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因征地引发的刑事案件的终极辩护
一起因征地引发的刑事案件的终极辩护
2009年初,王春刚律师及本所另一律师依法接受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民陈某家属委托,为陈某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进行辩护。
案件起因:陈某等村民因不服县政府征地,与政府部门组织的强行推进征地工作的人员多次发生冲突,并有部门分村民被打伤。最终,陈某等村民的良田被强行推毁。不久后开始施工占地,建造政府部门的办公楼。陈某等失地农民采取到施工现场静坐等方式,要求公开有关征地手续并依法进行补偿安置,期间,有个别村民受到拘留处罚。
2009年3月,当地警方以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将陈某等11人逮捕,后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依法会见了陈某,听取了被告人的陈述,并查阅复制了相关诉讼材料,依法进行了相关调查取证,最后确定了为陈某做无罪辩护的辩护思路。
2009年5月,广西某县人民法院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此案,辩护人针对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存在的诸多漏洞与公诉方进行了激烈辩论,最终,公诉机关认识到该案定案证据严重不足,故,申请法院延期审理,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诉机关合议庭为是犯罪的,必须是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辩护人认为,。再
第一,本辩护人指出,经过两次开庭审理,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仍然达不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有罪标准,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起诉书指控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公诉机关据以指控被告人陈德权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主要证据有报警记录、证人证言、现场勘察笔录、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在第一次庭审中,辩护人曾从多个方面提到了上述证据存在的问题,结合第二次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辩护人仍然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被采信。
首先、被告不具备本罪的主体身份。本案被告人不是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人,也不是积极实施犯罪活动,行动特别卖力,有严重恶劣情节的积极参加者。从检察院的起诉书中看不到被告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任何的证据,也没有“行动特别卖力”的证据,公诉机关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仅仅是到工地去过,仅此而已。
其次,本案被告人主观上没有扰乱社会秩序的故意。被告人到达施工现场是为了维护自己合法的土地权利,不是为了无端扰乱。被告人到施工现场是因为相关部门没有看到任何征地、用地合法手续,建设开工手续,被告人没有得到任何征地补偿费及安置保障,在这样的情况下,其合法经营的土地被强行占用,被告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是完全合理而且必要的。被告人主观上并没有扰乱社会秩序的故意,其行为是完全合法的,是制止违法行为的正当表现,无论是哪一级政府,哪一个部门都应该遵守法律、尊重法律,任何侵害人民群众利益的行为都应该被制止和纠正。
再次,在客体方面,被告人的行为没有扰乱或者侵害受到法律保护的社会秩序或生产秩序。该案办公综合楼项目建设属于违法建设,其生产秩序不受法律保护。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没有落实,不得强行使用被征土地,被征地农村经济组织和农民有权拒绝建设单位动工用地。
另外,被告的行为没有达到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犯罪标准,公诉机关经过两次补充侦查后得出的“检验鉴定意见书”是不真实、不客观、不合法的,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被告人的行为造成了严重损失的依据。对此,辩护人重点从五个方面进行了辩护:
(一)、出具该份检验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在其检验鉴定意见书后所附的《司法鉴定许可证》的颁发日期是 2003年2月18日,而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使用期限为五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规定,该司法鉴定中心在作出本案检验鉴定意见书”时,其《司法鉴定许可证》已经失效,其已经不具备从事司法签定的资格,故其出具的“检验鉴定意见书”无效。
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具有法律效力。
(三)、本案中公诉机关所委托的鉴定事项是“因工期延误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司法会计鉴定”,鉴定材料为“与鉴定内容有关的工程结算报告单、签证单、材料信息价格以及相关资料”,而根据司发通[2000]159号《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 第九条
(四)、本案的委托鉴定事项不属于该司法鉴定中心的业务范围,也不属于《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规定的“司法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委托事项超出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
(五)、本案“鉴定意见书”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依据不足。
1、公诉机关在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会计鉴定时所提交给鉴定机构的鉴定材料均为复印件,不具备真实性,所以,本案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也不具备客观性和真实性。
2、鉴定书称“2005年5月阻工造成工期延误130天,2007年2月阻工造成工期延误211天,2008年9月阻工造成工期延误15天”那么,因被告的阻工造成二施工单位被迫停工的期间是如何得出的?,仅凭所谓的“受害方”公司出具的“情况报告”中自称的“施工工期延误的期间的证明”,显然依据不足,鉴定机构在鉴定材料不充分的情况下,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是不真实的。
3、该份鉴定书在对“材料费”进行损失鉴定时,称“材料价格根据当时当地价”,那么,鉴定机构应该出示建筑主管部门及有权发布该信息的相关部门公布的建筑市场报价信息,否则,其得出的结论就是不科学、不合法的,不应该被采信。而鉴定材料中所附的“建设工程市场材料价格”信息的来源不明,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和合法性。
4、“鉴定书”第4页,“人工工资”及其他费用”项下的“其他费用支出”没有依据,仅凭几张没有任何证明力、任何人随处都可以打印制作的“损失清单”、未填写编制人和审核人的“工程费用计算表”、“建筑工程结算表”、“材料差价表”等不能真实地反映出实际损失情况。
5、“鉴定书”第5页,“与材料商的违约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该“违约赔偿金”应该是已经支付或者根据协议必然支付的赔偿,而“受害方”提供的单方计算得出的“与材料商的违约赔偿金”不足以证明发生了该项损失。
综上,出具该份“检验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不具备从事本案所委托鉴定事项的鉴定资质,三位鉴定人不具备签定资格,该鉴定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一)委托事项超出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二)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所以,辩护人认为,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无效。
最后,辩护人从立法上设置本罪的目的上发表了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一个行为是犯罪的,必须是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立法者设置本罪的目的,是为了惩处那些为了达到不正当目的,企图通过扰乱活动,制造事端,以实现自己的某种无理要求或者借机发泄不满情绪的人,还有故意蛊惑群众,制造恐慌情绪,形成了聚众闹事的人。
土地问题是当前社会上的一个热点问题。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的建议》指出:要“坚决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切实保护基本农田,保护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004年10月21日,国务院发布了《国务院关于深化土地改革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先后以通知和公告等形式对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作出严格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也明确规定了 “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第三条)。党和政府有很好的土地政策。法律法规也比较完善。辩护人相信只要按照党的政策、国家法律的规定去执行,农民是通情达理的。有关部门以诚信的态度,把执行党的政策、国家法律法规的具体情况告诉农民,实现了依法管理和充分的沟通、交流,纠纷就可以妥善化解。即使是存在工作中的某些失误,只要是实事求是地处理、纠正,农民也可以谅解。
所以,辩护人认为,宣布被告人无罪,依法妥善处理纠纷,完全可以平息矛盾,这对维护司法公正,彰显法律的庄严与神圣,是非常有利的。
辩护人希望通过本案的判决最终产生“案结事了”的结果。要使当事人服判,要使相关的群众、家属心悦诚服地接受判决,同时对管理上有缺陷和存在不足的部门,起到督促改善管理的作用。
经过本案律师的坚持和据理力争,最终,被告人终于获得了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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