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春刚律师

王春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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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房产纠纷,行政纠纷,刑事案件,征地拆迁

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分类

来源:王春刚律师
发布时间:2015-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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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现行的土地制度是全面的公有制,包括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两种所有制形式。现行土地所有制的根本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规定,即:“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根据该条规定,我国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的集体所有性质得到了确认。但是,“集体“到底是一个什么主题概念,还是不能确定。《民法通则》第74条第二款和《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这就将农村土地的主体——农民集体——这个概念明确提了出来,成为一个确定的法律名词。而且,“农民集体”作为所有权主体也从法律上取代了生产队、生产大队和人民公社“三级所有”的单位集体所有体制。

    《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的规定,我国对农民集体土地实行登记“公示”制度。政府在登记造册、核发证书时,根据所有权归属,分别给相应的乡(镇)、村、组农民集体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集体土地所有证》记载的所有权人以“ⅩⅩ村(组、乡)农民集体”表示。2001年11月9日,国土环境资源部下发《加快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要求进一步加大力度开展全国集体土地所有权初始登记工作。该《通知》进一步要求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确定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具体确权要求:

    (一) 凡是土地家庭联产承包中未打破村民小组(原生产队)界线,不论是以村的名义还是以组的名义与农户签订承包合同,土地应确认给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可将《集体土地所有证》直接发放到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或者“组有村管”的方式,将《集体土地所有证》发放到村,由村委会暂为代管。

    (二) 对于已经打破了村民小组农民集体土地界线的地区,应本着尊重历史,承认现实的原则,对这部分土地承认现状,明确由村农民集体所有。另外,不能证明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或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的集体土地,应依法确认给村农民集体所有。

    (三) 能够证明土地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应依法确认给乡(镇)农民集体。没有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乡(镇)集体土地所有权由乡(镇)政府代管。

    因此,集体土地所有权由“农民集体”享有,而“农民集体”有三种基本类型:一是乡(镇)农民集体;二是村农民集体;三是村民小组农民集体。   
  
    由于农村的土地大多数是由村民小组所有,但是实践中村委会往往越俎代庖行使本应由村民小组行使的权利,截留本应属于村民小组的征地补偿款项,所以我们要清楚征收的到底是谁的的土地,这决定着补偿款项归谁的根本问题,要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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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王春刚
  • 执业律所:北京新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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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1101*********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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