查机关20096月初要求王念辉在尸体检验鉴定书上签字,却让被告人将收到日期签为2009519日,在程序上违法法律规定。 直接非法剥夺了王念辉提出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权利,因该证据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排除。

    二、公诉人在起诉书中适用法律错误,王念辉没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依法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本案全部事实显示,王念辉没有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不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故意杀人罪的主观内容。根据司法实践,要准确查明行为人的故意内容,应根据案发原因、行为发展过程、犯罪工具、行凶手段、打击部位、打击强度、行凶情节,作案时间、地点、环境,行为人与被害人平时关系、致人死亡的原因、行为人一贯表现和犯罪后的态度等因素来全面考量。公诉机关仅根据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就指控王念辉构成故意杀人罪,属典型的“客观归罪”。

首先,王念辉缺乏故意杀人的思想动机。从案件的起因看,王念辉与被害人在案发前完全不认识,彼此无任何积怨或仇恨,案发仅仅是因同行朋友与被害人发生口角。一般情况下,行为人动辄行凶杀人的犯罪动机很小,杀人的可能性不大,如是那种素来积怨很深,有仇恨的,见了面争斗起来非致对方于死地为快的情况,杀人的可能性就大。显然,本案不符合后种情况,王念辉缺乏杀人的思想基础。

其次,王念辉没有预谋杀人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和准备。事前,其没有预谋策划,没有准备好作案工具。其随身携带的刀具非为本案所准备,而且该凶器为一般小刀,刃长仅有8cm、刃宽2cm左右,如果王念辉有杀人故意,其不会选择该类杀伤力较小的刀具。

再次,案发时的情况及王念辉在案发时的全部行为,亦表明其没有杀人故意。案发时,有多名行为人实施殴打伤害被害人的行为,开始王念辉首先用塑料椅子打被害人,其主观上与其他行为人一致,仅仅是“伤害”。退一步讲,即使王念辉曾用刀刺被害人背部,根据上述情况,其刺中被害人背部也是顺手打击所致。故王念辉在本案中伤害故意明显,杀人故意不明显。

虽然本案被害人不幸身亡(辩护人对此也深表同情),但本案的证据不仅无法证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与王念辉的行为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而且如上所述,王念辉没有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因此,公诉人仅仅根据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指控王念辉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明显不当,属典型的“客观归罪”。

三、王念辉有自首等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应从轻处罚 。

本案证据显示,被告人王念辉本身酒量不大,在当晚事发时饮用了过量啤酒的情况下意识模糊,事发后特别是在知道被害人死亡之后非常恐惧,也非常后悔并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王念辉因饮酒过量记不清楚事情经过,并不等于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因酒精的作用造成失忆,有科学根据,也符合常理,不应据此认为王念辉故意隐瞒事实。在公安机关讯问时,被告人王念辉也说:“如有证据证实是我扎的,我该负什么责任就负什么责任。”也说明了被告人王念辉自始自终就没有推脱责任。被告人王念辉自首应当予以认定。

而且依据200928日发布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7条的规定:“对于自首的被告人,除了罪行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或者恶意地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者以外,一般均应当依法从宽处罚。对于亲属以不同形式送被告人归案或协助司法机关抓获被告人而认定为自首的,原则上都应当依法从宽处罚;有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首,但考虑到被告人亲属支持司法机关工作,促使被告人到案、认罪、悔罪,在决定对被告人具体处罚时,也应当予以充分考虑。

可见,即使王念辉主动到案的行为不能构成我国刑法上的自首,其在家人的劝说下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案发时的事实经过,依法“也应当予以充分考虑”,对其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愿意尽其所能,由其家属积极协助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

被告人一直没有职业,其母亲是农村妇女;其父亲是一个退休工人,月一千元的退休金大部分用来买药了(其父亲有严重的心脏病,安装了三个支架)。但被告人希望能尽自己及家人的最大努力给予被害人家属赔偿,以缓解被害人亲属的痛苦,给被害人亲属一些慰藉。特别是被告人的哥哥,虽然仅是一名普通工人,但仍多方筹措资金。虽然民事判决只判令王念辉承担不到六万元的赔偿,但王念辉的哥哥已主动向法院交纳了七万元赔偿金。

请一审法院充分考虑到王念辉及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这一事实,酌情给予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公诉人在本案重审中未向法庭提供任何新的证据,公诉人控告王念辉犯故意杀人罪证据不足,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念辉自首情节应被认定。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予以采纳。

 

                    辩护人: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

                                    童 靖律师

                 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

                        任崇宇律师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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