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工伤保险待遇简表
上海市工伤保险待遇简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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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工伤保险待遇简表 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支付的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停工留薪期内伤残津贴(按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月缴纳社会保险费伙食费交通食宿费工伤医疗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按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按月)生活护理费(按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辅助器具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工资收入护理费 死亡本人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用人单位负责 住院治疗工伤每人每天20元的伙食补助费;经本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工伤人员到外省市就医未住院期间,每人每天150元的食宿费,交通费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交通工具乘坐费用实报实销符合国家和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药品目录、住院服务标准的工伤医疗费用20倍6个月30%-50% 一级 基本医疗保险费 27个月90%生活完全不能自理50%、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40%、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0% 根据规定的使用年限和价格按实报销350元/次二级 25个月85% 三级 23个月80% 四级 21个月75% 五级70%18个月社会保险费 18个月 18个月六级60%15个月 16个月 15个月七级 12个月 13个月 12个月八级 9个月 11个月 9个月九级 6个月 9个月 6个月十级 3个月 7个月 3个月无等级 说明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鉴定机构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原工资福利待遇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标准为工伤人员负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且不得低于本市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 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伤残津贴以工伤人员因工负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计发基数,实际金额不得低于本市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后工伤人员可享受该项待遇(因退休或者死亡终止劳动关系的除外)以工伤人员按月享受的伤残津贴为缴费基数。1-4级非全日制伤残人员一次性缴纳至退休以从业人员因工死亡时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计发基数。其中1-4级伤残人员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不享受以从业人员因工死亡时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以从业人员因工死亡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计发基数,计发基数低于本市公布的最低标准的,按最低标准核定。其中配偶40%,其他亲属30%,孤寡、孤儿在上述标准上增加10%以工伤人员因工负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计发基数以工伤人员因工负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计发基数,计发基数低于本市公布的最低标准的,按最低标准核定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后工伤人员可享受该项待遇(因退休或者死亡终止劳动关系的除外) 初次鉴定、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改变鉴定结论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由基金支付注:(1)一级至十级工伤人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低于2010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896元/月)乘以《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的相应伤残等级的月份数之积的,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补足。 (2 ) 经工伤人员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不足年限每减少一年,全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但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3)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工伤后,其与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劳动关系按《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执行,享受本表待遇。停工留薪期内工资收入低于本市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的,由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补足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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