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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急情况下做的口头遗嘱,效力如何认定?

来源:婚姻律师律师
发布时间:2013-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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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告:丁甲,男,40岁,住上海市某区。

被告:丁乙,男,45岁,住上海市某区。

被告:丁丙,男,42岁,住上海市某区。

原被告三人是亲兄弟,原被告母亲1997年去世。1997年原、被告父亲丁某购买了位于上海市某区的一套住房。1998年丁某因病去世,丁某患病期间,病情曾出现极度危急情形,在被送入手术室前他嘱咐万一不测,房子要留给丁甲。后来经过医院的抢救,丁某脱离了危险,关于房子的事情也不了了之,没有人再提。两个月后,丁某病情又恶化,这次医院无力回天,丁某于此日去世。

丁某去世后,三兄弟在分割遗产时发生矛盾。丁甲主张按照父亲生前的意思表示,由其继承父亲97年购买的房产。丁乙、丁丙则坚决反对,认为应当由三兄弟共同继承。

2005年底,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其父亲生前曾表示该房子在去世之后归丁甲一人所有,为此丁甲还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丁甲认为父亲的这一口头遗嘱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法律效力的,两被告应尊重并履行父亲的这一遗愿,现在不应当来跟自己争这套房子。被告丁乙、丁丙则共同答辩称,父亲生前不存在遗嘱,因此就应当按照法定顺序继承。

 

审理结果:

法院审理后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确定原、被告父亲丁某生前曾做过该房产由丁甲一人继承的表示。但是因为丁某在第一次抢救脱离危险之后,并没有签署相应的书面文件,所以先前丁某所作的口头表示即失去效力,原告以父亲存在口头遗嘱为由,要求取得房子的全部产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最终法院判决房子应依法由原、被告三人按法定顺序共同继承。

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争议焦点及法律适用: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丁某生前关于房子的意思表示是否是一份口头遗嘱?被告认为夫妻生前没有遗嘱,因而要求按法定继承顺序继承有无道理?

本案原告提出了口头遗嘱的问题,口头遗嘱是目前法律认可的一种遗嘱形式,所谓的口头遗嘱又称口述遗嘱,它的含义很容易理解,就是指那些仅仅口头表达自己死后遗产如何处理的意思表示,因为语言信息不稳定、稍纵即逝,因此对于口头遗嘱法律上也作了很多的限制性规定,如口头遗嘱必须是在危急的情况下做出;必须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危急情况消除后要及时改用其他方式另立遗嘱。

关于口头遗嘱的限制条件,存在下面几个问题:第一,法律虽规定必须在危急情况下才能做出口头遗嘱,但是什么情况是“危急情况”并未规定,通常的理解认为“危急情况”是指生命垂危、临刑前、船舶遇难、战争、传染病隔离以及台风、地震、洪水、雪崩、塌方等情况。对于这一问题实践中面临的问题还不是很大,根据人们通常的观点和认识,不难对这一问题做出正确的理解。第二,关于见证人,口头遗嘱的见证人应与代书遗嘱以及其他遗嘱对见证人的要求一样: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继承人、受遗赠人以及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见证人。口头遗嘱的最后一项条件限制:危急情况消除后要及时改用其他方式如公证、自书、代书、录音等形式另立遗嘱,否则口头遗嘱即丧失效力。

本案,丁某在病情恶化,进手术室之前所作的遗产处分的意思表示,符合口头遗嘱的相关规定,并且有多名医护人员及其他家庭成员在场见证,所以丁某的口头遗嘱是成立、有效的。但是经过抢救脱离生命危险之后的丁某并没有再采用其他形式订立遗嘱,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先前所作的口头遗嘱自然丧失了法律效力。原告丁甲也不能再据此主张房子应当归自己一人所有。法院判决三兄弟共同继承该套房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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