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延珍律师

党延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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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律师的无奈

来源:党延珍律师
发布时间:2010-0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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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又一年过去了,岁月带走了往事,却带不走已经沉淀在脑海里的记忆。记忆中,一个退休教师、一个不到三十岁的农村妇女,分别为了儿子和丈夫,从大山里出来,奔走在县城、市区之间,诉累已使他们捉襟见肘,未满周岁的一对胞胎孩子还要抚养。其中,也有我,作为辩护律师的无奈。
    穿越时空的隧道,思绪又把我带到了四年前-----
    
                             祸从天降
    被告人柯均强2000年毕业于洛阳卫校职业中专,02年在在库区村开一个体诊所。柯本人没有医师执业证,卫生局也没有为其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过以收取管理费的形式准许执业。2004125日,滩头村村民王丽红(女,26岁)到诊所就诊,称小便疼痛,柯按中医理论诊断为小肠火,开了头孢曲松钠2克、10毫克地塞米松、250ml0.9%氯化钠静脉滴注。王称自已在另一个诊所已经输了一天青霉素,而头孢曲松钠属于青霉素类,连续用药,三天之内不用再做皮试,于是被告人柯俊强在没有做过敏试验的情况下,给王丽红输了液。
   在输液过程中,王出现异常反应,被告人柯俊强立即采取临时急救措施,并迅速将受害人王丽红送往县医院抢救,三天后王丽红在县医院死亡。被告人柯均强自认为罪孽深重,投案自首。
    接着柯俊强被检察院起诉至法院,罪名非法行医。

                              委托律师
    此时,被告人柯均强的父亲,一个刚刚转正的不久的民办教师,通过一个老师(我以前案件的委托人)的介绍找到我,同来的还有一个农村妇女菊香,诚恳地委托我出庭为被告人柯俊强辩护。
     经询问了解到,被告人柯均强经过乡村医生执业资格考试,已于051115日获得乡村医生执业资格证书,只不过被告人柯俊强本人不知道,没有到县里领取。
    柯老师讲,他母亲近90,卧病在床。家里非常困难,大女儿死于医疗事故,撇下三个孩子,至今没有娶来后妈;二女儿三个孩子,在家务农;小女儿是肢体残疾人,女婿上山挖药材维持生计。大儿子在外打工;小儿子即柯俊强刚结婚,儿媳菊香剖宫产生下双胞胎两个男孩,化了两千多是借来的。
     他拿出“全家福”照片让我看,两个孩子着实可爱,是幸福的一家人。谁能想到半年以后男主人柯俊强会进到看守所。柯老师说,受害人也很可怜,要说应该先给人家拿一部分钱,只是家里实在拿不出来。家里经济拮据非常困难,还是瓦房子。听完他们的叙述,和律所说明情况,律师费在收费标准范围内按最低档收取。

                                 开庭审判
    复印了检察院移交的证据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心里已经有数了。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结合案件情况,鉴定王丽红死因为感染性休克而死亡。最重要的证据-鉴定结论,从科学上排除了输液引起过敏性休克死亡的可能性。现在定案的依据是县公安局刑科所自行制作的死因分析意见书。不过很明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作为公诉机关,不能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再明白不过的道理。也就是指控被告人柯俊强有罪的证据不足,当下决定做无罪辩护。
         20055月开庭前一天,下了一场大雨,下午我乘了两个小时的车到了县里。517日上午,在县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县检察院派检察员李中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的丈夫、父母、子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县卫生局被追加为附带民事共同被告,其委托律师及作为辩护人的我,都早早地到庭参加诉讼。
      县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柯均强20006月从中专毕业,2002年在未取得卫生局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滩头乡开办个体诊所非法行医。2004103日,被告人违反操作规定未做皮试给王丽红输液,并在王过敏休克时采取了错误的抢救方法,导致王丽红抢救无效于106日死亡。107日柯均强投案自首。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2)证人证言(主要证明被害人输液后出现的症状)(3)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书、县公安局死因分析意见书;(420054月县卫生局证明;(5)柯均强投案证明及本案的相关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柯均强在未取得县卫生局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行医并错误操作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害人家属家属刚刚失去亲人,情绪激愤,心情可以理解,作为辩护律师,言辞上一定要掌握分寸。思索了一下,发表辩护意见前我有这样一段开场白“首先我对被害人家属表示慰问,对失去母亲的孩子及失去孩子的父母深表同情,对被害人的死亡深表遗憾。但是辩护律师的职责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最轻或者减轻、免除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以求得被害人的理解。
    我的辩护意见是:一、柯均强不能成为非法行医罪的犯罪主体。非法行医罪,是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行为。我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对非法行医罪的概念规定得非常明确,是“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罪的立法旨主要是打击那些无医生执业资格而从事诊疗活动的无证行医者。虽然国务院颁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要求单位和个人开展开展诊疗活动,应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但该条例仅是行政法规。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违反的是是行政法规,承担的仅是行政责任而非刑事责任。对被告人决定刑罚的时候,应适用《刑法》的规定,而非行政法规的规定。
    《执业医师法》第四十五条及《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允许乡村医生在乡村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对有执业资格而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否是非法行医罪的犯罪主体,现有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均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因此定非法行医罪没有法律依据。
    二、被害人王丽红的死亡结果与被告人的医疗过失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人的自首及供述、证人证言是自然人的主观推测,要作为定案的依据,必须有鉴定结论印证。县公安局死因分析意见书,首先不是鉴定结论;其次刑诉法不是规定的证据种类;所谓的“鉴定人员”没有接触到尸体,是凭空想象得出的结论,带有很大的主观性,缺乏科学依据,明显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是国家认可的法医鉴定机构,其鉴定结论是被害人系因感染性休克而死亡。结论是客观的,具有科学性和定量分析的特点,应该作为审查和鉴别其他证据的手段。
   感染性休克,是因病原微生物感染而引起的休克,见于细菌、病毒、立克次体等引起的严重感染,特别是格兰阴性细菌感染,与药物过敏引起的过敏性休克完全不同。因此,被告人柯俊强在诊疗过程中,虽违规操作存在过失,但其过失行为并未引起被害人过敏性死亡的结果,被害人的死因与被告人的输液行为无关。
     三、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告人有罪,依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被害人从扎针输液到出现不良反应仅30秒钟,30秒能输多少头孢曲松钠,况地塞米松有抗过敏作用,不可能是过敏引起。在县医院抢救时,被害人母亲也否认被害人有药物、食物及其他过敏史,鉴定结论进一步排除了过敏的可能性。公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在第二轮的辩论中,由于证据的原因,公诉人难以自圆其说,前言不照后语,而我由于理由充分,不依不饶,表现出则咄咄逼人的姿态.从效果上看,我们是胜利了。
   接着是民事赔偿调解,终因被告人家里拿不出现金没有成功。
庭审下来,柯老师说,开始他的心提到了嗓子眼,听着听着,皱着的眉慢慢舒展开了,当公诉人无言以对时,露出了久违的笑脸。
   不论当事人如何看待,也不论庭审效果如何,我心里是有谱的-如果依法裁判的话。

                                   法院裁判
   开完庭后,当事人又多次打电话询问案件的情况,问会不会判处非法行医,那样就惨了,家要破了,这是柯老师最不愿看到的。没有做过被告人家属的人也许不会知道,从被采取强制措施到开庭,家属要经过多少个不眠之夜,这时候人会体验到亲情的力量。我劝他们保重,不要想那么多,判决下来再说。
    过了一段时间,法院打来电话通知我去领判决书,判决结果:被告人柯俊强犯医疗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26个月。同时赔偿受害人损失。听到这个消息,柯老师和菊香兴奋异常,连连表示满意,不再上诉。他们知道,要按检察院定的非法行医,量刑幅度是10年以上,并处罚金;在他们看来,没有10年以上,已经是烧高香了。
    他们说我尽了力,过意不去,一定要到家里走一趟专程致谢。对朴实的农民来说,专程到家里是最高礼节。我赶紧说大可不必,从来我不会这样,否则良心会折磨我。
   判决结果,其实对我来说,并不满意,法院并没有完全依法裁判。
    
                               一波三折
   过了几天,又接到了柯老师的电话,检察院抗诉了,听说是迫于受害人的压力,被害人大闹法院及检察院。不得已,我又介入了这个案件。检察院抗诉理由,一审定性错误,应定非法行医而非医疗事故。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开庭,直接裁定发回重审。
   县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这期间,柯老师他们又紧张得不得了,他们告诉我,法官给他们说了,如果赔偿不了受害人损失,还定非法行医,而他们没有赔偿能力。一审判决结果果然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
    接着我们不服,会见了被告人,上诉。记得那是在大雪纷飞的季节,柯老师冒雪来洛的,带上一些山核桃。这次我也非常担心,害怕二审会维持原判,经过同承办人交谈沟通,承办法官认同了我的观点,最终中院又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又一次裁定发还重审。

                         最终结果  
     已经两次发还重审,原来的法院已经不能再审了,该案被指定到另外一个县法院开庭审理。检察院没有补充来新证据,应该怎么判?已经很清楚了,并且法院内部的送卷函对此也会有说明。此案反反复复我也疲倦了,案件下一步怎么处理已经很不困难了,不想再继续辩护了。柯老师他们要我再帮忙,也许是女律师心软的缘故,觉得他们再找律师,律师还得从头熟悉案情,根据花费的精力及完成的工作量,又是一笔不少的律师费。考虑到他们的能力,我又硬着头皮上了。
   被指定法院着实也感到了为难,检察院还是原有证据,如果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依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宣告无罪,那样被告人已被批捕近两年,牵涉到国家赔偿,非同小可。如果按医疗事故判,公诉人没有医疗事故鉴定的证据,于是一审法院委托洛阳市医学会对该案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很快医学会通知被告人家属提交病历资料,我也书写了答辩书交上去,由于原始病历资料在事发时被公安机关拿走无法提交,而公安机关拒不拿出,他们知道,如鉴定为医疗事故,就会被认定为医疗事故,与他们起诉的罪名不一样,起码也算是定性错误;如不是,就要被宣告无罪,他们更不愿看到。
   最后医学会无法鉴定,而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是应由公诉人提交的,公诉人没有证据,法院开庭后又认定为非法行医,判处10年有期徒刑。此时我已无话可说,只要被告人的医生执业资格国家认可,就不能定非法行医,冤呀!
    没办法我们又上诉,这一次中院维持原判,证据没有变化,如果应判非法行医,为什么上一次没有维持原判?这其中的原因,恐怕只有他们能说清楚,接到判决书,我的心情是沉重的,因为虽然尽了力,但是最终的结果并不公正,而且增加了被告人的负担,案件没有判决,未决犯在看守所这么长时间的煎熬是什么概念。
   柯老师及菊香都没有怪罪我,一直以来他们的信任和理解,给我力量,他们的善良和质朴,让我感动。使我没有负担地全身心投入到案件中。而判决结果,我却没有能力改变。
    
                             无能为力
     最后一次,我到看守所会见了被告人,被告人说,虽然结果不理想,但仍感谢我-为这个案件所作的努力。判决结果总算下来了,一块石头终于落了地,很快他会被转送到三门峡地区的监狱服刑,对他来说已很欣慰。
   已经结束了,一切的一切,柯老师和菊香已经没有再去申诉的经济能力。“疑罪从无”的原则没有真正实现,实践中变成了“疑罪从轻”。柯俊强没有“云南杜培武”及“湖北佘祥林”那么幸运。
    眼看着倾斜 ,却没有力量扭转乾坤,作为辩护律师的无奈,无法从记忆中抹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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