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国军律师

蒋国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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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婚姻当事人未亲自到场登记结婚的婚姻效力

来源:蒋国军律师
发布时间:2011-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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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婚姻当事人未亲自到场登记结婚的婚姻效力

从袁某诉吕某离婚案谈起

 

 

摘要:

    婚姻双方当事人未亲自到场登记结婚不能单纯地以《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认定为无效婚姻,应考查双方当事人当时真实意图,是否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等依法认定。

关键词:

离婚、婚姻效力、同居关系

一、引言

20062月袁某与吕某认识并于同年8月登记结婚,双方共同育有一子。20103月因夫妻双方感情不合同,为此夫妻经常吵架,双方均愿意离婚并就此达成离婚协议,但因婚姻登记地不在贵阳,双方均无时间回到登记地协议离婚,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双方在贵阳要达到离婚目的只能通过诉讼方式离婚。于是袁某便以夫妻感情不合为由起诉到法院。同年4月开庭,吕某称自己并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因此是无效婚姻。法庭调查查明,双方结婚证上相片系真实的,婚后育有一子,并共同生活至今,登记结婚时吕某出具过授权委托书,由亲属代办。后法官认为因吕某未亲自到场登记结婚,因此系无效婚姻而休庭。法官以吕某办理结婚证未亲自到场为理由,认定婚姻无效,双方关系属同居关系。这种结论值得商榷。也即对结婚双方有一方未到场而通过熟人领取了结婚证的事实,以致当事人事后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到因家庭生活琐事分居,袁某持结婚证起诉离婚的事实,单独或联系起来各应当如何定性?

二、婚姻效力观点的分歧

对上述婚姻是否有效,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婚姻法》第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其中有“应当”的词语,属于强制性规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应当无效。另一种意见认为,1、原告、被告系自愿结婚,又共同生活了四年,且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2、婚姻关系是特殊的人身关系,原、被告没有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只是程序上存在瑕疵,并不必然导致实体(婚姻)无效。3、对于类似本案的情形《人民司法》研究组认为:鉴于双方婚姻登记手续系由他人代为办理,违反《婚姻法》及《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关于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办理结婚登记的有关规定,故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此宗结婚登记过程中,审查不严,行为存在瑕疵。可告知当事人通过由负责办理婚姻登记的管理部门先行解决该登记行为的效力问题。笔者倾向第二种意见。

三、用法律眼光看待婚姻效力问题

从立法目的上看,要求婚姻双方当事人必须亲自到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是为了保证当事人双方缔结婚姻乃是出于自愿。也就是说当事人双方是否亲自到场并不重要,重要的是保证当事人的自愿。只要男女双方均自愿,哪怕结婚登记时一方或双方未亲自办理,婚姻也是有效的。但是因当事人是否自愿难以考证,所以《婚姻法》才将“必须”的字眼加以强调。只要亲自去办理登记的,就视为自愿。但一方或双方未亲自到场却不能一概视为不自愿。具体实践中应做如下区分:(1)双方当事人有结婚登记的共同意愿。即一方单独去办理结婚登记事先经过了另一方同意,则应认可其婚姻的效力。(2)婚姻登记为一方当事人利用关系取得,另一方在其登记时不知道或不愿意结婚的,根据民法上意思自治原则,应赋予该方当事人以撤消权,即此种婚姻为可撤消婚姻;其撤消权行使期间应该从其知道或应该知道已进行了婚姻登记时计算,而在其知道或应该知道之前,双方间无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即如何确定婚姻关系开始时间);而撤消权之行使权完全交由享有撤消权的一方,其既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法院主张撤消婚姻登记,也可以抛弃撤消权而认可双方的婚姻效力。(3)双方当事人均非自愿的情形,如单方或双方父母瞒着子女为其办理的婚姻登记,其法律效果应当亦如上面第(2)种情形,赋予男女双方以撤消权。

从诉讼举证责任角度而言,主张婚姻登记无效的一方应当证明婚姻登记时其并未到场(需注意的是婚姻登记到场一方原则上不能主张婚姻登记因另一方未到场而无效),而主张婚姻登记有效的一方应当举证证明另一方虽然在登记时没有到场,但登记系出于其真实意图或其已经知道登记事实并在撤消权行使期间未做否定表示或已放弃撤消权。

从行政法角度而言,将行政行为的效力完全交由行政相对人决定似乎不能理解,在理论上也很难说的通。笔者认为,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瑕疵时虽可以撤消,但一来具体行政行为关乎行政相对人的重大利益,完全由行政机关决定其效力而不考虑行政相对人意思是拿行政机关的过错来惩罚行政相对人,对行政相对人很不公平;二来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瑕疵可以进行补正,而补正并不一定要通过撤消具体行政行为并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来实现,通过补充证据材料来补正具体行政行为的瑕疵更具合理性。因此,作为行政机关,发现存在男女一方或双方没有到场而进行了婚姻登记时,不能贸然主动撤消登记行为,而应该具体查明登记时和此时双方当事人的意图再做进一步处理。

从法理上讲,凡是没有明文规定为无效婚姻和可撤消婚姻的,均应认定为有效,所以,现在的问题是能不能通过学理解释将“当事人双方未亲自到场”纳入婚姻法地十条或第十一条规定的范围之内。 

因此,笔者认为单纯地以双方未到场就否定婚姻的效力是对婚姻法及相关规定的曲解。

四、从社会角度方面看待效力问题

《婚姻法》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但由于婚姻登记机关管理不严,当事人未亲自到场也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不少见。对一方未到场究竟如何处理,并没有明文规定。要求双方亲自到场只能说是结婚登记的程序条件之一,对不符合结婚实质人件的当事人,即便双方亲自到场,也不能进行结婚登记。如果登记结婚时只有一方当事人到场,而当事人双方完全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且在一起实际共同生活,就不能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轻易否定婚姻的效力,否则将不利于婚姻家庭生活的稳定。作为一种既存的社会关系,“婚姻”已经形成事实,并以此为基础向社会辐射出各种关系,简单地否认这种身份关系的存在,必然会对家庭及社会产生一系列的负面影响。当事人未亲自到场却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问题首先出在婚姻登记人员身上,加强登记人员的管理,强化登记人员的责任,尽量避免此类问题的再次发生,比单纯的认定婚姻无效来惩罚当事人更为有益。因此,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应首先审查双方是否具有婚姻法所规定的无效婚姻的几种情形,如果没有法定的无效婚姻的情形,仅是婚姻登记时一方没有到场,实际上双方已在一起共同生活,法院不应当否定婚姻效力。

从法律后果上讲,无效和可撤消婚姻的效力与有效婚姻相比在以下方面存在重大差别:在双方以后解除婚姻(或同居)关系时如何进行财产分割,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死亡后的另一方是否享有继承权和一方或双方再行缔结婚姻时如何认定第二个婚姻性质和对其进行处理。

从这一角度出发,婚姻的效力对双方都有重大影响,法院应权衡利弊,而不是简单以婚姻法第八条认定未到场的登记的婚姻均为无效婚姻。

五、从现行婚姻法及相关规定分析婚姻效力问题

按照199421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结婚登记,必须双方亲自到场。但对有一方未到场的如何处理,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没有明文规定。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婚姻关系无效”,是指“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情形。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所规定的“宣布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是指“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情形,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撤销婚姻登记,收回婚姻登记证书”,是指“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予以登记”,在处理时“仍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情形(第十八条是关于离婚登记的不予受理的情形,与本案无关;第十二条是关于结婚登记不予受理的情形的规定,均为实质要件,未涉及形式要件)。以上述三条衡量,第二十四条实际上是关于对同居关系不承认为婚姻关系(包括事实婚姻)的规定,不属现行婚姻法所指的无效婚姻问题;同时,它不涉及对已领取结婚证的关系应如何认定,故对本案当事人已领结婚证的事实而言,不存在适用该条规定的事实,本案予以适用不当。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情形,应当是指在第十二条规定的实质条件上“弄虚作假”,从而骗取婚姻登记的情形。结婚当事人一方未到场,虽然影响登记机关对双方结婚是否属自愿的审查,但要求到场只能说是结婚登记的程序条件之一。因此,如果本案双方当事人结婚在登记时不违反实质要件,仅是一方未到场的话,是不能依该条规定认定或宣布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其结婚证的。第二十八条规定对结婚登记而言,适用的条件应当是结婚登记时当事人双方或一方有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之一的(即第十二条的情形之一),在处理时仍不符合该实质要件;如果处理时已满足了实质要件,即不能撤销其结婚登记并收回结婚证。此规定精神与现行婚姻法关于瑕疵婚姻不当然无效的精神是一致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已被2003101日起施行的《婚姻登记条例》所取代,而新的条例中并无相似的规定,笔者之所以引用已废止的法规,是为解释有关无效婚姻和可撤消婚姻的范围规定。)

  修正后的现行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了婚姻无效的四种情形,也只是结婚的实质条件。如果是受胁迫结婚的,按其第十一条的规定,受胁迫一方应提起撤销之诉,不提起的,不能以受胁迫为由宣布婚姻无效。其第八条主要是规定登记确立夫妻关系的原则,而且是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予登记,不符合条件的,即使双方亲自到场,也不能登记。该法对双方或一方未亲自到场所作的登记如何处理也没有规定。依现行婚姻法的规定,对未领取结婚证的,以199421为界作事实婚姻或同居关系处理;对已领取结婚证的,要么是按离婚处理,要么由当事人依其第十条的规定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消失的,不予支持),要么由当事人依其第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撤销,而且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和请求撤销婚姻的,应依当事人的申请而定,对已领取结婚证的再无第四条路可走。从上述意义上看,本案当事人领取了结婚证,虽被告在领证时未到场,但其与原告在事后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故而被告自认为是同居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对双方持有结婚证而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总结起来,结婚登记程序上的瑕疵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不能当然作为认定婚姻无效、可撤销的婚姻的必要条件,更不能据此而认定当事人之间为非法同居关系。同时,也不宜使用“无效结婚证”的概念。

 

参考文献:

[1] 《人民司法》2006年第3

[2] 《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的婚姻效力的个人看法》任远律师的博客

[3]《男女双方未到场办理的婚姻登记行为的效力》中国婚姻家庭律师网

[4] 《梁玲丽持一方未到场而领取的结婚证诉与刘波离婚,刘波以双方为同居关系同意解除案》天津婚姻家庭律师网(编写人: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李宏伟、责任编辑:杨洪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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