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喜平律师

王喜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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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陕西-榆林

擅长: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公司企业,刑事案件

浅谈“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案件赔偿标准”适用问题

来源:王喜平律师
发布时间:2020-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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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案件赔偿标准”适用问题

                       作者:王主任律师

1关于“误工费”适用问题。

(一)在误工时间确定上,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统一的现象。根据住院的天数确定误工期,这在实践中比较明确的。尤其在出院至评残前一日的误工期在实践中差异比较大,五花八门。有的当事人故意拖长鉴定期限,有的在出院后一两年后才做司法鉴定,这样的误工损失根据法律计算出来就非常的多。因此,本律师认为,该类的期限应该参照医学机构和鉴定机构双重标准来确定误工的时间,而不能单纯的严格适用《人损解释》第28条的规定,这样才能更好的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

(二)在误工数额确定上,司法实践中也是不统一的。

1、根据本人的经验,大多数是以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来进行判决的。本律师认为,如果当事人一方能够提供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收入明显高于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时,应当支持当事人的诉请或者适当判决比在岗职工平均工资高。比如固定收入比较高的,或者商户类的误工收入等,当事人能够充分的提供了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经过法院的调查核实,如果真实的,就应该支持。

2、由于法院内部系统的原因,往往在统计局网上的新标准出来比较快一些,但是法院往往还落后于适用旧标准上,这在某种程度上极大的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

二、关于护理期的问题。

(一)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确定。本人认为和误工费同样存在数额确定的问题。如果护理人员的误工确实高于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的,应当支持其实际损失。本人认为,提供最近三年证据比较充分的话,法院应该支持。

(二)关于护理人数的问题。本律师认为,司法实践中一般支持一到两人的费用。对于低级别的伤残来说,应该差不多,但是对于一、二级别的伤残来说,两人在实践中来说,根本不可能实现。因此,本人建议对于高级别的伤残者来说,护理人数适当的进行增加,更能实现公平正义。

(三)关于护理期限的问题。本人认为,司法实践中一般支持到出院为止较多,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受害者往往出院后还需要休养一段时间。在这种情况下,本人建议医疗机构的意见和鉴定机构的意见,是可以适当延长护理期限的,这样更能实现公平正义。

三、关于伤残的适用问题。

(一)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只有在交通事故中分农村和城市问题。本人认为,法院在所有的侵权类案件中都应该遵循这个原则,比如提供劳务侵权中、医疗侵权中等等,当事人的经常居住地在城市,劳动收入来源于城市的,都应该按照城市的标准进行赔偿。从大的案由来讲,劳务纠纷、医疗纠纷、产品责任纠纷、交通事故、环境污染责任、高度危险责任、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物件损害责任都纳入《侵权责任法》调整范围,因此,单纯的只在交通事故有有城市赔偿标准,而其他人损中没有城市的赔偿标准,严重违背了法律的公平性,带有严重的不平等性。目前《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也就是说,《侵权责任法》的立法水平只达到了在死亡的水准的基础上,并且还是同一侵权行为中。本人建议,伤残也应该尽快统一化,维护除交通案外其他侵权纠纷中当事人的利益。

(二)加快适用多等伤残适用的范围。这个近两年法院的水平逐步提高,在多等伤残上也是依法进行判决。

四、关于伙食费、营养费的适用问题。

司法实践中,一般伙食费以30元为准,营养费以20元为准。营养费实践中有时候也会忽略不计。本人认为,在营养费问题上,如果有医疗机构及司法鉴定中心双重的确定,可以给进行判决的。特别受害者手术后,需要休养,适当的加强营养是可以的。

五、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

司法实践中,基本是按照5000元到50000元标准来进行确定,划分十个等级,也就是每个等级5000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对于“严重”二字,不同的法官有不同的认识,这个本人也建议给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比较合适。不过实践中,有的法官在死亡案件中,有的精神抚慰金判决才两三万,个人决得判决偏低,应该参照上述规定幅度适当增加。

六、关于鉴定机构“三期”的认识。

在前面的部分,本人也提到了鉴定中心对“三期”鉴定的重要性,但在实践中,鉴定中心往往在适用标准上或者参照物上有过于大的空间,比较模糊,从而导致了给找关系、走后门留下了余地。本人认为,鉴定中心出具的“三期”鉴定问题,法院在采纳时候,必须严格审查参照物是否精准,逻辑推演、论证是否严密。比如是否有医疗机构的意见、专家的意见等等,而不能简单单的鉴定机构想给评就评,这不符合公平正义。同时也要综合考虑受害人的伤残程度等综合来认定,不是说一有伤残,就必然有“三期”鉴定的问题。再者,从程序上来讲,本人认为,在做司法鉴定的时候,还是双方协商确定鉴定机构,或者协商不成,再有法院指定比较合理一点,不能只是简单的走一下法院的委托程序,就证明鉴定是公正的,这也是不民主、科学的。

   以上六点拙见,望贵单位在综合认定过程中予以参考。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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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王喜平
  • 执业律所:陕西飞耀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6108*********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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