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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声明放弃财产属于无偿转让财产,债权人可行使撤销权
作者:杨荣艳律师 发布时间:2023-09-05 浏览量:0
【裁判要点】
根据《民法典》关于撤销权的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张某对郭某的债权已由法院生效判决于2015年确定。系争房屋为房屋征收所得的产权调换房屋,该财产权益取得于郭某与吴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虽然由于当时征收尚未建成,未登记产权,仅登记购房人,但相应财产权益已经产生。郭某与吴某2016年离婚时两次约定该房屋归吴某一方所有,属于郭某放弃夫妻共同财产中应得权益的行为,该行为显著减少了郭某的责任财产,明显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张某有权依法主张撤销。
【基本案情】
上诉人吴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郭某1、郭某2因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2)沪0109民初8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诉讼请求】
吴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债务人郭某生前背负多笔债务,上诉人婚后为其偿还多笔借款,此事有郭某亲笔出具的借条、收条、保证书为证。上诉人与郭某均为老年人,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借款,具有合理性。上诉人对郭某的债权远早于被上诉人,早在2010年5月31日郭某就书面向上诉人表示通过拆迁利益偿还对上诉人的债务。一审法院未能核实该等证据的真实性就认为关键证据不充分,导致事实不清、判决错误。2、郭某并非无偿放弃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拆迁份额。上诉人取得房屋全部产权份额系有偿取得,且早已兑付完毕,所以郭某的真实意图是以房抵债而非无偿放弃财产份额。至于房屋份额转让的合理对价,不仅包含转让时上诉人支付的八万元,还包括多年来郭某对上诉人的欠款。一审法院仅仅考虑离婚协议中的八万元补偿款是不全面、不恰当的。
张某未发表答辩意见。
郭某1、郭某2均未发表陈述意见。
【一审诉讼请求】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郭某在与吴某2016年12月12日签署的《关于离婚后的约定》以及2016年12月19日签署的《关于离婚后的双方补充协议》中约定的郭某放弃系争房屋50%产权份额并登记在吴某一人名下的行为。
【一审法院查明】
郭某与吴某原为再婚夫妻,于2005年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郭某与前妻生育两个子女,即郭某1、郭某2。
2015年,郭某承租的公房即上海市XX路XX弄XX号房屋被征收,全体安置人员即郭某、吴某、郭某1、郭某2签订人民调解协议,约定均分征收款,每人得314,623.90元,购置房源差价自负。后该户共取得三套产权调换房屋,其中两套由郭某1、郭某2各自取得,另一套即系争房屋登记购房人为吴某。根据征收协议,系争房屋当时为期房,记载地址为XX基地XX栋XX单元XX室,暂测建筑面积56.98平方米(后实测建筑面积58.36平方米),优惠总价为538,855.20元。吴某向征收单位支付购房补差价21,321.04元。
2016年12月12日,郭某与吴某签署一份《关于离婚后的约定》,其中约定:“鉴于婚后动迁时我们分得了一套坐落在XX基地XX栋XX单元XX室(在建)房屋,登记在吴某名下,郭愿意放弃该房之权利,由吴某所得。吴某原则愿意补偿郭某人民币捌万元。”2016年12月19日,郭某与吴某通过协议离婚,在民政局留存的离婚协议书中记载双方无财产分割纠纷,无共同债务债权。同日,双方又签署一份《关于离婚后的双方补充协议》,其中约定:“鉴于在婚姻关系中动迁时我们分得了一套坐落在XX基地XX栋XX单元XX室(在建房屋)现郭某愿意放弃对该套房屋的产权和所有权,该套房屋登记在吴某的一人名下,吴某享有对该套房屋的一切权利。原则上吴某愿意补偿郭某人民币捌万元整。”对上述约定中偿付的8万元,吴某有郭某收条为证,但自称为现金支付,无银行凭证。
2020年,系争房屋产权从开发商过户登记到吴某一人名下。2020年11月28日,郭某去世。
一审另查明,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701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郭某自2013年至2014年多次向张某借款,现仍未清偿,判令郭某归还张某借款本金422,250元及相应利息。判决生效后,张某申请法院执行,但因郭某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而无果。2021年,张某及郭某的其他债权人申请执行法院轮候查封了系争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与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张某对郭某的债权已通过法院生效判决于2015年确定。系争房屋为榆林路房屋征收所得的产权调换房屋,在征收当时尚未建成,无法登记产权,仅登记购房人为吴某,但相应财产权益已经产生。该财产权益取得于郭某与吴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郭某与吴某在2016年离婚时两次约定该房屋归吴某一方所有,属于郭某放弃夫妻共同财产中应得权益的行为。该行为显著减少了郭某的责任财产,明显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张某有权依法主张撤销。吴某辩称其已为此支付补偿8万元,不存在对债权的损害,然仅有与郭某之间的收条,对抗第三方的证明力不足;且即使付款属实,与房屋实际价值相比,也是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故对此不予采纳。吴某又辩称郭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其存在债务,故放弃房屋权益以偿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鉴于郭某放弃权利时,系争房屋尚无法登记产权,此后则直接从开发商登记到吴某名下,故没有恢复登记原状的必要。至于郭某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应对该房屋享有多少份额,如何析产,如何偿债等问题,不属于本案法律关系处理范围,当事人如有争议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判决:撤销郭某在与吴某所签《关于离婚后的约定》以及《关于离婚后的双方补充协议》中约定的郭某放弃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权利并归吴某一人所有的行为。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当事人须承担不利后果。吴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张其对郭某享有债权,故郭某并非无偿转让系争房屋产权。对此,本院认为,张某对郭某的债权已于2015年经生效判决确定,但郭某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在此情形下,郭某于2016年签署离婚协议,声明放弃其在系争房屋中的权利,显然属于无偿转让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张某依法有权行使撤销权。吴某虽认为其提交的郭某手写的借条、收条、保证书等材料证明吴某通过向郭某补偿8万元现金并替郭某归还对外借款支付了相应房屋份额对价,但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存疑,缺乏足够证明力。二审中,吴某仍坚持其一审辩称,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确已向郭某支付了系争房屋相应产权份额的合理对价,故本院对吴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上诉人吴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