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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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企业法人越围行为

来源:许炎律师
发布时间:2013-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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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营利性社会组织,行为能力是指企业法人独立为有效法律行为的资格。传统民法认为,企业法人的经营范围是对其行为能力的限制,企业法人行为能力的范围应当与其经营范围相一致。通常企业法人的行为能力依赖其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来实现。法定代表人在代表企业法人进行活动时,应遵守法律、法人经营范围和章程、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内部决议和规定对其权限的限制,否则便是越权代表法人。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在此有三种不同的涵义:一是超越法人章程所规定的经营范围为法律行为。在英美传统公司法中,这种行为称为越权行为:二是虽然没有超越法人的目的范围,但超越章程、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决议对其权限的限制为法律行为:三是指违法、不合程序以及虽在权限以内,但脱离法人的正当的主要目的为侵权行为或犯罪行为。本文主要研究上述三种涵义的第一种涵义,即法人经营范围的性质、法定代表人超越法人经营范围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的效力问题。本文对该类越权行为采用香港学者何美欢的提法即越围行为,以区别于法定代表人超越代表权的越权行为。法定代表人的越围行为,不仅涉及到法人与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关系,更重要是涉及到第三人利益和交易安全的保护。因此,现代西方各国民法和公司法对此问题作了详细的规定,并形成了一套完整的理论体系。我国《民法通则》和《公司法》虽然规定了法定代表人的越围行为,但都认为其为无效行为,这不仅不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也与世界先进国家立法例不同。尤其是对法人经营范围限制性质的不同认识,将对法定代表人越围行为的性质、效力及法律后果诸多方面产生后果迥异乃至相互矛盾的结论。因此,从法理上探讨企业法人经营范围限制性质的科学解释,进而区别越围行为的不同法律效果,显得尤为必要。

                            

      企业法人经营范围指法人成立时经过法人登记机关核定的,允许法人从事经营活动的权限范围,在英美公司法上称为公司目的;在大陆法系,德国称经营对象,法国称公司宗旨,意大利称公司设立目的,我国称经营范围。有学者称其为“目的范围”,该提法涵盖了包括企业法人在内的所有法人类型。企业法人经营范围通常记载于章程,而且是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须经公示。对于法人目的范围性质的学说,主要有以下四种学说:

    (一)权利能力限制说。该说认为,法人目的范围的限制,乃是对法人权利能力的限制。

    (二)行为能力限制说 该说认为,法人的权利能力不受目的范围限制,法人的目的范围仅对其行为能力产生限制作用。

    (三)代表权限制说。该说认为,法人的目的范围不过是划定法人代表的对外代表权的范围而已。依此说,法定代表人超越目的范围的行为属于超越代表权的行为,其在处理上应与其欠缺代表权的行为相同。若第三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代表权即第三人为善意的情形下构成表见代表,否则行为无效。

    (四)内部责任说。又称内部关系说,认为法人章程所定之目的范围是为了划分法人机关的内部责任,目的范围并不能对外产生拘束力,即使章程中的目的条款已为公示,亦不能对外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所为的一切行为均为法人的行为,在其他有效要件具备的情况下均应为有效行为。

    上述第四种观点内部责任说为日本学者所倡,是日本法学界之通说。内部责任说可以使法人获得相对广阔的发展空间,但忽视对善意相对人和法人自身利益的保护,而且使目的范围形同虚设,难以解释目的事业范围经登记公示而产生的效力。《日本商法典》也未采内部责任说,该法第70条规定:业务代表人不得进行不属于公司的日常业务的活动……业务代表人虽违反前款规定时,公司对善意第三人仍负责任。

      另外,企业法人经营范围无论是采限制权利能力、行为能力抑或代表权限说,法定代表人都应当受其拘束,仅在与第三人的行为效力即外部效力上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法定代表人的越围行为依然属于违反其注意义务的行为,仍需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此,各国公司法普遍肯定,英国1989年公司法第35A3)规定:公司仍有义务遵守公司章程对其权力的限制……董事所作的将会超越公司能力的行为只能由公司的特别决议予以追认,追认这项行为的决议不影响董事或任何其他人的责任承担,免除他们的责任必须经过单独的特别决议同意。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37条规定:业务执行人对公司承担下列义务:遵守公司合同……”。《法国商法典》第113条规定:董事长负责全面领导公司的工作,并对此承担责任……”。为防止法人代表人在对外执行业务中超越目的范围,滥用其地位,给法人、股东带来损害,各国公司法还赋予股东停止请求权、代位诉讼制以及股东直接对董事提起诉讼的权利。

      以上可以看出,内部责任与法人目的范围之性质,没有直接关系,因此难以成为一种独立的学说。那么,法人目的范围究竟是限制权利能力、行为能力抑或代表权限,有必要首先明确法人目的范围设立的宗旨,以下对这个问题加以探讨。

                               

      法人经营范围设立的宗旨在法人演变发展过程中不断变化,而且与法人设立的原则和方式密切相关。法人制度最早起源于罗马法,但罗马法始终未形成明确的法人概念及近代意义上的法人制度。欧洲中世纪早期,地中海沿岸自由贸易不断发达,商业公司的勃兴使得法人设立采取自由放任主义原则。但是这一原则下法人往往与合伙难于区别,法人内部组织机构不易被人了解,其目的事业范围亦难为外人所知晓,因此极易造成假借法人名义欺诈他人之事发生。再加上法人设立的放任自由也使国家难以有效控制以致弊端丛生,于是自由设立主义原则在中世纪后期被淘汰。

      中世纪后期,法人特许设立主义原则在16世纪以后的英国、荷兰颇为流行。这种法人设立要经国家允许,有自己的章程和条例,规定出它的宗旨、性质和活动范围,在特许主义下设立的法人,通常被视为国家权力的延伸。法人目的事业范围应当在法律或国家命令中载明,它既是法人设立的依据,又是法人权力能力范围的依据。以东印度公司为例,它于1600年从英国女王获得特许,取得了掠夺印度和垄断远东贸易的特权,其他公司与印度进行直接或间接贸易都被严加禁止,违者罚款。目的范围体现国家的意志,法人不允许超出它的目的事业范围,否则将被国家予以撤销。在英国流行特许主义时,在17世纪后期,法国国王路易十四在其《商事条例》中创设了公司许可设立主义原则,许可设立又称核准设立,即法人设立时除了应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外,还需经过主管行政官署的批准,主管机关依照规定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许可设立下法人的目的事业范围较特许设立能够体现设立申请人的意志,但仍然过于严格,更多的是体现国家的意志。

      18世纪末至19世纪初,海外贸易得到巨大发展,特许主义和许可主义因过于严格不能适应一大批经济组织取得法人人格的需要。1804年《法国民法典》问世,由于对团体采取敌视态度,该法典没有规定法人制度,但在事实上却承认商业和工业团体的法律地位。1867年,法国制定《股份公司法》确立了股份公司的法人地位,该法第3条规定,法人的设立采取准则主义。准则主义又称登记主义,即由法律规定法人的条件,法人设立时如具备法定条件,无须经过主管部门批准,就可直接向登记机关登记,法人即告成立。19世纪末以后,为了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西方国家对社团法人普遍采用准则主义,同时为了避免滥设法人,一方面加重设立要件及设立责任,另一方面加强法院及行政机关对法人的监督,从而形成严格准则主义。英国自1862年公司法确定准则主义后,历经修改,对准则主义作了一些限制。美国各州的法律一般都规定公司依准则主义(包括严格准则主义)而成立。准则主义或严格主义下法人通常依发起设立方式设立,发起人的共同意思,体现为团体章程,该团体是否经注册登记而取得法人资格还需依法律规定的成立要件和设定程序办理。

      透过法人设立原则和方式的历史变迁,可以看出,法人目的范围设立的宗旨由最初完全体现国家意志、有限制地体现设立人的意志到现代社会在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条件即国家意志情况下,主要反映设立人的意志即意思自治,同时保护第三人、维护交易安全。反映了国家公权力对企业法人目的范围干预的大大减少和企业法人设立人和全体股东的意思自治的扩张。

                              

      如上所述,企业法人在经营范围内进行民事活动,能够形成有效的法律行为,发生其预期的法律效果。然而,市场经济形势变化莫测,商机转瞬即逝。如果企业法人严格在经营范围内开展活动,必然严重窒息其发展的活力。而修改公司章程、变更经营范围又须履行法定的程序而不胜其烦。这样,在企业法人内部利益的驱动和外部竞争的压力下,企业法人不可能固守经营范围,而是经常超越经营范围进行民事活动,以有利于企业法人自身的发展和获利目的的实现。但企业法人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的效力如何,自19世纪以来,各国法律采取了不同的态度。总的来说,越围行为经历了从无效到相对有效的变迁。

      前文谈到,英国在19世纪中期以前公司的设立盛行特许主义原则,由国会颁布特别法令,公司才得设立,公司设立后必须在特别法令所载明的范围内从事商事活动。这实际上对公司权利能力的限制,因为依英国国会特别法令所批准设立的目的而言是一个公司,就任何其他目的而言,该公司不独立存在。”1862年英国公司制定法的颁布标志着英国现代意义上的公司法的诞生,它规定了公司设立的简便程序即公司注册登记,意味着公司设立由特许主义原则转向准则主义。目的范围着重于设立人和股东的意志,那么,法定代表人超越目的事业范围即行为能力的效力如何呢?1875年英国上议院在审理阿西伯利铁路公司诉瑞切一案中确立了越围行为无效规则。该案判决认为,目的范围以外的行为不是公司的行为,而是法定代表人自身的行为。基于越围行为而订立的合同绝对无效,不能经追认而有效,与公司订立越围合同的相对人,亦不能主张该合同有效。通常认为,这种理论的根据在于:一是保障公司的投资者,让他们知道投资者款项的用途:二是保障公司债权人,确定可以用作清偿债务的款项不会乱花在没有认可的业务上。

      然而,这一原则,对股东来说是虚幻的保护,对不注意的第三人是一个陷阱,而且是不必要的争论和烦扰的根源。具体言之,如果法定代表人越围行为对法人事业发展和股东利润最大化目标的实现有好处,则该利好因越围无效规则而落空。企业法人要开展新的商事活动的唯一办法就是修改法人的经营范围,而将新的商事活动规定在法人的经营范围之中又是十分困难和极为复杂的。越围行为无效规则隐含一个假定:第三人被推定知道公司章程的内容并理解其适当的含义,即推定通知理论。实际上,这种理论是不顾现实的解释,对第三人的要求极不合理,极大地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破坏了交易安全。同时,随着法人的设立原则从特许主义进入准则主义时期。设立公司从事商事交易不再被视为一种特权,依照公司法规定登记注册公司即告成立。公司的经营范围已不限于特定的行业或产业,而是只要不违反强行法,公司的设立人和全体股东就可以自由决定其经营范围。在此情况下再采取这种苛刻的越围无效规则,就很难适应商事交易的确定性和便捷性的要求,而且会导致不公正的法律后果。

      从越围无效规则诞生之日起,对它的废除的讨论就一直不断。为了适应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也为了履行英国作为欧共体成员国的义务,1985年英国公司法初步废除了越围无效规则,但并未明确废除推定通知规则。 1989年的英国公司法修正案彻底废除了越围无效规则,第35A1)规定:公司所作行为的效力不得以公司章程没有规定,从而缺乏能力为理有而受质疑……,第711A1)规定:仅仅因为某事项已在公司注册处的存档文件中被披露(因而能够调查)或可以到公司调查一个人不应被视为知道任何事项。

      19世纪美国的判例虽然继受英国法而确立了公司越围无效规则,但在对该原则的反叛上却走在了英国的前列。1976年美国标准公司法先向越围无效规则原则发难,该规则经由判例的发展,至今该原则在美国各州已被完全废弃。根据1992年美国示范公司法,公司活动的合法性不因公司缺乏能力而抗辩,公司目的事业范围的限制不影响公司行为的效力。

      英国判例所确立的越围行为无效规则对大陆法系也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如《德国民法典》第43条和《日本民法典》第43条都规定法人在目的事业范围内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超出目的事业范围的行为无效。然而由于这种规定不能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不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和维护交易的安全,其商法则明令废除了越围规则。法国1978年以第789号法令在民法典中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及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拥有任何情况下以公司名义进行活动的最广泛的权利,公司对经理不属公司目的范围内的行为亦应负责,除非有充分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或根据当时情况不可能不知道该行为超出公司目的范围。《欧盟公司法指令》第9条第1款规定公司机关实施的行为对公司具有拘束力,即使这些行为超越了目的范围,除非这些行为超越了法律赋予,或者法律许可赋予这些机关的权力范围。但是,成员国可以规定,如果公司能够证明第三人当时知道或当时不可能不知道该行为超越了公司目的事业范围,那么公司不受超越公司目的范围的行为的约束。但是,章程的公开行为本身不构成足够的证据。

综上各国民商事立法,我们可以看出,早期企业法人之越围无效规则已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许多国家被摒弃,转而采越围相对有效规则。若第三人为善意,则越围行为有效,若第三人为恶意,则该行为无效,经营范围的公示本身不得推定第三人为恶意。当然,对于范围外的行为,不得涉及国家法律禁止性或特别规定的领域,否则无效。由此我们可以看出两大法系对企业法人经营范围外行为的态度:首先在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超越企业经营范围的行为不得违反国家法律,如国家专营,专卖限制经营,特许经营规定领域,非经国家许可,法定代表人超越目的事业范围涉及其中的行为无效,反映国家对企业法人行为的强行干预。对此之外的领域,若法定代表人超越目的事业范围的行为,法律并不认定其当然无效,而是作为当事人私法自治的领域。从维护企业法人设立人和全体股东最大利益,并侧重保障善意第三人、维护交易秩序的角度出发,认定企业法人经营范围外行为有效,若第三人为恶意,则行为无效。

我国民事立法由于深受前苏联的影响,加之早年计划经济的束缚,对超越企业经营范围的行为亦采取完全否定的态度。《民法通则》第42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原《公司法》第11条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公司依照法定程序修改公司章程并经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可以变更其经营范围。这些法律条文,便是那个时代社会理念的真实写照。它严重束缚了人们的头脑,阻碍了经济的发展。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社会理念不断更新。民法学者普遍认为,公司的经营范围在性质上只是公司的特别民事权利能力即商事权利能力,而不是公司民事权利能力的全部;在商事权利能力之外,公司依然具有普通民事权利能力,依然可以签订合同.公司超出经营范围而签订的合同,其效力应就该合同本身进行判断,而和公司对经营范围的超出毫无关联。与之相适应的是,我国的民事立法也在不断完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中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新《公司法》第12条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变经营范围,但是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由此可见,我国的民事立法已逐步摈弃了越围无效的强制性规定,转而采取了相对灵活的态度,这是符合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也是符合世界民事法律发展潮流的。

      尽管如此,各国并没有废除经营范围。企业法人仍受经营范围的限制,在经营范围内的法律行为不需要相对人主观为善意就有效,而越围行为的效力则要考虑相对人的主观状态。这一规定是必要且不可缺少的。其一,企业法人经营范围是国家对营利法人的经营活动进行管理的有效手段,以此促进产业结构的合理化、生产力布局的最优化:其二,经营范围也是企业法人在经济活动中交往、合作、获得必要信息、确定合理交易预期的凭借;其三,经营范围也是投资者根据企业法人的经济状况和发展前景进行投资的依托。就此意义而言,经营范围也是不可或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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